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莲给付我享有的涉诉宅院的拆迁利益235192.3元。2.被告张某莲给付我27平方米安置房选房面积的折价款56.7万元。
事实与理由:李某国与张某莲共生育有李某军、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芳四名子女。李某国于1999年12月9日去世,李某国父母均先于李某国去世。顺义区X村1号宅院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某国名下。该宅院建有北房共八间,是李某国和张某莲所建,全体继承人对李某国遗产未进行分割。2019年年底本案涉诉宅院拆迁。原告李某慧和女儿王某梦、女婿张某川户口在宅院内。李某芳和其丈夫王某强、儿子王某刚户口在宅院内。母亲张某莲的户口在涉诉宅院内。上述七人作为被安置人,享有拆迁利益。
全家人对拆迁利益如何分配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宅子是祖上留下来的。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体现涉诉宅院北正房七间中东数第一、二、三间的房屋归我所有,北正房七间中东数第四、五、六、七间及西耳房一间归张某莲所有。拆迁是按照户口走的,如果按照面积走是267平方米,按照户口是327平方米,所以户口产生的效益是60平方米。如果按照面积走的话,拆迁补偿是560万元,现在按照户口走的是590多万元,增值了30多万元。我是考虑大家的利益,按照户口计算利益更多一点。
被告王某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本案中不提出请求。
被告李某芳、王某刚、张某川、王某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芳在本案不主张27平方米的折价款。李某芳只主张张某莲给其235192.3元。
被告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主张张某莲给我100万元,因为之前协商好给我100万元。
被告张某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房七间,西边有一个耳房,一共八间房子。为了给李某军迁户口,就给了他3间房。李某军和李某兰的户口都没在涉诉的房屋,没有安置面积,二女儿李某慧和小女儿李某芳每家有三口人在涉诉宅院,我还有46平方米的面积,二女儿李某慧和小女儿李某芳每人给我27平方米,加一起选了100平方米的房子,想给李某军这100平方米的房子,房子的名写给李某军。我想给李某兰100万元,给李某军100万元,剩下的40万元给我自己。
本院查明
张某莲和与李某国(1999年12月9日因去世注销户口)系夫妻,生育长子李某军,长女李某兰,二女李某慧,三女李某芳。
2019年11月20日,张某莲(乙方)与拆迁人Z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为李某国(已故)、张某莲。
关于拆迁利益,原告李某慧主张其一家三口的临时安置补偿和综合补助已经拿走。王某刚认可其已经取走了其大龄钱526550元。扣除购房款225万之外的拆迁款项,张某莲认可由其持有。
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涉诉宅基地北正房七间中东数第一、二、三间的房屋归李某军所有,北正房七间中东数第四、五、六、七间及西耳房一间归张某莲所有。原告不认可该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房屋归属,主张是为了给李某军迁户口。张某莲表示民事调解书的目的在于给李某军迁户口。李某军主张其依民事调解书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其他当事人表示没有推翻民事调解书所达成协议内容的证据。
张某莲、李某军、李某兰主张原、被告在拆迁之前一致协议如下:(1)李某慧、李某芳每家得到一百平米的安置房屋,并从总的拆迁款中为其购买安置房屋;(2)李某芳两家每家给张某莲2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权益;(3)剩下的钱款归张某莲、李某军、李某兰,其中李某兰从剩余拆迁款项中取得100万元。张某莲、李某军、李某兰均同意按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内容履行。李某慧认可拆迁之前协商时确实同意还给张某莲27平方米的安置房选房面积,但是不同意张某莲将27平方米的安置房选房面积权益给李某军。李某芳认可拆迁之前协商好的其一家三口将27平方米安置房选房面积还给张某莲,李某慧一家三口拿27平方米还给张某莲。王某强表示确实将27平方米安置房选房面积给了张某莲,并表示张某莲自主决定给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慧、李某芳涉诉宅院拆迁款十万元。
二、被告张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某兰给付涉诉宅院拆迁款一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慧、被告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某莲、李某军、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芳于拆迁之前所达成的关于涉诉宅院拆迁利益的分割协议已经履行。原约定的归属于李某慧家、李某芳家、张某莲的所认购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共计225万元已经用涉诉宅院的拆迁款支付。李某慧、李某芳分别已经将27平方米的安置房选房面积权益赠与张某莲。在拆迁之前所达成的分割协议应当遵照诚信原则继续履行。本案纠纷的解决亦应当遵照所达成的分家析产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对于李某慧所提出的关于27平方米安置房选房面积折价款56.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本案对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予以采信。依据民事调解书,涉诉宅院房屋分别归李某军和张某莲二人所有。涉诉宅院拆迁利益中没有李某国的遗产份额,对于原告李某慧、被告李某芳基于继承李某国遗产而提出的分割拆迁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莲表示同意另行给李某慧、李某芳每人涉诉宅院拆迁款10万元。被告张某莲在诉讼过程中的正式认诺构成张某莲的债务,不持异议。被告张某莲、李某军同意按约定给付李某兰涉诉宅院拆迁款100万元,该认诺亦构成债务,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