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赠与纠纷——房屋赠与他人已经过户能否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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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1.孙某文198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内,1999年1月28日孙某文父亲与孙某文母亲孙某花离婚,将案涉房屋变更承租人为孙某花,由孙某花孙某文一人一间共同居住使用;2.1999年9月16日,孙某花购买案涉房屋时,孙某文亦支付部分购房款,虽然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孙某花一人名下,但是案涉房屋真正产权人为孙某文孙某花共有;3.孙某斌孙某花弟弟,其完全知晓案涉房屋系孙某文父亲离婚时留给孙某文的意思,也知晓孙某文父亲为孙某文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情况,孙某斌恶意诱骗孙某花与其签署《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孙某文的合法权益;4.案涉房屋并非一般意义的商品房,而是家庭公租房的转化,孙某文从小户籍在此,也在此居住长大;5.孙某文母亲孙某花在签署《赠与合同》时,不具备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条件。

 

被告辩称

孙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根据我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系孙某花的个人财产,具备交易条件;2.孙某花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合同,变更房屋所有权,该赠与合同真实有效;3.在签署该份赠与合同时,孙某花意识清晰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是其本人亲自前往房产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也接受了工作人员的询问。

孙某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孙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某斌孙某花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孙某花孙某斌之母。孙某文孙某花之子,孙某财孙某斌之女。

1999年9月16日,单位孙某花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孙某花购买案涉房屋。

2017年,孙某花因拟将房屋赠与他人,向单位提出申请。2017年11月8日,单位在《已购公有住房变更审批表》盖章,显示孙某花申请办理赠与。

2018年1月19日,孙某花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2018年2月2日,孙某斌领取产权证。

2019年6月23日,孙某花死亡。

一审庭审中,经释明,孙某文申请对孙某花转移至孙某斌的过户档案中四个孙某花签字进行鉴定,主张该签字并非孙某花本人所签订。

是否为本人签署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房屋赠与孙某斌是否孙某花本人真实意思。孙某文主张过户档案中孙某花并非为本人所签订,但案涉房屋交易系经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事务中心审查,同时转移登记前也有孙某花向本人单位申请办理赠与的审批情况,据此情况下,孙某文理应对过户档案中并非孙某花本人所签承担举证责任。孙某文未证明将房屋赠与孙某斌并非孙某花本人真实意思。孙某文主张孙某斌孙某花《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文提交孙某花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孙某花2015年即罹患脑梗,已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2016年时出现了严重的认知障碍,不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孙某斌孙某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孙某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某花在签署赠与合同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相关手续由孙某花本人办理。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斌孙某花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花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赠予孙某斌孙某文上诉主张孙某花签订《赠与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孙某花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先后向其单位及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赠与事宜,并最终完成案涉房屋权属变更。孙某文主张孙某花签订赠与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一审中,孙某文申请对过户档案中孙某花的签名是否为孙某花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其未按指定日期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孙某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孙某文主张孙某花孙某斌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孙某文上诉称案涉房屋虽原登记在孙某花名下,但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包含孙某文父亲为孙某文出资,亦包含孙某文与母亲孙某花共同出资,故案涉房屋实为孙某文孙某花共同所有。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中存在其出资款项;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如孙某文所说,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文的出资部分,亦不影响案涉房屋的物权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前为孙某花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孙某文主张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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