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未过户的赠与房产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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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21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华、李某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李某秀和李某华继承,其中李某秀继承25%的份额,李某华继承75%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为:李某国与王某丽于1945年结婚,育有李某秀、李某文两人,后该二人于1952年离婚。1953年,李某国与张某梦结婚,育有李某敏、李某华二人。1999年,李某国与原告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2016425日,李某国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房产部分留给大女儿李某秀一半,留给小女儿李某华一半。20161022日,张某梦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财产留给李某华继承。2016519日,李某国去世。201825日,张某梦去世。现李某敏居住在诉争房屋中。根据上述事实,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敏辩称,我和张某梦、李某国共同生活几十年,我一直在照顾两位老人,因为照顾两位老人长期得不到正常的休息,导致我现在患有很多疾病。我对两位老人非常好,两位老人对我也非常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照顾父母,而且父母是高龄老人,我对父母付出的很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因为照顾父母而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失。

被告李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国名下有一套私房,位于朝阳区单位宿舍2号楼,该房屋由李某国在2015年出卖,卖房款在原告李某华手中。我方认为该房屋是李某国的房屋,该房屋的卖房款应该属于遗产,我方要求分割这笔卖房款。据我方了解,两位被继承人单位发放抚恤金34.4万元,这笔钱现在李某华手中,我方要求分割。希望法院可以为双方调解解决,希望原告能给我方一些补偿。

 

本院查明

李某国、王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秀、李某文两名子女,后二人于1952年离婚。1953年,李某国与张某梦结婚,张某梦系初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李某敏、李某华、李某冰。李某冰于1981年死亡,其未婚、无子女。李某国于2016519日死亡,张某梦于201825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李某国死亡后,张某梦未再婚。

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梦,该房屋系在张某梦、李某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61026日,张某梦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秀、李某敏、李某华、李某文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某敏提交了本院于20161220日和张某梦的谈话笔录,欲以证明张某梦头脑不清楚。

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所有权于2001年登记于李某国名下,该房屋系李某国、张某梦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75日,李某国与案外人王某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给王某川,卖房款共计345万元。

诉讼中,原告李某华提交了有“李某国”、“张某梦”签名字样的书面材料一份,欲以证明李某国、张某梦将朝阳区2号房屋赠予给了李某华,故卖房款不是遗产,而应归李某华所有,该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有:“我名下原有一处两居室,在朝阳区2号。此房产是小女儿李某华结婚时作为陪嫁,赠给她的,房改时女婿付了全款。这是二十多年前,我与妻张某梦共同商议决定的事情,不存在身后财产分配问题。李某国,201628日。张某梦,201639日。”

原告李某秀认可该份材料系李某国所写,但认为卖房款系李某国、张某梦的遗产,要求分割卖房款。被告李某文不认可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并称即便其真实,如果要将该房屋赠与给李某华也需要变更产权人,该房屋被出卖后,李某国也没有对卖房款作出说明,故卖房款应予以分割。被告李某敏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并表示房屋的产权以登记为准,该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李某国名下,后李某国将该房屋出卖,卖房款保存于李某华处,卖房款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

诉讼中,原告李某秀表示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全部归原告李某华所有,由李某华给付其100万元补偿款,并表示其放弃分割朝阳区2号房屋的卖房款。原告李某华对此表示同意。李某华、李某秀均同意由李某华在2020630日之前将上述100万元给付原告李某秀。

1976年至1987年,李某国、张某梦、李某华、李某敏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中。1987年,李某华结婚搬出此房,之后,李某敏和李某国、张某梦共同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生活。201510月,李某国摔伤住院,李某秀于201511月将李某国接至其家共同生活直至李某国于2016519日死亡。2016624日,李某华将张某梦接至其家中共同生活,直至张某梦于201825日死亡。

诉讼中,被告李某敏申请证人许某、赵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其长期赡养李某国、张某梦。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梦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华所有;原告李某华于2020630日之前给付原告李某秀房屋补偿款100万元。

二、驳回被告李某文、李某敏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数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李某国和张某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有权立遗嘱处分该房产。

原告李某华提交了李某国和张某梦的自书遗嘱,原告李某秀对这两份遗嘱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李某文在庭审中表示不确定张某梦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敏表示质疑李某国遗嘱的真实性且不认可张某梦遗嘱的真实性,但被告李某文在2018525日向法院明确表示其认可张某梦及李某国的遗嘱,对该两份遗嘱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敏也于2018525日明确表示李某国遗嘱中的签字是李某国本人所签,并于2018830日向法院明确表示认可李某国和张某梦的遗嘱的真实性,据此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被告李某敏、李某文已经自认对被继承人的遗嘱无异议,在诉讼中,二被告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二被告否定遗嘱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即法院认可李某国、张某梦自书遗嘱的真实性。

被告李某敏提交了法院和张某梦于20161220日的谈话笔录,该笔录虽显示张某梦对相关事实存在遗忘的情况,但该谈话发生于立遗嘱之后,且该谈话也并非相关医学诊断,该笔录并不能证明张某梦在立遗嘱之时或立遗嘱之前的行为能力情况,故对被告李某敏、李某文称张某梦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国、张某梦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在处理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时,应遵照遗嘱内容执行。根据遗嘱,原告李某华应继承诉争房屋75%的所有权份额,原告李某秀继承该房屋25%的所有权份额。

原告李某华、李某秀均表示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全部归原告李某华所有,由李某华于2020630日前给付李某秀100万元补偿款,原告李某秀表示其放弃分割朝阳区2号房屋的卖房款,对此不持异议。至此,西城区1号房屋应归原告李某华所有,由李某华给付李某秀房屋补偿款10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原系李某国、张某梦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国。该房屋已于2015年由李某国出卖,售房款也已于2015年转账至李某华名下账户中307万元,转账至他人名下账户中30万元,该卖房及转账行为均是发生在李某国、张某梦生前,卖房款不宜在本案中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当事人若对相关款项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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