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吴某鑫将位于丰台区H号的房屋转移至金某超名下的行为,房屋恢复登记至吴某鑫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莉与吴某鑫因故认识,吴某鑫自2018年5月开始以急用钱为由向陈某莉借款共计110万元,2019年6月18日向陈某莉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吴某鑫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陈某莉于2020年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吴某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某莉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吴某鑫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某莉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
经法院查询,吴某鑫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莉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得到任何受偿。后陈某莉见吴某鑫的户籍地址位于北京市,便委托律师查询得知,吴某鑫曾在2020年6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单独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H号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吴某鑫为逃避债务,将案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他人,而所得房屋转让款又不用于向陈某莉履行债务,致使陈某莉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陈某莉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吴某鑫辩称,案涉房屋2018年、2019年就有抵押,陈某莉对此知情,我与陈某莉不是简单的借贷,是合作,有公司、有第三人股东,陈某莉起诉的钱里我还了一部分,也有卖涉案房屋的房款,剩下的钱是司法拍卖公司办公室的钱,当时陈某莉还用过办公室。陈某莉诉请不合理,其明知中间过程以及合作情况,包括法院拍卖房产的事情。我与金某超的房屋交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陈某莉诉请。
金某超述称,我的房屋是通过中介、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已经支付购房款,合理合规合法,不同意撤销。
法院查明
2020年9月25日,法院判令吴某鑫偿付陈某莉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
2020年12月17日,法院裁定书,以未发现吴某鑫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6月1日,经北京某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服务,吴某鑫与金某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吴某鑫将其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H号的房屋出售给金某超。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W公司,吴某鑫应当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吴某鑫已将该房屋出租,且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成交价为16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设施等作价248.5万元。该合同附件一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约定中,没有家具、家电。
同日,吴某鑫、金某超与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吴某鑫、金某超共同委托中介公司作为交易居间人,按照2.2%的费率标准缴纳居间代理费79657.5元。
当日,吴某鑫、金某超与中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408.5万元,金某超于2020年6月1日支付吴某鑫定金1000元。吴某鑫于2020年6月5日前向房屋抵押权人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借贷款项的申请,且最迟于2020年7月5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金某超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3日将第一笔购房款388.4万元通过四方银行监管支付吴某鑫。15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金某超应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3日将以理房通方式支付吴某鑫。5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金某超应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3日以理房通方式支付吴某鑫。
2020年6月1日,金某超向吴某鑫支付定金1000元;2020年6月9日,金某超通过理房通支付吴某鑫9.9万元;当月21日,金某超通过理房通分别支付吴某鑫50万元、348.5万元。
2020年6月24日,吴某鑫与金某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60万元。
诉讼中,陈某莉提交网络截图显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拍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的成交价为5004960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据金某超提交的证据,吴某鑫与金某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6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设施等作价248.5万元,但附件显示并无家具、家电,其他设备设施应属添附,不能独立于房屋单独转让,且金某超已按照约定如数支付购房款故应认定吴某鑫与金某超房屋买卖的实际成交价格为408.5万元。吴某鑫与金某超网签合同压低成交价格,可能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但不能以此认定实际成交价格。
依据陈某莉提交同一小区其他房屋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认定吴某鑫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故陈某莉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吴某鑫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金某超名下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