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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英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空交还给我;2.诉讼费由周某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周某英系姐妹关系,我系B公司职工,1986年单位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分配给我居住使用。1988年我为了照顾母亲朱某霞便将母亲接过来共同生活,1989年周某英因与其丈夫离婚没有居住地便以照顾母亲的名义搬来此处共同居住,1992年通过房改政策我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1995年我的母亲去世,可周某英却一直在此居住拒不搬出。使得我无法合理支配上述房屋。周某英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英辩称,我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一、周某文所诉非事实,涉案房屋为我出资购买,并自1989年4月居住使用至今。我户口于1964年落户于北京市丰台区,一直在此地居住且系职工。后因照顾母亲的需要于1989年4月从原住址搬到本案房屋,且户口也迁入本案房屋。1993年房改,B公司通知卖房,因周某文丈夫在北京大学也可享有福利购房的待遇,而依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经协商,由我出资购买本案房屋,我也因此放弃了自己单位的福利购房待遇。
二、我应为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我与周某文之间应为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周某文名下,但该房是我全款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至今。三、就我与周某文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我已经在海淀法院再次起诉,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诉讼中,我以确认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已立案诉讼,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成立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
法院查明
周某文、周某英为姐妹关系,李某丹系周某英之女。1994年7月8日,B公司(卖方、甲方)与周某文(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海淀区一号住宅总建筑面积5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0756元整。甲方同意乙方按北京市房改办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的各项优惠政策。甲乙双方议定,乙方一次付清房价款,金额为8605元整。甲乙双方签订契约后由甲方到海淀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由甲方取得《房产卖契》并凭《房产卖契》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房产所有证》交给乙方。1995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完成产权登记,登记于周某文名下。
另查,1989年,原被告经协商,为照顾母亲朱某霞,周某英搬入一号房屋。周某英的户口亦于1989年4月月5日落户至该址,同年周某文的户口从该地址搬出,另居他处。朱某霞于1995年12月9日去世。周某英居住一号房屋至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周某文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通知、变更产权申请、补交房屋购房款3495元收据,证明周某文与B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并交纳了购房款,房屋的产权人为周某文,周某英应当腾退房屋。周某英对于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购房款系周某英交纳,房屋虽然登记在周某文名下,但系借名买房,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周某英,并提交购房发票8605元及其他费用收据、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清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不动产异议登记、户口本予以证明。周某英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周某英将周某文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要求周某文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登记至周某英名下。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排除妨害系物权保护方式的一种,行使主体应当是享有一号房屋物权的人。经审理查明,周某英与母亲于1989年搬入一号房屋居住系经过周某文同意;在此期间,周某英交纳了购房费用,并且户口落于此地居住至今,周某文在多年来未提出异议并另居他处。
现周某英与周某文由于房屋归属产生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虽然房屋产权证名称是周某文,但根据周某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英交纳了购房款,现周某英以借名买房为由提出了相关权利主张,故一号房屋现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周某文要求周某英腾空房屋交还周某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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