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1号(以下简称1号)、2号(以下简称2号)、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子女四人,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红,三女李某兰,儿子李某刚。李父于2015年8月l6日去世。李某刚与张某丽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强,2003年12月1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是1998年9月23日,由K公司作为拆迁人,采用产权交换的方式一次性给原被告一家进行安置拆迁房屋三套(丰台区F村甲十号院三号楼一门2、3、1)。被拆迁房屋是F村4号院共计平房12间,建筑面积189.38平米。被安置人口五人李父,李母,李某刚,张某丽,李某强。李父于2015年8月16日去世。2003年9月6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户主李父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产权归李父所有。
1985年5月,李某刚与张某丽登记结婚住在西房三间。1997年8月,张某丽和李某刚二人拆原西房一间,东房两间实际就是石棉瓦顶的棚子改建。又新建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其附属设施包括煤棚,饭棚,卫生间等产权归张某丽,李某刚所有。2004年,北京市丰台区乡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我乡F村村民张某丽,李某刚现住(F村4号)J小区院内有房屋北房四间,东房两间,经村委会确认,此房产权属其所有。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经过分家析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辩称,涉诉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之前被拆迁房屋的翻建系父母出钱。
被告李母、李某兰辩称,不同意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丽所有,张某丽在3号房屋居住多年,希望安置在3号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分别为李某芳、李某红、李某兰、李某刚,李父于2015年8月16日死亡。李某刚与张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结婚,后于2003年12月1日离婚,李某强系二人之子。
1998年9月23日,K公司出具《F村住宅工程拆迁安置计划》,内容包括:“拟采用产权交换及公房安置自选一次性上楼的办法进行安置”。1999年1月23日,李父作为被拆迁人(乙方),K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
2017年,张某丽将李某刚等人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诉至本院,称因其与李某刚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房家村4号院内建有北房四间,东房二间,1999年因拆迁腾退后获得安置房屋三套,现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要求北京市丰台区1号由其居住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涉诉1号房屋系原房家村4号院拆迁后产权置换所得,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翻建于李某刚、张某丽夫妻与李父、李母两位老人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刚、张某丽参与了房屋翻建,亦有经济上的投入。另外,张某丽是《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列明的被安置人。因此,张某丽对本次拆迁所安置的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本案并非分家析产案件,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某丽对涉诉1号房屋具有排他性单独使用的权利,就张某丽目前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张某丽的诉讼请求。
现张某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诉的1号等三套房屋。庭审中,李某刚等人对上述2003年9月6日的F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有异议,2019年11月1日F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当年张某丽找到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凤兰,要求对其家庭房屋情况出具证明材料,王凤兰经与李某刚、张某丽沟通核实后,确认房屋是由张某丽与李某刚共同翻建,李某刚同意为张某丽出具建房证明。后经张某丽个人约算,在该《证明》中手写添加了面积。本村委会不对该《证明》中的面积负责。对于房屋建造情况:经查询,该房屋在我村档案中仅查询到1984年3月22日李父的宅基地批单一份,对于其翻建、新建房屋情况,未查询到任何本村委会的书面批复材料。
另查,张某丽自1986年起户籍迁入房家村4号,婚后与李某刚居住在房家村4号直至拆迁。另,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42平方米,北京市丰台区F村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4.15平方米,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50.99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的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均于2019年10月9日登记在李母名下。李母、李某刚称1号房屋由李母出租,3号房屋由李某强、张某丽实际居住,2号房屋由李母、李某刚居住;张某丽否认实际居住3号房屋;李某刚、张某丽均确认同意李某强居住3号房屋,不涉及产权处分。张某丽在本案中确认其仅以自己的拆迁利益主张分家析产,双方称关于涉及被继承人李父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归张某丽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诉三套房屋包含1号房屋在内均系通过原丰台区房家村4号院内的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原房屋翻建于李某刚、张某丽夫妻与李父、李母两位老人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刚、张某丽参与了房屋翻建,亦有经济上的投入;张某丽与李某刚户籍在房屋翻建以及拆迁时均在房家村4号,且张某丽是《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列明的被安置人。
现张某丽与李某刚已离婚,且涉诉房屋已办理产权证,法院结合三套房屋的面积状况及双方的意见,确认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归张某丽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