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婚内房屋增值所得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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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22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丽向王某刚支付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贷款增值部分362000元;2.李某丽向王某刚返还20191月至20199月王某刚偿还的房屋贷款58698元。

事实和理由:王某刚与李某丽于2013510日登记结婚,于201695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前签订《婚前房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1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但是因婚后该涉诉房屋的贷款均由王某刚支付,该房屋的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李某丽应当依法给予王某刚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一、王某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1号房屋在双方婚前已经确认归李某丽所有,王某刚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涉案房屋,还贷是王某刚的义务。二、离婚后所涉及的还贷部分、增值部分以及王某刚居住问题与本案无关。离婚后至今王某刚一直独自居住在1号房屋。王某刚应当给李某丽的房屋使用费已经远远超过其还贷部分。因此李某丽不同意王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21011日,王某刚(买受人)与Z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王某刚购买1号房屋。测绘机构预测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679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33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56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816684元,总价款1502701万元。买受人采取付款方式: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79%,其余价款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借款支付。

201325日,王某刚(甲方)与李某丽(乙方)签订《婚前房产协议书》,约定:甲方王某刚先生与乙方李某丽小姐双方决定共同购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产。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购房涉及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以资信守:

一、由于乙方个人纳税不足五年,为省却购房及按揭贷款中的麻烦手续,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出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事宜,房地产权证上署甲方一人姓名。二、由乙方出资支付购房的首付款共计人民币523820元整且乙方已经实际支付。三、由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人民币104万元整(其中公积金贷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30年,由甲乙方共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每月还贷义务。四、购房契税、手续费等由乙方支付。五、甲乙双方所购1号室房产为乙方所有。六、乙个人纳税满五年后或是申请工作居住证后,甲方应尽快将房地产权证过户给乙方。王某刚与李某丽于2013510日登记结婚。

2016年李某丽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刚离婚。后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李某丽与王某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婚生女由李某丽抚养等。20169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调解离婚时,未对1号房屋做出处理。双方离婚后,王某刚继续偿还1号房屋的贷款。经查,王某刚离婚后偿还公积金贷款15009864元,商业贷款4476498元。李某丽辩称双方离婚后王某刚仍占有使用1号房屋,其偿还的贷款应抵扣房屋使用费,王某刚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刚返还离婚后王某刚偿还的贷款194863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王某刚主张李某丽给付其双方对1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款,实际上仍是主张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已经对1号房屋进行了处理,因此王某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王某刚如果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民事判决判决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丽名下,双方离婚后1号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应为李某丽的个人债务,现王某刚在双方离婚后代李某丽偿还了公积金贷款15009864元和商业贷款4476498元,李某丽应当将上诉款项返还王某刚,王某刚主张离婚后其偿还的部分贷款的增值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李某丽辩称上述还贷部分应当抵扣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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