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因部分子女不愿分配老人遗产,我方起诉继承的案例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4-07-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诉称:赵某贤、秦某霞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赵某旭、赵某兰、赵某文、赵某辉、赵某丽。2007年秦某霞去世,2011年赵某贤去世。赵某贤与秦某霞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村c号有院落一套,房屋十余间。2010年11月拆迁,赵某贤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拆迁款约200万元。

拆迁后,赵某辉与赵某贤共同生活,并隐瞒其居住地址,直至赵某贤去世才通知其他子女。赵某贤去世后,家庭成员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就拆迁补偿款中赵某贤、秦某霞遗产部分即拆迁补偿款710905元予以继承,具体分割意见为五个子女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赵某辉辩称: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起诉不属实,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赵某贤和秦某霞在被拆迁院落内仅有五间北房,院内其余房屋系赵某辉与张×经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出资建造。秦某霞去世前立有遗嘱,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归赵某辉所有;赵某贤去世时已经就家庭财产及宅基地分配问题做出处理,其名下宅基地面积中178.15平方米归赵某辉所有,……因此房屋拆迁时赵某贤所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项仅为111380元,而从拆迁完毕至赵某贤去世办理丧事期间,赵某辉夫妇共计支出248529元,也就是多支出了13万余元,多支出的费用应由五个被继承人分担。

另外,赵某贤与秦某霞生前一直与赵某辉夫妇共同生活于同一院落,赵某辉夫妇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亦应对此予以考虑。

张×、赵某涵述称:被继承人已经无遗产可供继承,所以不同意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的诉讼请求。我们与赵某辉之间的份额问题我们自行解决,无须法院处理。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辉、长女赵某旭、次女赵某兰、三女赵某丽。2007年2月秦某霞去世;2011年3月赵某贤去世。赵某辉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涵。

经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村c号院(以下简称c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某贤,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系赵某贤与秦某霞夫妇共同建造。因赵某辉系赵某贤和秦某霞夫妇的小儿子,根据当地宅基地审批政策和惯例,村委会未给赵某辉单批宅基地,赵某辉一直与赵某贤夫妇共同生活。2001年赵某贤夫妇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由赵某辉和张×出资在c号院内自行出资建房,协议约定:“在原来北房前重建五间北房,其条件是在原北房前留出2.7米天井;在原北房西边一间的前边盖一间厨房,并往西边留出下水道以便排水;东边给老人做两个门盖个车棚”。

协议签订后,赵某辉与张×在该院内建房居住。2011年1月2日,赵某辉作为赵某贤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赵某贤与北京S公司签订《翠成经济适用房四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是:赵某贤、赵某辉、张×、赵某涵;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186526.6元;赵某贤选择以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共安置住房三套,购房款714547元已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现上述房屋尚未实际交付。

审理中,经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申请,我院前往北京S公司调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个体工商户补偿登记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通知单对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予以证实。

关于赵某贤、秦某霞夫妇生前赡养问题,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提交之前判决书及收条证明其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赵某辉提交收条、证明及丧葬费票据,证明其照顾父母日常生活并支付医疗费用,父母去世后其支付全部丧葬费用,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其为父母支出的费用已经超出父母的遗产份额,故超出部分应由其他子女共同分担。

另,赵某辉提交纸币一张,载明“我秦某霞把我的一份房产给与我二儿子赵某辉所有,……”,纸币下方为秦某霞的签名及2006年6月17日的时间落款。赵某辉欲以此证明秦某霞生前遗愿系将其房屋留给赵某辉继承,对此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认为该纸币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上未明确所谓房产的坐落位置,故对此不予认可。

赵某辉提交2009年8月27日关于家产分配问题处理意见,载明:“父赵某贤同意将房产证上的土地使用面积中156平方米赠与我二儿子赵某辉所有,其余使用面积与我长子赵某文平分”,该意见系由周某代笔,由赵某贤签名,并由宋某作为证明人予以证明。赵某辉欲以此证明赵某贤已经对其财产作出处分,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认为该房产处理意见系对宅基地所有权的处分,其处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辉、第三人张×、第三人赵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文十二万元;

二、被告赵某辉、第三人张×、第三人赵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丽十二万元;

三、被告赵某辉、第三人张×、第三人赵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旭十二万元;

四、被告赵某辉、第三人张×、第三人赵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兰十二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项,第一个争议是关于赵某贤、秦某霞的遗产范围。根据2001年7月8日赵某贤、秦某霞与赵某辉等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赵某辉以为赵某贤、秦某霞建厨房一间、棚子一个为前提条件取得在c号院内建房的权利,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故c号院被拆迁房屋中的北房五间、厨房一间、棚房一间应属于赵某贤和秦某霞共同所有。

2011年c号院内房屋被拆迁,赵某贤和秦某霞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补偿款项及安置房屋,故赵某贤和秦某霞的遗产范围应当按照其在c号院内所享有的房屋对应相应的拆迁补偿、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拆迁补助及奖励、周转费等确定。

第二个争议是关于赵某贤、秦某霞出具的财产处理意见是否有效。秦某霞在纸币上书写的财产处理意见,未能明确其财产范围,且书写内容与签名字迹明显并非同一人书写,故法院无法予以采信;赵某贤出具的家产分配处理意见,对于宅基地使用范围的处分指向性不明,故而法院亦无法采信。

第三个争议五个子女是否对赵某贤、秦某霞尽到赡养义务,赵某辉主张其为赵某贤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与其他子女平均负担。根据判决书、收条等证据显示,五个子女对赵某贤、秦某霞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辉主张其在赵某贤生前为其支出生活费、医疗费,赵某贤去世后支出丧葬费,均应视为赵某辉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不应再另行主张其他子女分担;考虑到赵某贤、秦某霞一直与赵某辉夫妇共同生活,结合上述事实情况法院认定赵某辉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在遗产分割时法院对此酌情考虑。

综合上述三项争议的分析,法院认为赵某贤、秦某霞在去世后确留有遗产,遗产范围法院根据拆迁评估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因赵某贤、秦某霞均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赵某辉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在遗产分割过程中应适当多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因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系由赵某辉一家领取,并共同管理,故赵某辉、张×、赵某涵负有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的义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因拆迁安置房屋现尚未实际交付,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分割的拆迁补偿款项未扣除已经交纳的购房款,购房款项应与房屋继承问题一并予以解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