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关于X村1号宅院拆迁款1491608.5元及安置面积99.05平方米。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7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张某丽所有。这是该宅院的全部房产。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宅院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为张某丽享有。调解离婚后,被告李某军在外租房居住。
按照拆迁手册第三条被拆迁人认定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人,原告张某丽在本宅院有房屋所有权,属于被拆迁人,理应享受拆迁利益。根据判决和协议,张某丽理应享受拆迁利益的一半。被告未与原告张某丽协商而对涉案房产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并意图私吞全部拆迁利益,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王某芳共同辩称:关于拆迁款,只同意给原告北房四间86640元的一半43320元,西厢房三间49804元,共计是93124元,其他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关于安置房屋面积,原告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配偶,户籍也不是在涉诉宅基地内,不具有取得安置房屋的资格,因此无权享有安置房屋面积。原告的户口在W村,且已经享受过拆迁利益,该村已经被拆迁了。
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北房四间并不是张某丽与李某军所建,是李某军的父母所建。第二,在张某丽与李某军离婚后,张某丽不在涉诉宅院内居住,李某军在涉诉宅基地居住,宅基地使用权只有本村村民才能够享受,原告不具有这个身份。本案应该由李某军承担相应责任,王某芳不同意承担责任。拆迁款根据法院查明是在李某军的账户,且已经被查封,没有任何的款项在王某芳名下,所以王某芳不应承担责任。具体处理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涉诉宅院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村1号,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军。
原告李某军与被告张某丽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一、李某军与张某丽协议离婚。二、女孩李某萌由张某丽抚养,自2001年7月起,李某军每月给付李某萌抚养费200元,均于每月5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北房4间、西厢房3间等均归张某丽所有。
2010年4月21日,李某军与张某丽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宅基地送与李某军一半,东边正房两间、半个院子、院墙送与李某军。西边正房两间、厢房叁间、院墙及半个院子仍属于张某丽所有。院中空地李某军可以盖房,新盖房归李某军所有。但是,西边空地新建房屋所占地使用权仍属张某丽所有。原有西边正房两间、厢房叁间允许李某军使用,但只限住人,不可作他用。使用期间应负责维护修缮,不可擅自损坏、拆除,否则后果由李某军负责。以后若有争议,以此协议为据。
原告李某军与被告张某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划定的宅基地范围内的四间北正房中的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原告李某军所有。
2019年8月16日,李某军(被拆迁人、乙方)与Z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关于涉诉宅院的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认可自李某军、张某丽离婚后,张某丽不在涉诉宅院居住,李某军、王某芳在涉诉宅院居住。李某军、王某芳2008年3月18日结婚。
关于南房,原告主张要一半的份额,表示南房是拆除猪圈后建的。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该主张,表示原来的猪圈、厕所与原告无关。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丽给付涉诉拆迁补偿、奖励补偿等款项共计一百二十九万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房屋安置资格。对于原告关于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二被告建造南房前拆除相应位置的猪圈等物品的所有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南房的权益份额,故对于原告关于南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涉诉宅院享有北正房东数第三、四间及西厢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结合原、被告关于北正房和西厢房的房屋及装修补偿利益分配的意见,认定原告可分得北正房西数两间及西厢房对应的房屋价款及装修差价补偿共计104057元。
原告在2001年与被告李某军离婚时,户籍性质为X村农业户口。本案二被告共同在案件中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后,被告李某军取得了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约定的房屋权益。之后原、被告均按《协议书》实际履行了对涉诉宅院房屋和宅院的占有使用约定。本案认定涉诉《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定本案二被告在案件中均认可《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约定“以后若有争议,以此协议为据”,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相关利益纠纷有预期,其中关于区分宅基地的约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宅基地使用权相关利益的分割约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协议书》中关于宅基地的约定,本案酌定涉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中的一半,即979137.5元,应归原告张某丽。
原告张某丽在2001年与被告李某军离婚后至涉诉宅院拆迁前十八年多的时间里不在涉诉宅院居住,对涉诉宅院及房屋无实际的管理和控制。二被告在涉诉宅院内显著增建了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本案按照生活常理推定设备及附属物是由二被告为满足生活需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新近设置和使用。但是,原告依2010年《协议书》对原院墙享有权益,故关于设备及附属物价值,本案酌定原告分得1500元,对于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搬家补偿、设备迁移补偿等拆迁补偿与原告权益有关,对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诉宅院的拆迁款项在李某军的账户中被保全,应当视为原告张某丽的应得款项在李某军控制之下。应当由被告李某军承担向原告张某丽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芳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执行可行性及二被告共同的诉讼意见,在本判决生效后针对被保全的李某军账户中的拆迁款项的正常执行过程中,二被告均不得阻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