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有代书遗嘱,虽然部分见证人没有实际到场,法院综合认定后采纳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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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ß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杰、陈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简称S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周某娟与陈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原被告陈某鹏、陈某杰、陈某旭和陈某楠四名子女,周某娟于2001年去世,陈某辉于2011年去世。北京市门头沟区一,二号(简称一号、二号)内房屋是陈某辉承租的公房,该院内有陈某辉自建房屋3间,陈某辉去世前因该房屋被拆迁,取得了S号房屋一套和部分拆迁款,该拆迁利益应当属于陈某辉的遗产。

现S号房屋已交付,该房屋在陈某辉去世后,一直为被告陈某旭抢占至今。现陈某旭拒绝与原告协商继承事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楠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陈某辉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辉生前留有遗嘱,S号房屋由陈某旭继承,因此S号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由陈某旭继承;

陈某旭对于陈某辉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二原告及陈某楠在陈某辉生病住院长达十年以来,未对陈某辉进行照料,即使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陈某旭应当多分,二原告和被告陈某楠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娟与陈某辉系夫妻,二人生有陈某楠、陈某旭、陈某鹏和陈某杰四名子女,没有继子女和养子女。周某娟于2001年5月26日死亡,陈某辉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其二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自2005年起陈某辉因病常年住院,直至2011年去世。

一号、二号房屋系陈某辉承租的公房,该院内有陈某辉自建房屋3间。2009年8月7日,陈某辉(乙方)与拆迁单位北京M公司(简称M公司)就门头沟区一,二号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约定陈某辉一次性获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76603元、拆迁补助费111733.45元(其中自建房30000元)。

同日,陈某辉签订《拆迁折抵购房安置协议书》,约定陈某辉在滨河二区一号、二号有正式住房(公房)2间,陈某辉自愿购买两居室一套。陈某辉于2009年8月20日前搬家,拆迁单位应付陈某辉拆迁货币补偿款合计为353336.95元。

2009年8月7日,陈某辉签订《选房确认单》,载明陈某辉购买S号房屋,所选房屋总价格为269108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价为353336.95元,收支相抵应付补偿款84228.95元。后该款项存于陈某辉在账户中,并于2009年9月10日由陈某旭支取84200元。现S号房屋已交付,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

另查,陈某楠与M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陈某楠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间,建筑面积/平方米,陈某楠取得拆迁补助费145135元,并购买了两居室安置房一套。

2014年,陈某旭曾将陈某楠、北京M公司,第三人陈某杰、陈某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某楠与M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无效,该案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年,陈某楠、陈某鹏、陈某杰曾将陈某旭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陈某辉的遗产,后其撤回诉讼。2015年,陈某楠、陈某鹏、陈某杰曾将陈某旭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S号房屋和陈某辉名下的银行存款,后其亦撤回该案诉讼。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关于遗嘱真实性的问题

陈某旭主张:因陈某辉一直是陈某旭赡养,2009年陈某辉名下公房拆迁之前,陈某辉想将公房拆迁后的安置房给陈某旭,陈某辉找邻居代书了遗嘱,后又找到见证人和书写人在遗嘱上又添写了一句“百年后的财产”。因陈某旭也不懂遗嘱的形式,故陈某旭也在遗嘱上签了字。

陈某杰、陈某鹏、陈某楠主张:陈某辉在世时从未听其说过曾书写过遗嘱,且陈某旭在起诉陈某楠拆迁协议无效的案件及陈某鹏、陈某杰、陈某楠起诉陈某旭要求继承陈某辉遗产的案件中也从未提出过陈某辉有遗嘱。且陈某辉系文盲,不认识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房产赠声明》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陈某辉本人的。

陈某辉还患有脑梗后遗症,《房产赠声明》载明的时间陈某辉应该没有行为能力。

陈某旭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产赠声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杨某、孙某、钱某出庭。《房产赠声明》载明:“因本人长期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大女儿陈某旭一直照顾我,为表示大女儿陈某旭长期照顾之情,特将本人名下一号,二号两处房屋的房产(包括拆迁后的房屋产权)赠与大女儿陈某旭。百年之后的财产特立遗嘱(该句笔迹颜色与前部分文章笔迹颜色不同)。特此声明。代笔人:钱某;赠与人:陈某辉;见证人:贾某、杨某;受赠人:陈某旭。2009年7月30日。”

经质证,二原告和陈某楠对《房产赠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份遗嘱显然不是一次形成,最后一句“百年之后的财产特立遗嘱”属于后期补的,并且日期也存在改动。其次,在之前相关的案件诉讼过程中,陈某旭从未表示过陈某辉留有遗嘱。最后,在该份《房产赠声明》中,陈某辉承租的公房地址有误,并且陈某辉无权处置公房。且陈某辉的拆迁事宜均是委托陈某旭办理的,不排除陈某辉在向陈某旭出具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书时曾签署过空白的委托书,不排除后陈某旭在空白的委托书上自行书写遗嘱。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孙某并没有见证遗嘱的过程,其只是听说,故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陈某鹏、陈某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例材料,主张该病例中已注明陈某辉患有脑梗塞后遗症,系文盲。经质证,陈某旭对病例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陈某辉虽系文盲,但会写自己的名字,脑梗塞后遗症并不能证明陈某辉没有行为能力,且在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25日的住院病例中,对陈某辉的状态记录为“神智清楚、慢性喘息貌、言语流利、对答切题”,说明了陈某辉的行为能力没有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鹏、陈某杰申请对于《房产赠声明》中落款处“陈某辉”签名、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对该签名与《房产赠声明》中其他内容字迹(除“百年之后的财产特立遗嘱”)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落款处“陈某辉”的签名字迹书写速度较慢,有明显弯曲抖动,“选”字书写于“朝”字上面,说明书写人书写控制能力下降。

检验还发现,“陈某辉”签名字迹与正文内容字迹(除内容最后一句“百年之后的财产特立遗嘱”外),末尾处的“特此声明”字迹,落款处的“赠与人”、“见证人”、“受赠人”字迹及落款日期字迹中的“年、月、日”的墨迹分布、墨迹色泽存在明显差异。经仪器检验,未发现与实践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房产赠声明》落款处的“陈某辉”签名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除内容最后一句“百年之后的财产特立遗嘱”外)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鉴定所针对陈某杰、陈某鹏申请的“陈某辉”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向本院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因鉴定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比对样本,不能满足我所鉴定条件,故本所终止该鉴定。”经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和通知书,双方均未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2、关于赡养情况

陈某旭主张:陈某辉从2005年至2011年去世,一直在医院住院,过年过节都是由我接到家里。而二原告及陈某楠在陈某辉生病住院长达十年以来,未对陈某辉进行照料,陈某辉并没有住院补助,其住院期间的费用虽然有医保,但并非全部报销,个人还需要自付一部分差额。陈某辉的丧葬费用也都是我一个人出的,其他子女没有任何出资。

陈某鹏、陈某杰、陈某楠主张:陈某辉自2005年开始长期在医院住院,但陈某辉有医保,医疗费可以报销,每月还有住院补助,且陈某辉还有退休工资,足以支付其看病支出,不需要我们再负担。

我方并不否认陈某旭照顾陈某辉的事实,但我们也经常到医院看望陈某辉。陈某辉的丧葬费虽然我们没有出资,但是陈某辉有丧葬费补助,足以负担其丧葬支出。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由被告陈某旭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陈某旭主张陈某辉立遗嘱将其名下公房取得的安置房由其继承,并提交了《房产赠声明》,二原告及陈某楠对该《房产赠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房产赠声明》的真实性,作如下论证:

首先,从该声明的形式看,虽名称并非遗嘱,但该声明中有代书人、两名见证人以及遗嘱人签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虽陈某旭在《房产赠声明》中作为受赠人签名,但该签名并不影响遗嘱的形式要件。

其次,从该声明内容看,虽《房产赠声明》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但见证人出庭陈述遗嘱书写过程,无存疑和不合理之处,其证言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证人孙某虽未见证遗嘱书写过程,但亦出庭陈述其所知的遗嘱书写情况,其证言与见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无违背常理之处,证言具有较高的真实性。结合证人证言和声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该声明应系陈某辉作出的遗嘱意思表示,法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鹏、陈某杰、陈某楠不认可《房产赠声明》的真实性,主张陈某辉在2009年没有行为能力,该声明并非陈某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某旭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并未提出过陈某辉有遗嘱的情况,但陈某鹏、陈某杰、陈某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现一号、二号房屋被拆迁,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即S号房屋,故按照《房产赠声明》,S号房屋应归陈某旭继承。故对于二原告及陈某楠要求继承S号房屋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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