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李某国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位于1号房屋和2号房屋进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判令确认原告拥有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2、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李某国的遗产——1号房屋和2号房屋十二分之一;3、判令对位于1号房屋和2号房屋进行分割。
事实和理由:我于1995年3月与李某国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1和2号房屋。李某国于2016年5月去世。李某国去世后,其名下丧葬费、死亡抚恤金有50多万元。为分割遗产,我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李某刚辩称,1、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国名下,但是由我出资购买的,我要求先对上述房屋进行确权。丧葬费、抚恤金我没有拿到,如果有我方同意依法分割。李某国未与陈某芳共同生活,陈某芳没有尽到扶助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少分。
李某丽辩称,同意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李某强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继承。
王某耀、王某辉辩称,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陈某芳于199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国与前妻张某莲共生育有李某丽、李某强、李某刚、李某军、李某红5个子女;陈某芳与前夫共生育3个子女,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李某国因病于2016年6月1日去世,李某红因病于2017年7月11日去世。王某耀系李某红之夫,王某辉系李某红之子。
李某国于1998年底以房改成本价从1离职干部休养所购置了位于1及2号房屋,房产权登记在李某国名下。其中1号房屋购房款为20147元,2号房屋的购房款为51690元,上述房屋购房时均使用了李某国的工龄40年、张某莲(94年去世)的工龄28年。2002年5月26日李某国曾写下名为“居住房屋安排”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有关5间房子日小儿子李某刚出钱买的,计价72000元,此5间房子归小儿子所有。但直到百年去世后归给小儿子。其它任何人不得更改干预”。上述文字下面注明的执笔人为张某山。现上述房屋由李某刚居住使用。
李某国在生前曾于2009年11月18日向所在单位递交了离婚申请,离婚申请中表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力相互照顾,申请离婚。2010年2月3日李某国所在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表示尊重李某国本人对婚姻的意见。但李某国并未实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李某红曾于2010年1月30日写下协议,表示自愿将自己应获得的部分继承权赠与李某刚。2017年4月15日,李某红写下撤销赠与声明,表示自己不放弃作为李某国女儿应得的继承权份额。
位于1号房屋经北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9736506元,2号房屋经评估为7148211元。鉴定评估费40490元由陈某芳支付。
裁判结果
一、位于1号房屋由李某刚继承所有,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某芳房屋折价款二百八十六万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给付李某丽、李某强每人各一百零九万二千五百九十四元,给付王某耀、王某辉一百零九万二千五百九十四元,给付李某军八十四万二千五百九十四元;
二、位于2号房屋归陈某芳继承所有,陈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刚房屋折价款三百八十八万六千三百四十元、给付李某丽、李某强每人各五十万六千四百三十一元、给付王某耀、王某辉五十万六千四百三十一元、给付李某军四十万六千四百三十一元;
三、驳回陈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位于1号及2号房屋系使用了李某国及前妻张某莲的工龄购置,故上述房屋中应先析出张某莲工龄相应的财产价值后再依法分割继承。
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则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某刚认为李某国写下的名为“居住房屋安排”的书面材料为李某刚的遗嘱,但该材料不属于李某刚本人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此材料上除代书人签名外没有其他见证人,从而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为此不认定李某国所写“居住房屋安排”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但根据该材料的内容可确认李某国的购房款系李某刚出资。
为此本案在遗产分割时应将李某刚所出房款对应的房屋财产价值及李某珍相应的财产权益先行析出,剩余价值则为李某国与陈某芳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作为李某国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考虑到上述房屋的整体性,为利于当事人今后的生活和使用,法院在分割上述房屋的权益时对涉及到张某莲(已去世)的份额一并予以处理,由张某莲的继承人李某国、李某刚、李某军、李某红、李某丽、李某强6人先行平均分割继承。陈某芳、李某刚、李某丽、李某强、李某军、李某红作为李某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再对李某国的遗产依法分割。
李某红去世后,其作为李某国子女所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转由王某耀、王某辉继承。李某军长年与家人没有联系,对李某国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少分,其余继承人则在分割李某国的遗产时享有同等份额。李某国去世后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则由六人依法分割继承,因陈某芳未查明上述钱款的具体金额,故对此不予处理。
现陈某芳要求确认位于1及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享有二分之一财产份额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陈某芳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的比例过高,具体继承分割方案由法院在考虑房屋的析产及各人的继承情况后依法判定。分割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产权人应向其它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