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某琪向孙某鹏、李某涵支付售房款共计2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琪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鹏和李某涵系夫妻关系,孙某琪系二原告的女儿。2008年,孙某鹏、李某涵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购买了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8年9月,孙某鹏、李某涵和孙某琪共同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共计3700000元,该售房款一直在孙某琪处。孙某鹏、李某涵认为案涉房屋是孙某鹏、李某涵家庭共同申请的限价房,售房款为孙某鹏、李某涵和孙某琪共有,对于孙某鹏、李某涵所有的部分售房款,孙某琪应当支付给孙某鹏、李某涵。为此,孙某鹏、李某涵提起本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琪辩称,不同意孙某鹏、李某涵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房本显示的是孙某琪本人单独所有,孙某琪当时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能力,该房屋是在孙某琪爱人赵某涛的帮助下购买的。案涉房屋是2008年购买,2018年卖出的,在此期间,孙某鹏、李某涵没有提出要在房本上加名字或者析产,并且在房屋卖出两年半后,孙某鹏、李某涵才提出起诉,孙某琪认为孙某鹏、李某涵认可该房屋是孙某琪个人所有。
法院查明
孙某鹏和李某涵系夫妻关系,孙某琪系二人独生女儿。孙某鹏、李某涵主张案涉房屋系限价商品住房,2008年因其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故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申请的限价商品住房。因为当时只有孙某琪有住房公积金,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当时申请人写的孙某琪的名字。孙某琪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就是谁申请,谁出钱,申请人就写谁的名字。因为孙某琪能贷款,所以申请人写的是孙某琪的名字。
孙某鹏、李某涵提交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载明:“申请人:孙某琪,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规定,经审核,你家庭符合北京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现准予备案。你家庭申请人口3人,姓名:孙某琪、孙某鹏、李某涵,配售一套一居室(户型)限价商品住房”
孙某鹏、李某涵主张当时的首付是用孙某鹏工龄买断的钱支付的,大概是50000元左右,剩下的钱都是孙某琪公积金贷款偿还的,房款一共是480000元左右。孙某琪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首付50000元左右,是孙某琪本人支付的,没有用孙某鹏、李某涵的钱,孙某琪爱人赵某涛给孙某琪打了30000元左右,用孙某琪的工资卡交的首付,剩下的钱是孙某琪用公积金贷款,由孙某琪按月偿还贷款。
孙某琪提交的案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孙某琪,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丰台区一号,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孙某鹏、李某涵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所有手续都是孙某琪办理,自始至终孙某鹏、李某涵都没见过房产证。
案涉房屋由孙某琪居住使用,孙某鹏、李某涵帮孙某琪带孩子时也住过一段时间。孙某琪2018年以3700000元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用该售房款购买了现在居住的大兴区二号二居室。出售房屋时案涉房屋还有32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后来是孙某琪爱人赵某涛偿还的。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鹏、李某涵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孙某鹏、李某涵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是用孙某鹏工龄买断的钱支付,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孙某鹏、李某涵虽主张其家庭符合北京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案涉房屋是家庭共同申请的限价商品住房,但其提交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显示的申请人为孙某琪,且二人认可以孙某琪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并由孙某琪负责偿还。案涉房屋主要由孙某琪居住使用,孙某琪提交的案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琪,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并未显示孙某鹏、李某涵为该房屋共有人。孙某鹏、李某涵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人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二人以其系案涉房屋共有权人,要求孙某琪支付售房款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