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芳、王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进行析产,确认该房屋产权百分之九十五份额归原告所有,其余百分之五份额属于王某强与李某丽夫妻二人遗产。
事实与理由:王某强、李某丽系王某芳与王某梦父母,王某刚系王某芳之子、王某芳、王某刚、王某强、李某丽四人2001年之前一直共同承租并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原崇文区2号,户口也在该房屋内。2001年3月27日,上述房屋所在J地区危旧房改造,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认定王某芳、王某刚、王某强、李某丽四人为被安置人。
随后王某强作为代表与北京市H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认购了诉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房屋一套(面积61.83㎡)。按照规定,每人享有购房面积为15平方米,购房款共计82801元。在王某强、李某丽表示年事已高不愿购买以及王某梦也放弃出资购买的情况下。王某芳、王某刚现金出资62801元并贷款20000元且交房后又斥资数万元装修。即所有购房款和装修均是由原告出资。王某强、李某丽以及王某梦均未出资。只是王某强签了协议且在之后登记时登记在王某强名下,一直没有析产分割。
李某丽、王某强分别于2006年和2013年去世。但李某丽、王某强生前一直与王某芳、王某刚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户口也在此。李某丽、王某强去世后,王某梦遂将王某芳诉至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遗产主张继承。
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二原告与王某强、李某丽四人2001年之前一直共同承租并居住的房屋拆迁安置获得。在被安置人王某强、李某丽放弃购买后,该安置房屋全部由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根据法律规定,理应属于二原告共有,并非王某强、李某丽遗产,因原被告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梦辩称,不同意王某芳、张某川的诉讼请求。
一、其二人称2001年前就与王某强、李某丽共同承租并居住生活在被拆迁的2号与事实不符。1、2号是王某强在1990年8月21日与我换房承租并居住,直至危改就地购房为止,承租人一直是王某强,而且有天坛房管所当时开具的准住证为证,准住三人中没有王某芳。28年前母亲的准住证之所以保存完好是因为此房是我们母女二人换房,完全是为了改善父母的居住条件。王某芳早已在1990年之前再婚,户口迁往东城区,王某刚是我父母改善居住条件的间接获益者,何来共同承租。
2、回迁购房协议书中注明了承租人为王某强,正式户口4人,但这只是在民间传说有拆迁信息后,原告王某芳提前将户口迁入此地的,其目的就是能多得一些拆迁利益。而在危改后,王某芳的户口就又迁回东城,他们提供给法院的户口本复印件就是证据,现在1室没有王某芳的户口。以上两点足以证明王某芳并未与承租人王某强共同居住生活,其户口在此房屋中纯属空挂。
3、王某刚是我母亲王某强为了帮助王某芳无条件抚养外孙几十年,这是由于她的离异造成的,但是共同居住和房屋承租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房屋承租使用权是带有物权性质权利,如果未经过房管部门登记并确认为“公房承租人”,就不能发生公房使用权的效力,所有协议及规定并不能直接对抗“北京市公有房屋住宅租赁合同”,因此王某芳和王某刚二人均不能被认定为王某强的共同承租人。
二、王某芳与王某刚陈述其二人与我父母共有安置购房的权益,并每人享有15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与《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精神相违背。根据该文件规定,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只售不租,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并非按人口安置,王某强所承租的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是21.55平方米,无可置疑的可安置一套两居室,原告陈述的每人享有15平方米的购房面积属于偷换概念。
根据该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人均15平方米的概念是给购买产权人的优惠政策。王某强依法依规并享受了优惠政策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产权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危改单位是北京市H公司,我是王某强办理此次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事务的代理人,购房协议书有我的签名为证。这次购房中还有一条优惠政策,折合了我父母50年的工龄,每年优惠12元,王某强享受了优惠政策。
三、王某强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有产权证书,资金方面亦有王某强交款的所有收据和发票为据,王某芳与王某刚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我认为资金和房屋产权没有任何关系,它只能是一种债务关系,和产权是两条不可交叉的平行线。综上,我认为2号房承租人王某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是依规合法的,与王某芳、王某刚无关。
本院查明
王某强与李某丽系夫妻,王某芳与王某梦系二人之女,张某川系王某芳之子。王某强与李某丽均已去世。
王某强原承租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下同)2号房屋1间,使用面积为16.2㎡,建筑面积21.55㎡。2001年,案外人北京市H公司在此地进行危旧房改造。2001年3月27日,王某强(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市H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
2002年6月8日,王某强(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市H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芳、王某刚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强系依据《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取得的安置房屋所有权,虽然该合同载明安置人口包括二原告,但《崇文区J地区危改安置细则》规定的安置原则系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不足30平方米安置二居室一套。虽然该安置细则第二条第4款显示在计算安置房屋具体价款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二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购房款一节,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剩余贷款系王某刚偿还。王某芳、王某刚主张首次购房款亦由其二人交纳,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两位证人与其二人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能由代为交纳购房款得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结论,故王某芳、王某刚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王某芳、王某刚享有百分之九十五份额,另百分之五份额是王某强与李某丽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