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分割律师——遗产房屋未过户期间拆迁,拆迁所得归谁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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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7-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莲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和使用的权利;2、判令王某明和王某兰对1号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3、判令王某鹏和王某慧对2号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4、判令王某兰将朝阳区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的拆迁协议返还给张某莲。

事实与理由:张某莲与王某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女,即王某兰、王某鹏、王某慧、王某明,王某栋于2003年去世。各当事人原居住在7号房屋,20141月房屋拆迁,被征收人为三原告、王某兰、王某鹏,安置两套房屋,分别为1号房屋、2号房屋。王某兰、王某鹏承诺等房产下来,1号房屋加上王某明名字,2号房屋加上王某慧名字,张某莲对该两套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权。

 

被告辩称

王某兰辩称:2014822日我们订立了一个协议,确定张某莲对两套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但张某莲没有签字,是无效的。当时张某莲说不签这份协议就不去办理拆迁手续,其即使不签字也享有永久居住的权利,但其只能在2号房屋居住,因为2015618日,三原告、王某鹏与我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关于两套房屋居住权,经过和母亲协商,四子女因家庭经济情况要交纳各项费用,原来同意张某莲对两套房屋都能居住,现只能让母亲在2号房屋居住,1号房屋出租。王某明家拆迁,在1号房屋内放置了大量的物品,其不履行各方2015618日签订的协议,未经我同意,私自装修入住了1号房屋。

故不同意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母亲只能居住在2号房屋;同意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1号房屋现在由王某明霸占;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

王某鹏辩称:我的请求为,要求我和王某明对1号房屋各占50%的产权份额,王某慧、王某兰对1号房屋各占50%产权份额。由于王某慧、王某兰多年来存在矛盾,拆迁时,为了更好的沟通,张某莲说暂时让王某慧、王某鹏一套房屋,王某兰、王某明一套房屋,现在我要求变更一下。张某莲以前说过2号房屋由两个儿子继承,以后不卖,1号房屋由两个女儿互相商量。房屋不能一直闲置,应该赶紧办理房产证,把购房协议给张某莲。

李某军辩称:征收时我的户口在7号房屋里,我认为1号房屋中有我的利益,2号房屋中没有我的利益。如法院认为安置房屋中有我的利益,我要求取得。

王某国辩称:如法院认为安置房屋中有我的利益,我要求取得。

 

本院查明

张某莲与王某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女,即王某兰、王某鹏、王某慧、王某明,王某栋于2003年去世,王某刚系王某明之子,王某国系王某鹏之子,李某军系王某兰之子。

2014119日,三原告、王某兰、王某鹏(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签订《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本协议,被征收房屋为7号房屋,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38人,分别是王某栋、张某莲、王某明、王某刚、王某兰、李某军、王某鹏、王某国。……该协议附件记载2号房屋产权人为王某鹏,1号房屋产权人为王某兰。

2014822日,王某慧、王某明、王某兰、王某鹏签署《声明》,约定:因7号房屋被征收,被安置到X区居住,原来的一套二居室50.51平方米,在X区安置称二套二居室,考虑到老母亲岁数大了,年事已高,故把这两套二居室分别写成王某兰、王某鹏、王某慧、王某明,虽然没有写老母亲的名字,但是老母亲永远有居住在这两套房里的权利,谁也不许不让老母亲居住,还有老母亲亲属来北京也得在这两套房屋里居住,不许说房子被弄脏,不许说这房子是我的,不许轰走老母亲及亲属,让老母亲安度晚年。

签署上述《声明》当日,王某鹏签署《承诺》,内容为:因7号房屋征收,在X区安置成二套二居室,一套安置在1室,一套安置在2室。2室为王某鹏、王某慧,等房产证下来,再加上王某慧名字。当日,王某兰签署《承诺》,内容为:因7号房屋征收,在X区安置成二套二居室,一套安置在1室,一套安置在2室。1室为王某兰、王某明,等房产证下来,再加上王某明名字。

三原告、王某鹏、王某兰均表示签署上述《声明》、《承诺》时张某莲在场且同意。张某莲表示其同意各方按照《声明》、《承诺》的约定履行。

2015618日,三原告、王某兰、王某鹏签署《协议》,主要内容为:《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王某兰保管,办理入住时,一切手续都由王某兰来保管。等办理房产证时,王某兰、王某鹏二人共同去办理。等房产证下来,1号房屋的房产证由王某兰保管,2号房屋房产证由王某鹏保管。三原告表示该《协议》是王某兰逼迫他们签署的,如果不签,母亲无法住进房屋里。

三原告、王某兰均表示征收安置的政策是:可取得被征收房屋面积2倍的安置面积,并额外增加46平方米,由于7号房屋面积50.51平方米,一共应分得安置房屋面积,147.02平方米,由于安置的两套房屋面积均为86.25平方米(最初为85.6平方米,后增加0.65平方米),超出应安置房屋面积24.18平方米,超出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5434元购买。

三原告、王某鹏、王某国表示7号房屋被征收时,由三原告、王某鹏在居住,王某兰未在此居住。王某兰表示其当时和三原告、王某鹏都在7号房屋居住。

三原告、王某兰表示安置的利益与王某刚、李某军、王某国无关,王某鹏表示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补助确实与王某刚、李某军、王某国无关,但认为还是有其几人的利益,李某军表示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补助确实与其无关,但其是在册人口,所以有其安置利益。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王某明、被告王某兰享有,原告王某明、被告王某兰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王某慧、被告王某鹏享有,原告王某慧、被告王某鹏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三、原告张某莲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张某莲、原告王某慧、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各方所述的征收安置政策及《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不能证明安置利益中有王某刚、李某军、王某国的利益,其三人不应分得安置利益。三原告、王某鹏、王某兰于2014822日签署的《声明》、《承诺》,对于安置的两套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分配,张某莲虽未签字,但其当时在场且同意,故应根据各方签署的《声明》、《承诺》的约定履行。三原告根据《声明》、《承诺》的约定,要求王某明和王某兰对1号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王某鹏和王某慧对2号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张某莲对两套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的主张,虽然三原告、王某兰、王某鹏于2015618日签署的《协议》约定张某莲居住2号房屋,1号房屋进行出租。但目前两套房屋的权属已经在王某慧、王某明、王某兰、王某鹏之间进行了分配,1号房屋目前也并未实际出租,考虑到张某莲系被征收安置人,但其目前并未取得两套房屋的权属,故此,基于公平原则,其要求对两套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合理正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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