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父亲有代书遗嘱将房屋让我继承,部分主张遗嘱无效,法院如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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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杰诉称,被继承人陈某鹏与前妻(已故)育有陈某旭、陈某东、陈某杰、陈某丽四个子女,后被继承人在前妻去世后,于1990年与赵某兰结婚,赵某兰与其前夫(已故)育有朱某文、朱某斌、朱某超、朱某夏四个子女。

被继承人陈某鹏与赵某兰婚后于1998年取得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2002年赵某兰去世,该房产未分割继承。赵某兰的四个子女于2002年书面签署放弃对该诉争房产的继承权。原告陈某杰为照顾父亲始终与其共同生活,尽到赡养义务。

2004年3月23日,被继承人陈某鹏立遗嘱一份,有他人代书及两位见证人见证。遗嘱内容是将该房产留给原告所有。被继承人已于2005年9月4日去世,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鹏和赵某兰婚后共同财产,赵某兰先于陈某鹏去世,赵某兰四个子女,即朱某文、朱某斌、朱某超、朱某夏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将份额赠与陈某鹏,因此诉争房产应归继承人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由原告陈某杰继承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旭辩称,我尊重遗嘱,但如果房子按法定继承分割我要我的份额。

被告陈某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我曾见过遗嘱的见证人,见证人都不知道遗嘱是谁写的,被继承人去世已久,原告现在才主张有遗嘱,令人费解。

被告陈某丽辩称,我觉得遗嘱是无效的,我对遗嘱很多地方有质疑。

被告朱某斌辩称,我们尊重遗嘱,如果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遗产。

被告朱某夏辩称,同意朱某斌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文辩称,同意朱某斌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超辩称,同意朱某斌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陈某鹏与前妻(已故)育有陈某旭、陈某东、陈某杰、陈某丽四个子女,后陈某鹏在前妻去世后,于1990年4月27日与赵某兰登记结婚,赵某兰与其前夫(已故)育有朱某文、朱某斌、朱某超、朱某夏四个子女。双方登记结婚时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被继承人陈某鹏与赵某兰婚后取得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一套。2002年1月5日赵某兰去世,该房产未分割继承。

赵某兰的四个子女于2002年2月18日书面签署《放弃遗产证明》,声明四人放弃继承母亲赵某兰所留遗产,赠与继父陈某鹏。2004年3月23日,陈某鹏出具代书遗嘱,内容为:“我拥有楼房一套,位于石景山区某房屋。我有四个子女个,老大陈某旭,老二陈某东,老三陈某杰,老四陈某丽(女)。我因年老体衰,恐发生意外,现将拥有产权的上述楼房处分如下说明理由:1、我去世后,该楼房归老三陈某杰一人所有。因老三始终与我共同生活,完全尽了赡养义务……”立遗嘱人处有陈某鹏手印及名章,代书人为高某,见证人为×、王×。

庭审中,代书人高某、见证人王×、见证人马x到庭作证,……。

被告陈某东当庭提交三份录音证据,录音对象分别为王×、马x和高某,证明遗嘱不具真实性。陈某杰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2002年朱某文、朱某斌、朱某超、朱某夏出具放弃遗产证明,声明对某房屋放弃继承,将相应份额赠与继父陈某鹏。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归原告陈某杰继承所有,被告陈某旭、陈某东、陈某丽、朱某文、朱某斌、朱某超、朱某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陈某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系陈某鹏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该遗嘱虽系他人代书,但立遗嘱人已按手印确认,另有两名见证人见证,代书人、该遗嘱符合形式要件。被告陈某东、陈某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提交三份录音证据,该证据虽具真实性,但鉴于该对话环境中被录音人对谈话存在回避态度,故其录音内容难以单独作为否定遗嘱真实性的有效证据。

代书人、见证人在庭审中均已出庭作证,其证实内容基本相印证,虽部分内容存有出入,但因立遗嘱时间较为久远,存有部分出入尚属合理。

综上,法院确认陈某鹏所立遗嘱真实有效。鉴于朱某文、朱某斌、朱某超、朱某夏放弃遗产继承,且当庭表示遗嘱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尊重立遗嘱人意见,故法院确认陈某杰依据遗嘱继承,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享有所有权。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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