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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为原告及四被告共有,原告占有40%的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赵某兰与周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子女,即周某英、周某聪、周某霞、周某燕、周某鑫。周某君于1982年12月去世,赵某兰于2010年1月去世。周某鑫于2012年3月去世。周某鑫配偶朱某丹亦于2012年去世。周某辰系二人独生子。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被拆迁房屋由赵某兰及五子女共有,赵某兰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五子女各自占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拆迁安置时,周某聪、周某霞、周某燕、周某鑫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并各自购买了拆迁安置房屋。当时赵某兰表示要跟着原告,原告与赵某兰共同安置了一套房屋,由赵某兰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原告及原告配偶作为被安置人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赵某兰名下。拆迁时,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户口于1985年因孩子上学从涉案房屋迁出,但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份额,也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理应获得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基于上述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聪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赵某兰、周某君、周某鑫、朱某丹的死亡时间属实。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母亲赵某兰名下,购买房屋时原告未出资,购房款是拆除旧房的补偿款和周某燕支付的一部分。涉案房屋产权属于赵某兰,但赵某兰已去世,故原告诉讼不能成立。原告所述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份额属实,原告当时也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但原告未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公司将原告应享有的4.85平方米权利写在赵某兰的拆迁安置合同上,所以原告应向拆迁公司主张赔偿。涉案房屋系赵某兰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霞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赵某兰、周某君、周某鑫、朱某丹的死亡时间属实。涉案房屋系赵某兰遗产。周某君去世后,赵某兰曾与周某鑫夫妇居住。拆迁前原告户口已从被拆迁房屋迁出,当时派出所告知原告迁出户口的利害关系。拆迁时,经与拆迁公司协商,被安置人加上了原告夫妇的名字,是为了折算优惠购房款。拆迁公司不会拒绝具有购房资格的人购买安置房屋,是原告自身原因才出现现在的结果。买房过程中,原告没有参与选房,没有出资,说明原告当时没有买房意图,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燕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赵某兰、周某君、周某鑫、朱某丹的死亡时间属实。拆迁时赵某兰年岁已高,将购买回迁房的事托付给我办理。当时赵某兰说要一个居室就行,经与拆迁公司协商选了一居室并计算了购房款,但因购房款过高,拆迁公司人员告知我可以增加两个被安置人,以减少购房款。
当时因原告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原告不买房,故我向原告要了她的户口本给了拆迁公司。涉案房屋的购房人是赵某兰,购房款是有被拆迁房屋折旧、工龄折算及被告支付的部分现金支付。原告未出资亦未居住。涉案房屋是赵某兰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辰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赵某兰、周某君、周某鑫、朱某丹的死亡时间属实。同意其他被告意见,涉案房屋应为赵某兰个人所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兰与周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子女,即周某鑫、周某霞、周某英、周某聪、周某燕。周某君于1983年1月25日去世,赵某兰于2010年1月21日去世。周某鑫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周某鑫配偶朱某丹亦于2012年1月5日去世。周某辰系二人独生子。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A号房屋四间,建筑面积48.5平方米系赵某兰及五子女按份共有,赵某兰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五子女各自占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2001年,北京市某拆迁办(甲方)与赵某兰(乙方)签订《安置合同》,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赵某兰、之女周某英、之婿姜某正。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购房款为80365元。根据《危旧房屋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房价构成为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超过原住房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米部分及超过人均15平米部分。工龄折扣率为0.009。
2002年1月23日,北京市某拆迁办(甲方)与赵某兰(乙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乙方应安置人口一人,为赵某兰,乙方为非成套住宅房屋所有人,其名下所有房屋建筑面积48.5平方米,经评估货币补偿款为40786元。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腾退并交甲方拆除,在此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述补偿款40786元。
2003年,赵某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周某聪出具涉案房屋购房款收据,表示购房款以房屋补偿款及周某燕支付的部分购房款支付。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当时也准备了8万元给赵某兰买房,但周某燕告知其钱够了,实际是周某燕垫付的。周某燕表示其垫付的部分购房款,赵某兰已经返还。
另,原告自认拆迁时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户口亦未在涉案房屋。周某聪表示周某燕对赵某兰照顾最多,赵某兰曾表示将涉案房屋给周某燕。周某燕表示赵某兰虽说过涉案房屋留给周某燕,但周某燕拒绝了。周某霞表示其曾向赵某兰告知原告欲给赵某兰支付购房款,但赵某兰表示自己的房子自己出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及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A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原告虽享有被拆迁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其并未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亦未支付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兰名下,原告仅以其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主张对于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权益,依据不足。
另鉴于原告虽系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但被安置人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以其系被安置人为由,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部分所有权份额,亦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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