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子女分家后还能否享有父母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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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7-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强、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顺义区7号宅院的拆迁款1790000元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第三人Z公司让二原告依法各自享有53.25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第三人依法为二原告办理购房的各种手续。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7号宅院各自都拥有住房,其中李某强、李某文、李某梦有一间正房房屋,李某军有西厢房二间及耳房一间,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为证。20198月份,北京市顺义区7号宅院被拆迁,拆迁款约为359万元,回迁房约267平方米。关于拆迁款和回迁房,二原告和二被告屡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王某莲共同辩称:一、北京市顺义区7号宅基地实际居住人是被告李某军和王某莲。《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两人:李某军与王某莲。家庭概况:被告李某军的父亲李某国,1991年去世,享年85岁,母亲张某芳,2007年去世,有兄弟姐妹四人,上有两个哥哥李某强、李某刚(1993年去世),下有妹妹李某梦。

大哥李某强,在1977年,由村集体批准宅基地一处,后因酒厂占地,调配宅基地到现住址顺义区7号;二哥李某刚,在1979年,由我出面,找了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彭寿丰、彭泽环交涉,分配了宅基地一处,即顺义区7号。我因在兄弟中排行最小,和父母居住在一起,没有分配另外的宅基地,自此,兄弟三人分家单过,各自独立生活至今。

我信奉着中国的“百事孝为先”,的传统美德,以父亲的言传身教忠厚待人,孝敬父母,赡养父母,无怨无悔的照顾父母,直至两位老人去世。

二、顺义区7号实际居住人是我和妻子儿子,拆迁补偿款应当由我们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遗产,是不能被继承的。宅基地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项以及宅基地补偿的回迁房安置,都是因宅基地的拆迁所取得的拆迁利益,不能作为遗产来处理,都是对宅基地的居住人给与的补偿,因而,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及宅基地换来的回迁安置房,应当归实际居住人所有。

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仅仅是对7号的房屋所有进行了分割。

四、本案案由应是拆迁补偿争议纠纷,不是继承纠纷,李某军是本案的被拆迁人,王某莲是实际居住安置人员,不是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顺义区7号宅院一直由答辩人李某军居住,因Z公司拆迁,给与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答辩人李某军享有。

第三人Z公司述称:就原被告双方涉诉宅院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分割系其双方内部的家庭析产纠纷,我方尊重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依据本项目的回迁安置政策,涉案宅院上享有回迁安置资格的人为李某军及王某莲,而且已选房完成,无法变更所选安置回迁房的户型及面积。

审理过程中,李某强、李某文申请追加王某莲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军和王某莲支付二原告关于北京市顺义区7号宅院的拆迁款1488347元;2.请求被告李某军和王某莲支付二原告利息;3.请求贵院确认李某强、李某文在第三人Z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7号宅院拆迁中享有10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4.请求确认李某强、李某文在北京市顺义区L1号享有单独选取100平米房屋的权利,第三人Z公司和被告李某军予以配合。上述财产中,李某强、李某文不要求区分李某强、李某文各自的份额。

 

本院查明

李某国、张某芳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强、次子李某刚、三子李某军、女儿李某梦。李某刚已去世,李某文系李某刚之子。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7号,登记使用权人为张某芳。李某国、张某芳去世前,与李某军共同居住生活。

经查,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7号宅院内北正房四间,东数第一间归李某强所有、东数第二间归李某文所有,东数第三间、西厢房二间及西厢房北侧耳房一间归李某军所有,东数第四间归李某梦所有。”

2019816日,Z公司与李某军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0191129日,Z公司与李某军签订补充协议A1

20191129日,Z公司与李某军签订补充协议A2

双方共述,李某强另有其他宅院,已经被拆迁,李某强系被安置人员之一;李某文父亲名下另有宅院,已经被拆迁,李某文系被安置人员之一。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军给付原告李某强、李某文各类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合计三十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强、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李某强、李某文、李某军、李某梦对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均享有权益,因涉诉宅院内的房屋被拆迁,双方诉争至法院,要求分割相关的拆迁利益,故结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各补偿项目予以分析。

对于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等相关补偿,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7号宅院内北正房四间,东数第一间归李某强所有、东数第二间归李某文所有,东数第三间、西厢房二间及西厢房北侧耳房一间归李某军所有,东数第四间归李某梦所有。”拆迁档案中显示,由于调解书仅确认李某强、李某文对北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享有所有权;李某强、李某文虽主张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间面积较大,李某军对此不予认可,李某强、李某文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故法院参考拆迁档案所载,酌定李某强、李某文共同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36021.5元。设备迁移补偿应归李某军所有。

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相关补偿及奖励,考虑到李某军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未另行分配其他宅基地,且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故李某军作为共居人有权单独获得上述补偿及奖励。李某强、李某文父亲另有其他宅基地,无权要求对上述三项补偿及奖励进行分割。

对于可否获得房屋安置面积一节。首先,安置人员的资格认定,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次,李某强、李某文在其他宅院拆迁中已经被认定为安置人员;涉诉宅院拆迁档案中显示,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为二人,分别是李某军、王某莲。李某军、王某莲作为符合安置资格人员,有权获得房屋安置面积、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补偿。对于李某强、李某文要求确认其安置房屋面积,以及要求单独选取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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