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律师——己方房屋他人占用,无法协商其搬家,己方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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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1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芳陈某静腾退搬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并归还我;2.判决张某芳陈某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芳系同学关系,陈某静张某芳的女儿。因为张某芳家庭住房紧张、困难,我在2000年将案涉房屋借给张某芳居住。但现在案涉房屋由张某芳陈某静占据不予归还我,导致我无法使用自己的房屋,案涉房屋是我的财产,登记在我名下,我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张某芳陈某静长期强行占有案涉房屋,拒不允许我进入该房屋居住,经我多次催告,张某芳陈某静仍拒不归还房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芳辩称,2002年周某娟16万元将案涉房屋卖给我姐姐张某芝,写的我姐夫杨某鹏的名字。2019年之前我没住过案涉房屋一天。2019年7月始我女儿陈某静借住这个房子到现在。周某娟告的人不对,应该找我姐姐。

陈某静辩称,我的意见同张某芳一样,不同意腾房,当年的16万不是白给的。

 

法院查明

周某娟张某芳系同学和朋友关系。陈某静张某芳之女。

1998年8月5日,周某娟某单位房管科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02年1月15日,周某娟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周某娟名下。

周某娟诉至本院要求张某芳陈某静腾退搬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审理中,张某芳陈某静称诉争房屋由张某芳装修,现由陈某静居住使用,房屋内物品为陈某静的物品,张某芳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张某芳陈某静称诉争房屋系周某娟2002年以16万元价格卖与张某芳姐姐张某芝,并写了收条,写的张某芳姐夫杨某鹏的名字。

张某芳陈某静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房子是张某芝购买,自2007年之后出租。周某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房屋是借给张某芳居住,且不得转租。张某芳陈某静提交了收条,证明涉诉房屋是张某芳姐姐张某芝借给张某芳的,是张某芝购买了诉争房屋。周某娟称该收条未显示出卖房屋的合意,与本案无关。

张某芳陈某静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诉房屋是张某芝借给张某芳的,张某芝买了诉争房屋。周某娟认为未提供原始载体,此短信只是单方发送,不确定另一方的身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合意。张某芳陈某静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房屋实际控制人是张某芝周某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某芝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得转租。张某芳陈某静申请杨某鹏张某芝到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为杨某鹏张某芝购买。

周某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某芝证言中明确收条下方的房屋地址为张某芝自己手写,说明此收条与房屋买卖没有关联,张某芝证言中称案涉房屋是为孩子结婚购买,但实际为陈某静居住,所述与事实相互矛盾。证言中说购房时间是2002年9月28日,但实际房本登记日期为2002年7月4日,以当时的情况,如果是真心购买是会充分了解下发房本时间和有无房本的情况的。张某芳陈某静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房屋是张某芝的,是张某芝借给张某芳的,周某娟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本案审理中,张某芳之姐夫杨某鹏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周某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周某娟协助其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杨某鹏名下。后,杨某鹏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周某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要求周某娟退还其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周某娟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3035773.28元。本院认定杨某鹏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周某娟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某鹏以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要求周某娟返还房款、支付利息及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鹏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某鹏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某鹏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裁判结果

陈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搬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周某娟

 

房产律师点评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娟周某娟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陈某静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未提交有权居住的证据,周某娟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陈某静腾退、搬离诉争房屋。故对周某娟要求陈某静腾退搬离案涉房屋并归还其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现张某芳未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故对周某娟要求张某芳腾退、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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