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王某平将丰台区1号赠与张某素行为无效。
事实和理由:王某柱与张某惠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平及王某秋、王某玲。王某翎系王某秋妻子,王某天系王某秋与王某翎独子。王某柱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张某惠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王某秋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
王某柱原系H公司职工,单位分配王某柱位于C村的职工宿舍间,门牌号为7号。2009年7月,H公司位于C村的职工宿舍面临拆迁,因王某柱已经死亡,王某秋、王某秋母亲张某惠、王某平商议由王某平代为办理该职工宿舍的腾退事宜。被腾退房屋系H公司分配给王某柱的福利分房,王某柱去世后,被安置的对象应是王某柱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平作为王某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以其名义与北京市丰台区C村村民委员会、H公司办理了腾退,取得拆迁补偿款147635元,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该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房并非王某平的个人财产,应属于遗产,由王某柱的法定继承人共有。
二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分家析产,诉讼过程中,王某平称已于2016年11月与前妻张某素办理复婚并将诉争房屋更名至其妻张某素名下,更名办理完毕后又于2016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张某素已经去世。张某素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媛、王某丹。二原告认为,王某平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其通过复婚、离婚等手段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素名下,系恶意转移王某柱的遗产,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系无效行为。
综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二原告请求没有道理,涉案房屋不属于福利房,产权登记在王某平名下,王某平只是做了夫妻之间的更名。
本院查明
案外人王某柱和案外人张某惠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某玲、长子王某平、次子王某秋。2003年10月14日,王某柱去世,2015年1月29日张某惠去世,2015年8月28日王某秋去世。王某天系王某秋和王某翎之独生子。王某平和张某素育有王某媛、王某丹,2017年5月7日张某素去世。
2009年7月23日,甲方:北京市丰台区C村村民委员会、H公司与乙方:住农民房承租人王某平,签订《腾退协议书》。
2010年3月2日,甲方S公司与乙方王某平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2012年11月24日丰台区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平名下。2016年12月6日,涉案房屋通过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至张某素名下。
二原告主张,前述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系王某平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素的行为,应属无效,理由为:涉案房屋原属于王某柱单位分配给王某柱的公租房,该房屋在王某柱去世之后由单位进行腾退安置,安置房屋应属王某柱遗产,因为该房屋是职工福利分房,王某平是单位的职工并且已经享受福利分房。
王某平在王某柱去世后办理更名客观上不能实现,因为王某柱单位福利分房要变更为王某柱的继承人之一,需得到王某柱其他继承人同意,而且事实上王某平也未能成为王某柱承租公房的承租人,王某平签订腾退协议和安置房买卖合同是代表王某柱的全部继承人,因为涉案房屋是因王某柱福利分房被腾退使用安置指标购买价的安置房,是王某柱的遗产,该房屋是王某柱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基于此,王某平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素的行为是无效的,侵犯了我方财产权。
王某平和张某素当时是离婚状态,在我方调查得知涉案房屋在王某平名下后,张某素和王某平办理复婚手续,2016年12月6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16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赠与行为发生的时点,以及离婚复婚情形,显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王某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是福利分房,只有工龄折抵等情形才算是福利分房,这个房子就是拆迁之后的腾退安置,我父亲在世之时,这个房子是分给我父亲,我父亲去世之后,我办理了更名,所以腾退安置就是腾退给我一个人的。因此,房子不属于遗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天、原告王某翎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应属王某柱遗产。对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C村村委会、H公司在与王某平签订《腾退协议书》后,王某平作为住农民房承租人及《安置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受人,购买了涉案经济适用房。该房屋虽源自腾退安置,但涉案房屋在腾退购买时,应由原租赁房屋的管理人或经济适用房的出卖人来确定买受人,根据查明的事实,H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了王某平依据腾退政策完成腾退并购买了涉案房屋,故王某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某柱遗产,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其关于要求法院确认王某平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素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其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王文所的录音等证据未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系王某柱的遗产,不足以证明王某平与张某素之间的转移登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二原告关于要求法院确认王某平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素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平在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素名下时,王某平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素名下的行为是王某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