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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继承孙某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依法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有过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与赵某达育有一子赵某,第二段婚姻与姜某涛育有一女姜某。孙某与姜某涛离婚后未再婚。孙某于2019年4月27日去世,其生前遗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下称涉案房屋)。孙某生前未立遗嘱。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辩称,认可原告赵某所述双方亲属关系及母亲孙某遗产范围。涉案房屋系我出资购买,而且母亲和父亲离婚时因为我跟随母亲,所以母亲才能分到两间房屋,之后就换房到了现在的涉案房屋。我自幼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父母离婚后,我与母亲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我婚后无房时也是居住在这里。母亲在世时,曾通过电话跟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分割进行过沟通,赵某曾表示“可以放弃房屋”,当时我表示可以给赵某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是在母亲过世后,以上事实赵某都不认了。
我对遗产分割的意见是诉争房屋我占三分之二的份额,房屋归我所有,我可以给对方相应的折价款。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于1940年10月31日出生,先后经历两段婚姻,与赵某达结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与赵某达离婚后与姜某涛再婚,生育一女姜某。1990年,孙某与姜某涛离婚。2019年4月27日孙某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孙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孙某死亡时遗留有以下遗产:1.登记在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评估价为403.29万元。
庭审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赵某、姜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所尽赡养义务情况。为了证明自己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赵某提交孙某2018年至2019年医疗费单据等作为证据,姜某提交孙某2007年、2011年至2018年医疗费单据等作为证据。双方均认可对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医疗费单据对应的费用完全由对方出资。赵某与亲属的微信聊天记录,姜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姜某还提交下列证据:1.购房及装修单据,赵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及装修系由姜某出资;2.姜某2011年至2016年期间带孙某旅游、探望孙某的照片,赵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与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无关,不能以此就推论其他人没有或者少尽了赡养义务;3.姜某2011年至2019年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照片及购买记录等,赵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无法证明这些生活用品被用于被继承人日常生活;4.姜某与赵某、亲属、医生、保姆等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除对自己在微信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之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二、关于双方曾就孙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分割进行协商一节。姜某主张,孙某在世时,姜某与赵某曾就孙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分割进行协商,并协商一致。但赵某不予认可。姜某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被告姜某继承;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折价款1568095.47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法院查明并经当事人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评估价为403.29万元)。
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分配的下列原则,就遗产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赵某、姜某作为被继承人孙某的子女均对孙某尽了扶养义务。其中,姜某提交的证据涉及居住、就医、旅游、日常生活开销等,种类多、时间跨度长、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能够证明姜某多年以来从各方面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对被继承人的关心、陪伴较多。法院依法认定姜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酌定多分遗产。姜某主张孙某因姜某而在离婚时多分房屋的情节,与涉案房屋的继承无关,在遗产分配时不予考虑。
姜某主张双方曾就涉案房屋继承份额协商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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