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律师——遗产房屋,部分继承人要求独占,其他继承人主张有权居住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4-04-0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腾空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林某文为夫妻关系,2001年10月30日,林某文与北京H公司签订了《**小区集资住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林某文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照顾林某文,原告与林某文搬到其他房屋居住。被告一家居住在***房屋。林某文于2016年10月22日去世,原告和被告联系回***房屋居住,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某旭、林某君、陈某辩称:1.***房屋不是赵某购买,是林某旭与林某文共同购买的,赵某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2.关于***房屋的居住权,曾经有过家庭协议,该上述房屋由赵某、林某文、林某旭、陈某、林某君共同居住,而现实就是这样履行的,赵某、林某文、林某旭、陈某、林某君从2002年6月26日开始一直共同居住到2015年6月,这期间赵某、林某文从未提起过林某旭、陈某、林某君没有***房屋居住权的问题,大家都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由赵某、林某文、林某旭、陈某、林某君共同居住、大家共同遵守共同居住的家庭协议。

3.2015年6月之后,为方便林某文就医看病,赵某、林某文从***房屋搬走,我们一直向赵某给付相关生活费、医疗费,履行赡养义务,现在***房屋中原来赵某居住的房间一直为其保留着,赵某随时可以居住,不存在我们不让其居住的情况,而且赵某有***房屋的钥匙,她随时可以来居住。综上,我们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文与赵某为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长女林某兰、长子林某超、次子林某旭。林某文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注销户口,林某文的父母与林某兰均先于林某文去世,林某兰婚后生育一女周某。林某旭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林某君。

2001年10月30日,林某文与北京H公司签订《**小区集资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北京H公司,乙方:林某文……第一条:乙方自愿选定甲方承建的**小区住宅楼二居室楼房一套,……乙方预交集资款5万元。现房屋已具备入住条件,请乙方接书面入住通知后10内交余款,并办理入住手续……第六条:本房屋为集资房。乙方拥有房屋的使用权。

协议第二条中乙方集资款仅作为小区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如果遇上级部门要求办理房产证时,乙方应按规定办理,并承担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北京H公司的签章,乙方处由林某文的签名。

***房屋现由林某旭、陈某、林某君居住使用。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为集资房,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

双方争议焦点为: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林某旭、陈某、林某君腾空***房屋。

赵某主张,***房屋系林某文与其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其有权要求林某旭、陈某、林某君为其腾空***房屋,对此,赵某提交:《**小区集资住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为林某文出资购买。

经质证,林某旭、陈某、林某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三人主张***房屋为林某旭与林某文共同出资购买,对此,林某旭、陈某、林某君提交:1、收款凭证原件两张,证明***房屋系林某文与林某旭共同出资购买;2、北京市某事务所向林某文、赵某出具的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林某文与赵某就***房屋的出资情况做过律师见证,但是律师见证书的原件已经被赵某取走,林某旭手里没有;

3、光盘一张,内含2023年7月17日201号房屋现状录像一段,证明赵某的房间还保持原状没有动,赵某手里也有房屋的钥匙,她想回来住随时就可以回来住。

经质证,赵某表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上载明的是收到林某文的购房款,这两笔款是赵某与林某文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发票时间是2005年1月27日,而收款凭证上的时间是2000年12月13日以及2001年11月8日,与律师见证的时间明显相隔较久,所以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见证的内容,且时间上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互相矛盾;

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反映视频录制当时的一个现状,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钥匙,并且原告无法在涉诉房屋居住。

经询问,赵某表示其现在持有***房屋的钥匙,其要求搬回***房屋居住,并要求林某旭、陈某、林某君搬离***房屋;林某旭、陈某、林某君表示同意赵某搬回***房屋居住,但不同意其三人搬离***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房屋无论为林某文、赵某出资购买,还是林某文、林某旭出资购买,该房屋中均有林某文的份额,现林某文已经过世,***房屋尚未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亦未进行继承析产,赵某、林某旭作为林某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

另,赵某持有***房屋的钥匙,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入***房屋居住,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林某旭、陈某、林某君妨碍其对***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的行使。故赵某要求林某旭、陈某、林某君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