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分割律师——夫妻一方去世后共有房屋拆迁,拆迁所得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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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7-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刚依法全部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丽遗留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事实与理由:李某国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只有一段婚姻。李某国于198462日因死亡户口注销,生前未留遗嘱。张某丽于2015527日死亡,201798日因死亡户口注销,张某丽生前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张某丽和李某国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李某鹏、李某珍、李某辉、李某明、李某慧及李某刚,无其他收养、过继子女。李某国去世后张某丽未再婚。张某丽与李某国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李某鹏于1998514日去世,生前只有一段婚姻,妻子为王某芳,二人生育一个子女,即李某兰,无其他收养、过继子女。李某珍于201466日因死亡户口注销,生前结过一次婚,无子女。李某辉于200135日死亡,生前只有一次婚姻,生育一个子女,即李某强,无其他收养、过继子女。李某明于201883日死亡,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生育一个子女,即李某莲,与第一任妻子于二零零几年离婚,具体时间现不清楚。后又于二零零几年再婚,与第二任妻子于大概一年后由法院判决离婚。上述已经死亡的亲属中,只有张某丽留有一份遗嘱,其他人均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被继承人张某丽去世后遗留的涉诉房屋是在其配偶李某国去世后按政策回迁安置购买,所有权于20051226日登记在张某丽名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丽的个人财产被拆迁房屋是案外人王某芳的私产房,文革期间上交给国家,后又发还给个人,但是张某丽夫妇及孩子一直租住在此,以李某国的名义租住,后被拆迁,房价由国家定,房租给个人。

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是张某丽、李某刚和李某明,实际就这三人居住,所以拆迁时也是按照这三人进行补偿。当时户口上确实有李某慧和其子王某耀,但是拆迁是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安置。李某慧结婚后就搬离被拆迁房屋。张某丽在整个过程中,既是原来的承租人,也是后期出资购买产权的人,所以这是她的个人财产,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

张某丽留有遗嘱,将涉诉房屋留给李某刚。现李某刚主张依照张某丽的遗嘱继承涉诉房屋,另有各个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李某慧自己书写声明并签名的,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李某慧的现状来看,已经有了退休金,其丈夫家拆迁也得了80多平米房屋,并不是什么都没有。李某明的孩子一直由李某刚抚养,李某刚身体也不好,既然有遗嘱,李某刚把涉诉房屋出租获得租金是合法合理的。

 

被告辩称

李某慧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婚育情况及死亡情况。除原告提到的涉案遗嘱外,其余已故亲属没有留有其他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认可原告所述的被拆迁房屋情况,对原告所述有异议的是:涉诉房屋拆迁时是按照人口安置的,当时是李某慧和儿子王某耀的户籍在此,王某耀小的时候在这里住,李某慧结婚之后搬出去住了,按当时的政策,拆迁的时候每个人都有一定的面积,回迁房按照户口在册的人均面积计算,超出部分补差价。

李某慧曾经作为原告到西城法院对涉诉房屋所有权进行起诉,因为无法确定被告,于20198月撤诉。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李某慧和王某耀在涉诉房屋中享有相应权益,在继承时应当将两人应享有的权益进行扣除后再进行继承,具体如何扣除由法院酌情考虑。本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当认定无效,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涉诉房屋。

关于放弃继承的那份声明,是李某明和李某慧两人在一页上签的,其他都是一个人签的,而且李某慧签署时误以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是放弃声明,而是委托,李某慧认为其是以委托人身份来签了这个东西,放弃继承并不是李某慧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某慧租房居住,生活拮据,现在身体残疾,后续还会发生大量的医疗费,从生活的现状和身体的状况看,放弃份额会对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买房时李某慧也出资5万元,李某慧认为应当得到应该得的遗产。李某慧2015年在街道社保退休,退休金每月3000元。

李某兰、李某强、李某莲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婚育情况及死亡情况。除原告提到的涉案遗嘱外,其余已故亲属没有留有其他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我们没有参与拆迁,对拆迁情况不清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涉诉房屋应该由原告继承。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某国于198462日因死亡户口注销。张某丽于2015527日死亡,201798日因死亡户口注销。张某丽和李某国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李某鹏、李某珍、李某辉、李某明、李某慧及李某刚,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李某国与张某丽无其他收养、过继子女,李某国死亡后张某丽未再婚,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李某鹏于19985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妻为王某芳,二人生育一名子女,即李某兰。李某珍于20146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其生前结过一次婚,无子女。李某辉于200135日死亡,生育一名子女,即李某强。李某明于201883日死亡,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其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生育一名子女,即李某莲,与第一任妻子离婚后再婚,与第二任妻子由法院判决离婚。

2002427日,张某丽(乙方)与D公司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7号非成套正式住宅租私房2间……二、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张某丽,之子李某明,之子李某刚,之女李某慧,之外孙王某耀。……”20051226日,涉诉房屋登记在张某丽名下。

落款日期为2006121日、由李某明书写,名为《遗嘱》的材料记载:“张某丽有孩子三个,长子李某明、长女李某慧、次子李某刚,长女李某慧、次子李某刚户口均在一起现居住1号房屋,因本人年岁已高,现将教场口某号某楼某号交次子李某刚。因本人不会写字让李某明代笔。现场参加人张某丽、李某明、李某慧、李某刚等。”正文下方有张某丽捺手印,李某慧、李某明、李某刚签名并捺手印。诉讼中,李某慧认可签字及捺手印系其本人所为,但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将房子交次子李某刚”是指将家里的工作交李某刚主持,并非将房子给他。

20171111日,李某明在内容为“我们尊重母亲(张某丽)的遗愿,愿意将位于西城区1号房屋给我弟弟李某刚,由其继承”的《声明》中签名及日期。20171116日,李某慧在上述《声明》中签名及日期。李某慧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但认为是代李某强、李某兰签字放弃继承,而非自己放弃。2017115日、2017117日、201885日,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莲分别在《声明》中签字,《声明》内容均为:“我们尊重奶奶(张某丽)的遗愿,愿意将位于西城区1号院某楼某的房屋给我叔叔李某刚,由其继承”。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莲称三人与李某慧均同意协议内容。

诉讼中,李某慧提交涉诉房屋拆迁协议、案外人拆迁协议复印件,欲证明涉诉房屋由拆迁安置所得,是李某国与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政策中都考虑到了所有的安置人口,每一个安置人口在拆迁房中都由相应的份额;房屋回迁款中5万元是由李某慧现金支付。李某刚认可涉诉房屋拆迁协议的真实性,但房屋以张某丽名义购买,是其个人财产,认为案外人拆迁协议与本案无关,李某慧并未出资;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莲表示不清楚拆迁过程。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72.8平方米)由李某刚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诉房屋是否为张某丽的个人财产;二、《遗嘱》及四份《声明》的性质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诉房屋因拆迁安置而得,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被拆迁之房屋并非张某丽与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承租房,且李某国早在198462日即因死亡户口注销,2002年张某丽与D公司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2005年涉诉房屋登记在张某丽名下。因此,涉诉房屋的取得与李某国无关,亦非张某丽与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慧关于涉诉房屋为张某丽与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至于李某慧主张涉诉房屋中有其与王某耀的拆迁利益,法院曾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拆迁权益,而李某慧在以分家析产为由提起诉讼后撤诉,并表示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拆迁利益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无法一并处理。李某慧主张其出资5万元购买涉诉房屋,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涉诉房屋中有他人份额,根据房屋取得过程及产权登记情况,应认定涉诉房屋为张某丽的个人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嘱》及《声明》性质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遗嘱》为李某明书写,张某丽在场并捺手印,李某慧、李某明、李某刚在场签名并捺手印,应认定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某珍虽未在场,但其先于张某丽死亡,并无法定继承人,故其未在场签名不影响《遗嘱》效力。李某明及李某慧、李某强、李某兰、李某莲所签《声明》为各继承人本人签字。李某慧所称其未看清《声明》内容,以为是委托事项而签字,不代表其真实意思,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生活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李某慧认为将涉诉房屋交次子李某刚是指将家里的工作交李某刚主持,并非将房子给李某刚的解释,明显与文义相悖,亦不予采信。

《遗嘱》及《声明》的表意高度一致,即涉诉房屋由李某刚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虽然《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定遗嘱构成要件,但从《遗嘱》及《声明》整体表意来看,该《遗嘱》并非单纯遗嘱条款,而系带有确权性质的处分共同财产的分家约定,且订立《遗嘱》后,各继承人分别签署《声明》,应视为对《遗嘱》确定的分家意见的认可。换言之,各家庭成员已通过《遗嘱》达成了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及处理的合意。该《遗嘱》中关于涉诉房屋的分割处理对李某慧具有拘束力,故应根据《遗嘱》内容分割处理涉诉房屋。李某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慧提出因其身体残疾、经济困难而不能放弃继承遗产,李某慧有稳定的退休收入,不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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