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夫妻共有房产增值部分离婚时能否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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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21

原告诉称

王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款项。

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华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733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原因是张某华出轨且屡劝不改。我想尽快与其离婚,而其不同意离婚,因此,我在未认真考虑的情况下、感情用事地匆匆与张某华签订离婚协议,快速办理了离婚手续,解脱了烦恼。但张某华利用我当时的气愤心理,未说明其掌控的真实财产情况,诱导我签订上述离婚协议。

离婚后,我才逐步冷静下来,发现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虽系张某华婚前签订购买合同,但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张某华辩称,不同意王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双方已达成无共同财产的离婚约定,并已被法院判决有效,应当执行;2.在离婚时,王某刚对其主张的各项财产均知情,我并未隐瞒、转移财产;3.本次诉讼前,我曾起诉要求王某刚履行离婚协议,其均未提及离婚协议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形,事后,王某刚起诉要求减少抚育费,故我认为王某刚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查明

张某华与王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625日登记结婚,于2017331日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问题”、“财产处理”、“债务问题”分别作出约定,其中,“财产处理”的内容为“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女方婚前房产,地址:朝阳区1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因王某刚未能于201841日前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张某华将其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71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关于“男方自愿给付女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等相关内容应视为王某刚自愿为自己设立的给付义务,应予履行,判决王某刚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某华支付100万元及其利息。王某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10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王某刚未能于201841日前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张某华再次将其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57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张某华关于第二笔款项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就如下事项存有争议:1号房屋贷款清偿时间

王某刚主张1号房屋虽为张某华婚前购买,但婚后偿还部分贷款,相应地,婚后还贷及增值款项应予分割。张某华对此予以否认,自述该房屋贷款已于婚前清偿。经查,1号房屋的住房购置贷款发放日期为20061020日,贷款金额为67万元,本息已于20121128日全部结清。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男女双方可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自愿协商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王某刚和张某华在协议离婚时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等问题予以约定,系自愿订立合同的行为,且是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及现有证据可知,离婚时,双方名下有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王某刚对张某华炒股亦知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购置车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自愿作出“婚后无共同财产”的约定,不仅意味着上述二车辆归王某刚所有、张某华放弃分割实物亦不主张王某刚就此支付相应折价补偿,还应视为王某刚放弃分割张某华所持证券、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等归各自所有且对各自支取款项无异议。可见,王某刚提出的相关调证申请不具有必要性,其就张某华名下存款、股票、公积金提出的主张均与上述约定不符,均不予支持。

至于王某刚主张分割1号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款项,因该房屋贷款已于婚前清偿,故王某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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