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户口已迁出子女能否在父母享有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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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21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内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南房四间(东数第二间为门道)归二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育有四女,即张某荣、张某华、张某玲、张某红。王某军与张某玲系夫妻,王某军婚后入赘,育有一子王某文。1号院最初由张父夫妇于1981年建造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共六间土坯房。张某荣、张某红、张某华陆续外嫁并迁出户口。1986年,王某军与张某玲结婚,王某军户口于1987年迁入1号,并落户至今。王某军夫妇婚后一直与张父夫妇共同居住生活。

1993年,因房屋需要翻建,经村委会审批,并由张父夫妇同意,二原告于19933月出资翻建了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并于199369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母名下,张父、张某玲、王某军、王某文均系宅基地使用权人。2002年,经村委会、张父夫妇同意,二原告拆除西厢房2间,建造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南房四间。2011316日,王某军申请翻建房屋,经村委会、张父夫妇同意,二原告出资拆除北房四间,建造三层北房,每层四间。东、西厢房及南房接建二层、三层,东厢房每层两间、西厢房每层两间,南房每层四间。2016年,二原告在三层的基础上,出资加盖第四层,形成现有房屋格局。二原告认为,涉案院落内房屋均系二原告出资建造,且二人系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张某荣、张某红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为张母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归张父夫妇所有,不属于二原告的财产。张父于1949年参加工作,198012月退休,。张母于2013118日去世,生前每年都从村委会领取工资,并有相应股权。本案涉案房屋宅基地是1981年政府统一规划排房取得,登记在张母名下,并于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1993年起,涉案院落内都有翻建,一直到2011年才形成了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南房四间的格局。二原告和张母夫妇一直居住生活,且收入不高,无力支付高额的房屋建造费用,即使二原告有出资也是利用多年出租房屋获得的租金,且房屋翻建过程中,其他三位女儿都有出资。

涉案房屋系张母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母去世,无遗嘱,张某荣、张某红作为继承人,应依法继承。1993年第一次翻建房屋时,张某红已经参加工作,把工资收入交给张母,直到1994年出嫁才迁出户口。2007年,张某红的户口又迁回涉案院落,并与二原告、张父夫妇居住生活,在之后的翻建房屋过程中,也有出资。所以,涉案院落的房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其中张某红的份额应予以析产,对于张母的份额应依法继承。

张某华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时1976年开始规划排房,涉案院落是1980年底至1981年初分配的,当时分配的排房人员是张母、张某红、张某华、张某玲、张某荣。张某玲和王某军是1986年结婚,王某军没有收入,是入赘的,二原告一直靠张父夫妇的退休金生活。张某玲曾在2001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二原告就分居单过了。其他答辩意见同张某荣、张某红。

 

本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女,即张某荣、张某华、张某玲、张某红。张某玲与王某军19866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王某文。张母于20131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父于20181216日去世,2017720日,经由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张父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归我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都遗留给我的女儿张某玲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

1号院系张母、张父婚后经村委会审批所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母名下,张母夫妇一直在该院居住直至去世,张某玲婚后至今均在该院居住。关于张某荣、张某华是否在涉案院落内居住生活,当事人存在争议。张某荣称婚后第二年和孩子搬到涉案院落居住,丈夫周末才回来同住。张某华称其在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有一间房产,系当时结婚婚房,平时休息会回到该处居住。张某华与D村委会另签订《关于解决村民张某华临时住房租赁协议》,载明因无法审批宅基地,故村委会提供村内1号一间公房,以租赁形式由张某华居住,张某华按期交纳租金,现该租约尚未届满。

张父、张母户口均一直登记在1号,直至去世。张母系非农业家庭户。张父系非农业家庭户,张父于19493月参加工作,并于198012月退休。涉案院落现有35人,即户主张某玲,户主王某军、之子王某文、之孙王某豪,户主张某红,上述人员目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张某荣户口于1981年迁出涉案院落。张某红婚后户口自涉案院落迁出,后于2007124日自海淀区单位宿舍迁回涉案院落并维持至今。

王某军、张某玲、张某荣、张某华、张某红均持有北京市朝阳区D村经济合作社颁发的股权证,其中王某军持股14股、张某玲持股35股、张某荣持股5股、张某华持股3股、张某红持股7股。

二原告主张1号房屋自1993年开始的建房均系其出资完成。张某红、张某荣、张某华认为出资人并非二原告,认为王某军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建造房屋,主张房产均为张父夫妇存款建造。张父生前曾为本案被告,经询,张父同意二原告的主张。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内北房四间、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三间(含门道)归原告张某玲、原告王某军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玲、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在该案由下,其法律关系的审查意在查明涉案标的物的物权归属问题。当事人对院内房产的属性究竟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张父夫妇的遗产、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上述争议的认定系本案裁判的基础事实,必须予以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宅基地使用权则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涉案院落内现有房产陆续建造于1993-2016年,在此期间,当事人及张父、张母夫妇的生活情况均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居住生活状况的改变对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建造会产生重要影响。

张某华户口现登记在1号,张某荣户口现登记在1号,均已非涉案院落登记在户人员,难以认定二人可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也难以根据历次建房情况认定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张某红户口登记在涉案院落,且持有D村股权证,可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予以认定,且未见张某红另有其他宅院,故可作为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张某玲户口一直登记在涉案院落,且在该院长期居住生活,应作为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

结合涉案院落内房产建造的情况,张父夫妇与二原告共同在涉案院落内长期居住生活,院内房产也陆续建造形成,在建房的过程中,张父夫妇均在世,且均有一定的收入能力,难以认定二人没有出资的条件。但是,涉案院落内房产系四层楼房,建房成本相对较高,难以直接认定所有房产均系张父夫妇的自有出资。况且,张父生前还曾向法院表示认可院内房产均为二原告出资建造,所以,法院酌定二原告对院内房屋的形成尽到较大的贡献,但同时需要肯定应有部分房产可得作为张父夫妇的遗产予以考虑。

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的出资建房可作为物权原始取得享有物权,所以,二原告以所有权确认案由提起本案,法院准予。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院落内北房四间、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三间(含门道)应作为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院内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南房西数第一间应作为张父夫妇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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