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购房离婚时未分割后一方再次起诉强制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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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6-3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分割丰台区一号房屋,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暂估350万元);2、诉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198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婚后取得的丰台区一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房屋当时是我父母出资购买。以被告的住房基金的贷款买房的10万元。父母出资20万元。是因为拆迁了父母的房,才购买的房屋。所以我方认为应该按照10万元的比例来计算折价款。

 

法院查明

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4日二人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双方以林某名义于2004年购得,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分割。

2004年8月22日,林某(买受人)与北京F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F公司)约定由林某购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9.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4278元;买受人于签署买卖合同当日向出卖人交纳房价款194278元(含定金3万元),其余房价款10万元作为公积金贷款,买受人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并将此款项划至出卖人账户等。

此后,林某依约向F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194278元、剩余房款10万元、补充房款6297元,F公司陆续为其开具相应发票。2008年12月19日,林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现吴某因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林某提交形成于2003年10月25日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林某之父林某刚因其名下崇文区革新南路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7.193平方米)被拆迁而获得拆迁补偿费、补助费共计235454.86元,被拆迁人现有实际居住人口3人,即承租人之子林某、之子妻吴某、之孙林某浩。林某主张其父母为其购买涉案房屋使用拆迁补偿款出资了20万元。吴某对林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正好工龄买断了,将7万元款项给了林某,所以其不认可涉案房屋是安置补偿款购买的。林某认可在其买完涉案房屋后吴某确实将7万元买断工龄款项交予其处理。

本院询问双方自结婚后至2004年购房发生时的工资收入水平:林某主张其1988年左右每月工资为50余元,到2000年左右每月大概收入六七百元,一直都没有存款;吴某表示其结婚时每月约一百元,1990年涨了一次,多少钱记不起来了,2004年的时候每月大概一千元左右。经本院询问,吴某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家里钱是由林某管理,所以只知道房款差7万元,其余款项并不清楚是否由林某父母给付,但即使是用拆迁款付了,其中也应当有其本人的利益在里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3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林某单独所有;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涉案房屋系吴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中的7万元来源于吴某的买断工龄款;至于剩余购房款的来源,吴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主张其中20万元来源于林某刚的拆迁补偿款。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购房款的直接来源,但是结合双方自结婚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收入水平,法院认为林某关于出资款大部分来源于林某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主张更符合常理逻辑。

关于吴某主张拆迁补偿款中应有其本人利益,由于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且拆迁补偿款中仅由林某刚名下房屋本身产生的补偿金额已达20万元,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林某刚的出资,系在林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一人名下,法院认定该部分出资款系林某父母对其一人的赠与。法院综合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房屋的出资贡献程度,结合双方对房屋处分的意愿,以照顾女方为原则,认定涉案房屋由林某所有,酌定由林某给付吴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00万元。故吴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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