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北京市大兴区L村7号因拆迁所取得的腾退补偿安置利益进行分割。
事实与理由:张某丽与李某强2016年10月18日于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4月10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某国系李某强的爷爷。2018年11月,在张某丽与李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北京市大兴区L村7号房屋被列为拆迁房屋。7号被分为二院,分院1本人为李某国,分院2本人为李某强及配偶张某丽。
分院后,李某强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与北京市大兴区L村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因拆迁所得补偿利益均由李某强持有。张某丽作为李某强的妻子、被安置人之一,有权获得因拆迁所得的相关利益,现张某丽与李某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在离婚诉讼中未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15号院拆迁所得利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强、李某国答辩称,一、关于案涉7号搬迁腾退利益归属问题。7号的全部产权毫无争议的属于李某国一人,因其腾退安置所产生的补偿、补助、奖励等全部利益均应归属于李某国一人。李某强、张某丽无权享有7号的任何安置补偿利益。
二、关于7号的实际建设情况及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7号是李某国于2007年自行出资建造,并独自居住。当时李某强年仅21岁,正在上大学并未对7号建造出资出力。张某丽与李某强于2016年10月18日结婚,婚后是在北京市大兴区H村居住生活并不在7号内居住生活。7号拆迁工作于2018年10-12月期间进行,张某丽与李某强婚后至7号被拆迁期间,二人并未对7号进行任何形式的翻建,其二人当然不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另方案第二条规定被搬迁腾退人为本项目搬迁腾退范围内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因李某强、张某丽不享有房屋份额,故其二人不属于7号的被搬迁腾退人。
三、李某国老人育有三女一子,四子女均在世,当初7号院分院顶户时老人就是考虑到避免因其财产问题在子女间产生不必要的纷争才选择隔辈人李某强来帮忙“背户”,肯请贵院依据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驳回张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国系李某强的祖父。张某丽与李某强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8日在大兴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4月10日因感情破裂经我院判决离婚。7号宅基地为2007年取得,并登记在李某国名下。
2018年L村道路及铁路联络线项目开展搬迁腾退工作,涉案院落在拆迁腾退范围内,拆迁时按照《L村道路及铁路联络线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十八条分院原则(一)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7号签订《宅基地分院确认单》分为分院1与分院2,分院1登记产权人为李某国,分院2登记产权人为李某强、张某丽。
2018年12月29日,李某强(乙方)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与北京市大兴区L村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
另查,张某丽曾在与李某强离婚纠纷案件中,要求分割涉案院落相关拆迁利益,本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载明“张某丽认可上述房屋系李某国所建,但认为上述协议中42个月拆迁房屋周转费217997元、未建房奖励95089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38812元、搬家补助费519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及案外人李某国,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应另案起诉解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是被安置人在宅基地及院内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补偿方案,本次拆迁实行“分院原则”,分院主要是考虑属地政府近年来一直对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控,部分家庭人口较多、家庭人口结构较为复杂,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被拆迁户,可以对现状住宅占地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控制标准进行分割,从而保障这部分可申请新宅基地而未实际获得审批的人员利益不受损失,但其并非被拆迁人享有自己所签拆迁协议项下所有拆迁利益的充分依据。拆迁份额的具体划分,应在拆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户内人员等实际情况,对各项补偿予以公平处理。
本案中,宅基地院产权人李某国主张其为获得最大拆迁利益找到李某强分院,分院后明确该部分利益归其个人所有,并实际取回相应补偿款,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分院并非等同分家;李某强对此表示认可。结合张某丽与李某强均非本村居民、未在涉案院落中长期居住,也未对7号有任何贡献,李某强亦未实际获得拆迁利益,二人不属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人员的实际情况,张某丽主张分院是对房屋、宅基地的处分,李某强获得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