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分割律师靳双权——出资翻建父母房产的,翻建所得房屋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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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7-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各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李某兰取得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折价款50万元;3、判令李某军、王某玉、李某刚支付李某兰拆迁款37.5万元。事实与理由:7号房屋系李某国、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该房屋拆迁,安置三套房屋,1号房屋,2号房屋及朝阳区3号房屋。

2017418日,1号拆迁,李某军作为被腾退人,王某玉、李某刚作为被安置人享受了三套房屋的安置利益,占用了李某兰所有的面积约10平米即应继承的房屋面积2.5平方米。酌情按照每平方米3万元计算,应得款项37.5万元。

 

被告辩称

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2001年被拆迁腾退的房屋系李某军所盖,并非家庭财产,不能用于分家析产。严格来讲二原告并非适格的被腾退人员,只是李某军为了多争取一些人头费用,主动找到二原告,希望用他们的户口本和名义,只是增加了一些补贴费用,但所有权和使用权补偿均是按原住房面积计算的,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也收到了李某军给其的4万元,其他拆迁利益与其已无任何关系。

根据拆迁腾退办法,不需要使用二原告的名义就能购得原住房面积308平方米的新房屋,并没有因二原告的加入获得任何多余的利益。而且我们实际所购买房屋面积只有220平方米,并没有动用二原告的购房名义和资格。二原告接受4万元补贴后,也没有向我们提出再拿钱出来购买房屋。现已过去18年,其看到房价上涨,有利可图,提出按照2001年的价格购买房屋,非常不合理,也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

不同意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1984年家庭成员间的分家析产判决距今已30多年,李某雯将所得房屋执行走,其他人并未提出分配或申请执行,早已过执行时效。且该院内房屋在1996年丈量确权,1997年认定为李某军所有,二原告也一直没有异议,早已过诉讼时效。

该房屋已确权在李某军名下,2017年拆迁已与原告和故去的老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任何利益可言。就算1984年判决至今有效,四间房屋总面积68.1587平方米,平均一间17.04平方米,其中李某国、张某芳17.04平方米,李某兰、李某冰一共17.04平方米,原告自己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也就10.65平方米,根据2017年拆迁腾退协议,204.12平方米所有权和使用权补偿共计636332.1元,其最多应得腾退补偿款33200.74元,二原告非被腾退人员,购买房屋与其无关,无权对房屋提出任何要求。

另外,父母在世一直与李某军一起生活,并由被告照看并养老送终,且二人名下无财产,如有财产也应由李某军继承。二原告已经参与了X村的腾退安置,所获利益非常大。

李某明辩称:2001年拆迁的房子是老宅子,安置的房屋应以我为主,但他们都没有跟我说,拆迁安置的利益得有我的。2017年拆迁的房屋,是我1981年盖的,结果被李某军抢着住了,当时我们都听老人的,所以1984年诉讼案件我也没有说什么,此次拆迁的利益也有我的。

李某莲辩称:同意李某明的答辩意见。

李某敏辩称:父母的财产,有我的我就要,没有我的我也不争。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芳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八子女,李某雯、李某明、李某军、李某敏、李某兰、李某冰、李某霖、李某莲。李某国于1994912日去世,张某芳于201623日去世,李某国、张某芳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某霖与王某辉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珍,二人于200211月离婚,李某霖于2003年去世。李某军与张某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强,李某强与王某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刚。

2001516日,李某军、张某芳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X村人民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签署《X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X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X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和《X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文件规定,就腾退安置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二原告、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均称此次拆迁的房屋没有门牌号,但政策要求必须写一个号,所以写为5号。

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表示此次拆迁的房屋最初是李某国、张某芳的,1990年李某军出资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并新建了房屋,此后由李某军一家居住。安置的三套房屋中2号房屋由李某军居住,其他两套房屋由李某强在居住。

二原告表示确实于1990年翻建过,但是李某国、张某芳翻建,李某军只是帮助翻建。李某明称该房屋确实由李某军于1990年全部拆除并翻建。李某敏称被拆迁房屋原系父母的,李某军于1990年将房屋全部拆除翻建了房屋。

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表示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时无土地登记证书,拆迁部门认定该土地是李某军的。二原告表示该被拆迁房屋的土地登记在李某国名下。

二原告、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均表示房屋此次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系李某军一家在居住。

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表示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权属均已登记至李某军名下。

二原告表示上述安置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每平米五六万元。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表示上述安置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每平米4.7万元左右。

2017418日,李某军(7号内5号,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X村人民政府签订《X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X村绿化隔离地区棘突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X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和《X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文件规定,就腾退安置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经查,就本次拆迁的7号内5号房屋的分家析产事宜,李某国、张某芳、李某雯、李某明、李某军、李某敏、李某兰曾于1984年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于1984年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号北房西头4间归李某雯所有,东头4间中的西边2间归李某军所有,东头2间归李某国、张某芳、李某兰、李某冰共同所有。

二原告、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均表示本次拆迁的房屋中不包括上述1984年判决书中归李某雯所有的房屋。

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表示二位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李某军一家生活在一起,由李某军一家照顾。二原告表示李某国去世时很年轻,张某芳去世前确实与李某军居住在一起,但二原告也尽了赡养义务。李某明、李某敏、王某珍称其也尽了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兰、原告张某丽共同所有,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李某兰、原告张某丽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归被告李某军所有,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雯补偿款十三万八千元,支付被告李某明补偿款十三万八千元,支付被告李某敏补偿款十三万八千元,支付被告李某冰补偿款十三万八千元,支付被告李某莲补偿款十三万八千元,支付被告王某珍补偿款十三万八千元;

三、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雯补偿款七千二百七十元,支付被告李某明补偿款七千二百七十元,支付被告李某敏补偿款七千二百七十元,支付被告李某冰补偿款四万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支付被告李某莲补偿款七千二百七十元,支付被告王某珍补偿款七千二百七十元;

四、原告李某兰、原告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军三万四千二百二十一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兰、原告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对于7号院房屋于2001年腾退所获安置利益。根据各方所述,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系1990年由李某军所建。李某军、张某宁、李某强、王某玉、李某刚虽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的权利人被认定为李某军,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根据其提交的7号内5号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李某军已于1997年有其他宅基地,其所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不予采信,认定房屋2001年被腾退时的土地权利人为李某国、张某宁。

二原告作为实际腾退人口,应享有一定安置利益。综合考虑腾退安置政策、安置房屋等情况,二原告可获一套房屋,酌情确定3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同时二原告应就此支付一定的对价。根据《X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二原告应获得自行周转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补助费等补偿,同时考虑到李某军曾向李某兰支付的4万元,酌情确定二原告再向李某军支付对价款22.19万元。李某军主张的李某兰返还该4万元,不再予以支持。

剩余两套安置房屋中应有张某芳的份额,张某芳去世后,该房屋作为其遗产,应由李某雯、李某明、李某军、李某敏、李某兰、李某冰、李某莲、王某珍继承,且李某军可多分。为了便于计算,法院确定剩余两套安置房屋均归李某军所有,并酌情确定李某军向李某雯、李某明、李某敏、李某兰、李某冰、李某莲、王某珍分别支付补偿款13.8万元。

关于7号内5号于2017年腾退的安置利益,根据法院1984年的民事判决书,被腾退房屋中有李某军、李某国、张某芳、李某兰、李某冰的产权份额。

现因无法准确查明各方所享有的面积,根据《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所记载的北房面积为68.1587平方米,平均计算4间房屋的面积,鉴于西边2间房屋系李某军所有,东边2间房屋系李某国、张某芳、李某兰、李某冰共同所有,李某军、李某国、张某芳、李某兰、李某冰对被腾退房屋所占的份额比例分别为50%12.5%12.5%12.5%12.5%

本次腾退所获的所有权补偿款及700/平方米的补偿共计339272元,应由李某军、李某国、张某芳、李某兰、李某冰按照所占的房屋比例予以分割,经计算,李某军、李某国、张某芳、李某兰、李某冰分别可获得169636元、42409元、42409元、42409元、42409元。李某国、张某芳获得的补偿款,应由李某雯、李某明、李某军、李某敏、李某兰、李某冰、李某莲、王某珍继承,且李某军可多分。经计算,李某雯、李某明、李某军、李某敏、李某兰、李某冰、李某莲、王某珍可分别获得7270元、7270元、203563元、7270元、49679元、49679元、7270元、7270元。应由李某军向其他各方支付上述补偿款。二原告非腾退人员,安置房屋与其无关,其要求按照每平米3万元取得相应安置利益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应支付的对价款与李某兰应获的补偿款抵消后,二原告还应向李某军支付34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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