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君经朋友介绍认识孙某玲,现孙某玲居住的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君名下,张某君多次与孙某玲协商腾退房屋事宜,孙某玲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玲辩称,涉案一号房屋房屋虽登记在张某君名下,但孙某玲已按照约定向张某君支付了购房款,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发票等手续均由孙某玲持有,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应先解决借名买房出资问题,再行处理房屋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孙某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文字载明:张某君与女儿张某余同意将一号房屋转让被告,同意人张某君、张某余。
张某君认可同意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文字内容并非张某君书写,内容不认可。张某余的签名及捺印均不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张某君对张某余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2010年1月25日,张某君与北京G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某君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房款总价393827元。同日,张某君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北京G公司支付购房款393827元。孙某玲称其现金交付给张某君购房款4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29日从其尾号7902银行卡中卡取190000元、150000元后,现金交付给张某君。张某君不认可收到孙某玲交付的购房款。
2010年8月9日,北京G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出具交款人为张某君,金额为392247元的发票。北京市税务局丰台分局出具交款人为张某君、金额为3922.47元的契税完税证明。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载明付款人为张某君。2011年5月26日,涉案一号房屋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君。涉案一号房屋房屋购房及付款等证据原件均在孙某玲处,2016年12月,张某君补办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君称之所以相关原件均在孙某玲处,系为孙某玲借住提供便利。
2019年,张某君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要求孙某玲腾退一号房屋房屋,经(判决确认孙某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一号房屋房屋,孙某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终审判决认为,孙某玲以与张某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孙某玲是否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占有涉案房屋应当予以审查,以确认孙某玲有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一号房屋房屋,认为孙某玲的抗辩理由成立,现孙某玲已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张某君主张的腾退房屋事宜应待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解决为宜,故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张某君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某君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认为张某君主张的腾退房屋事宜应待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解决为宜,并无不当,张某君提出二审判决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件中孙某玲已撤诉,对此张某君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张某君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孙某玲辩称其与张某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孙某玲是否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占有涉案房屋应当予以审查,以确认孙某玲有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一号房屋房屋,张某君主张的腾退房屋事宜应待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解决为宜,现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尚未解决,故张某君应先行起诉解决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后,再主张腾退房屋事宜,现张某君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孙某玲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