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鹏、孙某莉连带归还周某杰借款本金88.583076万元;2.判令周某鹏、孙某莉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周某鹏、孙某莉支付逾期利息;4.判令诉讼费由周某鹏、孙某莉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杰与周某鹏系兄弟关系,周某鹏与孙某莉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周某鹏与孙某莉曾以买房为名向周某杰借款。2013年,周某鹏与孙某莉再次以购房为由向周某杰借款。周某杰向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借款88.58307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同时周某杰与周某鹏、孙某莉约定,该笔借款自购房款实际向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
2013年9月10日,A公司按照周某杰指示将88.583076万元汇入B公司。2013年9月24日,周某鹏与B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后周某杰要求周某鹏、孙某莉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某莉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归还。虽案涉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但该房屋系周某鹏与孙某莉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买,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周某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鹏辩称,周某杰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
孙某莉辩称,对诉讼请求不认可,其对所有事情不知情,借款手续均系在其起诉离婚后补的。本案是周某杰与周某鹏联合进行的虚假诉讼。本案房产是周某鹏与孙某莉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不存在向周某杰借款。在本案之前周某杰曾提起借名买房的虚假诉讼,法院最终驳回周某杰的诉讼请求。
周某杰与周某鹏系兄弟关系,周某鹏与孙某莉原系夫妻。周某杰与周某鹏、孙某莉一直合作,共同经营了好几家公司。2016年周某鹏与孙某莉婚姻发生问题,周某鹏要求离婚,当时周某杰与周某鹏要求孙某莉净身出户,孙某莉坚决不同意。于是2016年周某杰与周某鹏启动借名买房诉讼,后撤诉。2018年4月3日,周某杰再次提起借名买房诉讼,后一审、二审均被驳回。
2019年10月9日,孙某莉起诉离婚。2019年11月7日,周某杰与周某鹏、A公司、吴某辉(案外人、周某杰岳父)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将之前一直主张的借名买房改口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88.583076万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随后周某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了吴某辉。离婚案件生效后,周某鹏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周某杰随即又启动了本次民间借贷诉讼。综上周某杰与周某鹏联合虚构事实,企图通过法院诉讼由孙某莉承担巨额债务。
法院查明
2013年8月20日,A公司(案外人、甲方、出借方)与周某杰(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8.583076万元,用于购房。乙方所借款项仅用于购买房产,不得挪作他用。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借款。甲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转账收款方为乙方指定的“B公司”。乙方所借款项按照年化24%支付利息给甲方。A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周某杰在乙方处签字。
2013年9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88.583076万元。2013年9月24日,周某鹏(买受人)与B公司(出卖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鹏以87.0992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天津市房屋。2013年9月26日,B公司向周某鹏开具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票面金额为87.0992万元。2014年9月25日,周某鹏取得二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周某鹏。
2019年11月7日,A公司(甲方)、吴某辉(案外人、乙方)、周某鹏(丙方)、周某杰(丁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载明:鉴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周某杰关于一号房屋为借名买房的诉讼,故各方约定,确认2013年9月10日,周某杰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辉借款88.583076万元用于购买案涉二号房屋,根据约定该借款按年化24%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11月1日,利息总额为132.4612万元。A公司、吴某辉同意周某杰将其债务全部转让给周某鹏,由周某鹏向吴某辉还本金和利息总额221.044276万元。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周某鹏必须配合给吴某辉办理抵押手续。2019年11月1日,周某鹏与吴某辉就二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2021年12月2日,A公司、周某杰、周某鹏、吴某辉共同出具《声明》,声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已解除,对A公司、吴某辉、周某杰、周某鹏各方均不具有任何拘束力。
庭审中,孙某莉提交其与周某鹏离婚纠纷一案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周某杰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周某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杰借款本金88.583076万元;
二、被告周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杰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周某杰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周某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周某鹏本人认可案涉款项为周某杰向其出借的借款,亦认可其实际收到了案涉款项用于购房,故法院认定周某杰与周某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周某杰要求周某鹏返还出借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杰主张孙某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周某杰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周某鹏、孙某莉之间当时达成了借贷合意,未举证证明孙某莉对案涉借款知情,其与周某鹏等人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亦发生于周某鹏与孙某莉分居之后离婚诉讼期间,且孙某莉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此毫不知情,同时,结合周某杰与周某鹏的亲属关系以及二人之前在多家公司内存在合作关系,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