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被继承人去世超过二十年,其遗产继承是否还能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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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4-0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君诉称,赵某贤与林某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四人,即之子赵某刚,之女赵某君、赵某兰、赵某文。赵某刚于1998年12月去世,赵某刚名下留有房屋一套,涉案房屋应由赵某刚之女赵某涵和赵某刚的父母继承,继承开始后,赵某涵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并未进行遗产分割。赵某贤和林某应享有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

此后赵某贤和林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7年8月10日去世。根据规定,该涉案房屋中赵某贤与林某的份额应由赵某文、赵某君、赵某兰继承,赵某涵代位继承赵某刚的份额。现赵某涵独占涉案房屋,不予分割遗产,赵某兰怠于行使继承权,不参与诉讼。

综上,赵某涵占用涉案房屋不予分割,严重侵害了赵某文、赵某君的继承权,赵某兰怠于行使继承权,对赵某文、赵某君行使继承权设置障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相应份额;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告在诉状中称:“赵某刚于1998年12月去世,继承开始后赵某涵占用涉案房屋并未进行遗产分割”,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自1998年12月赵某涵父亲赵某刚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涵居住使用,一直到2017年10月1日赵某涵的爷爷、奶奶相继去世,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包括赵某涵的爷爷、奶奶及原告在内,从未有人就涉案房屋向赵某涵主张权利。根据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此,赵某涵认为,原告此次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涉案房屋是赵某涵母亲单位为解决赵某涵一家的居住生活,按照成本价格出售给赵某涵一家的,是赵某涵从小居住生活的地方,也是赵某涵的唯一住房,赵某涵不会出售涉案房屋。赵某涵无力按市场价值向原告支付折价款。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刚与赵某君、赵某兰、赵某文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父赵某贤于2014年死亡,之母林某于2017年死亡。赵某刚于1998年12月死亡,其妻高某于1998年1月死亡,赵某涵系赵某刚、高某之女。高某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赵某刚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9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刚。上述房屋由赵某涵居住使用。

庭审中,赵某涵述称,其与赵某兰就涉案房屋遗产继承事宜协商一致,并提交协议书及北京银行结算业务凭证一组,载明:“赵某兰的父亲赵某贤,母亲林某的二女儿,是赵某涵的二姑。是赵某刚的二妹。赵某兰自愿将继承北京市西城区赵某刚名下房产父母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赵某涵。赵某涵自愿支付给二姑赵某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协议人:赵某兰2018.7.9赵某涵2018.7.9。已收到赵某涵汇款贰拾万元整。2018.7.9”。

赵某涵表示其已按协议约定向赵某兰支付经济补偿款20万元,赵某兰自愿将其从赵某贤、林某处转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给赵某涵所有,赵某涵自愿接受赵某兰的赠与。赵某文、赵某君对此不持异议。

诉讼中,赵某涵以赵某文、赵某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赵某文、孙树英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赵某刚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由原告赵某文、赵某君与被告赵某涵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赵某文、赵某君各占有二十四分之三份额,被告赵某涵占有二十四分之十八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赵某刚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系其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死亡后,首先发生继承,其在涉案房屋中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赵某刚、赵某涵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加之赵某刚原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赵某刚在涉案房屋中共占有四分之三份额。

赵某刚死亡后,继承开始,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在涉案房屋所有的四分之三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赵某贤、林某、赵某涵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即赵某贤、林某对涉案房屋各占有十二分之三份额,赵某涵对涉案房屋占有十二分之六份额。

鉴于赵某贤、林某在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赵某文、赵某君、赵某兰及赵某刚享有。因赵某刚已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赵某涵代位继承。现赵某文、赵某君主张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赵某涵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赵某兰就涉案房屋继承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涵向赵某兰支付人民币20万元,赵某兰将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赵某涵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赵某涵向赵某兰汇款20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据此,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兰所有的二十四分之三份额即应归赵某涵所有,故赵某涵对涉案房屋共占有二十四分之十八份额,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涵所述,赵某文、赵某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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