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房屋继承——父母房屋部分子女主张有出资要求多分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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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6-3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母赵某聪、林某分别于1992年6月19日和2017年9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主要遗产为丰台区一号房产,该房产为原告父母赵某聪、林某生前所在单位的房改福利分房,房产证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名下,该房产证在被告赵某鑫处保存,原、被告对该房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被继承人遗产无法分割。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鑫辩称,根据工厂购房文件,老人让我出资给他孙子买的房屋,买房的一切手续都是我办理的,都是我签的名,购房时就用了老人28年的工龄优惠,我认为这28年优惠工龄款项为遗产部分。

被告赵某聪辩称,我母亲没有遗嘱,房屋产权是我母亲的,我没见过赵某鑫出资给母亲买房。

被告赵某玲辩称,当初买房的时候,一开始商量的是三个被告平均摊,但是他们不同意,后来我母亲商量之后说我哥赵某鑫他们家要买,但具体怎么买的我不清楚。

 

法院查明

赵某聪与林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二女,长子赵某鑫、次子赵某聪,长女赵某玲、次女赵某文。1992年6月19日,赵某聪因死亡注销户口。2017年9月21日,林某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聪、林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2000年元月15日,林某向单位提交《购房申请》,载明:“本人林某系单位离退职工赵某聪之妻(本人无工作),赵某聪于1948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80年12月退休,1992年6月病故。本人将用夫赵某聪的工龄购买此房。”2004年12月22日,单位(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丰台区一号壹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54.5平方米,按1999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经计算后实际成交价为42103.37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318.20元,两项合计乙方应付金额43421.57元。

二、甲方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给予乙方下列优惠:1.工龄优惠:年折扣0.9%;2.现住房折扣:折扣1%(其中91年7月1日以后入住的新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不享受此折扣);3.成新折扣:折旧率2%。”乙方处加盖林某人名章,赵某鑫在乙方处签名。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处于空置状态。

诉讼中,赵某文提交残疾证、诊断证明书及离婚证,证明赵某文系多重残疾人,现诊断为抑郁、强迫状态,并办理了离婚,赵某鑫、赵某聪、赵某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赵某鑫提交单位出具的收据两张,该收据显示:2000年1月26日,收到林某一号购房款42103.37元、公共维修基金1318.20元,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支付;提交2003年3月7日赵某鑫、赵某玲、赵某聪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其与赵某聪、赵某玲约定诉争房屋归赵某鑫所有;提交《无保障老人证明》,载明:“经核实,林某是无保障老人,每月养老保证金385元。”以此证明林某系无保障老人。

赵某文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收据不能证明款项系赵某鑫所出,对《协议书》、《无保障老人证明》不予认可。赵某聪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购房款实际是谁出的不清楚,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让赵某鑫对母亲好一点儿,但他们在一起生活后,赵某鑫经常与母亲吵架,现不同意协议内容,对《无保障老人证明》认可。赵某玲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购房款应该是赵某鑫交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让赵某鑫对母亲好一点儿,但他们在一起生活后,赵某鑫经常与母亲吵架,现不同意协议内容,对《无保障老人证明》认可。

双方陈述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同意按照份额分割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一、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鑫、赵某聪、赵某玲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

二、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林某名下,但购房时使用了赵某聪的工龄,故涉案房屋应为赵某聪、林某共同共有。赵某聪、林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应作为赵某聪、林某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因双方均同意按照份额进行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某鑫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系其实际出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即便该款项系赵某鑫实际出资,因赵某鑫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林某向其所借款项,法院确定该款项属于亲属间无偿帮扶。赵某鑫辩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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