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权处置房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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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18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红、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房产价值495万;2、判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被其转让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价值22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郊取得的售卖位于大兴区2号房屋房款140万。

原告李某红、原告李某文诉称:李母与李父于1957323日在北京登记结婚。1958年生女李某红、1963年生子李某文。双方于20186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87月,李母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父要求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母于2019128日因病逝世。因李母与李父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尚未完成。二原告作为其生前监护人和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故提起本案分家析产继承诉讼。

李母生前与李父婚姻存续期间(1957年至2018年)因性格和家庭观念上的差异,矛盾颇多,已经影响到夫妻感情和共同生活。尤其是被告行事专断,自私偏执,矛盾颇多,生活中不尊重李母,常有对李母和子女(二原告)打骂等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因从事工程项目工作,常年有巨额收入所得,被告更加肆意互为,婚内经常出轨,后出于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的需要,被告独占并不断转移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李母的财产权益,李母与李父的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李母因承受不了如此打击,逐渐患上精神抑郁症和多种慢性疾病,最终恶化为老年痴呆症。后居住于养老院,由二原告共同照顾。

2017317日,李母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宣告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二原告女儿李某红和儿子李某文被北京市昌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指定为李母的监护人。2017年李母与李父离婚诉讼被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二人离婚。20187月李母起诉李父婚后财产分割,但不幸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母因病辞世,财产分割案件未能审理完毕。

李母生前因与被告有大量现金、多处房产和车辆等财产,但被告趁李母与其分居和患病之际,其大部分已经自行变卖、转移,用于被告和他人姘居的共同生活。在以往的诉讼中,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20148月就将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160万元价格极低转让给他人,转卖中在过户手续中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而当时该房屋市场价值400万元,给李母一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在2016年被告就在未经配偶李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的房产,在签订合同和履行过程中,编造李母同意卖房的保证,恶意处分与李母共有的财产。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隐藏财产和私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损害了李母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二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黄村枣园2房产,该房产现属于被告唯一住房,且处于法院查封执行阶段,不同意分割也不可分割。如果分割,主张该房产属于被告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依据法定继承房屋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将对二原告应当继承的李母的遗产份额进行补偿。2、关于白广路房产1号房屋是用被告的工龄买断的房屋,已经于2014年出售,出售价款220万,出售时得到李母的允许及李某红的配合,房屋所得价款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被告和李母的医疗支出,现在已经没有剩余财产。3、宝马车系第三人使用,被告指标购买,车辆实际所有权为王某,201525日被告将其名下红旗轿车及指标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某,王某使用自有资金购买的宝马车,该车辆与被告无关。瑞海新城房屋庭后与被告具体核实情况。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201912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李某红、李某文。李母与李父于195732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2室房屋。1988813日取得房产证。2017317日,本院作出判决书,载明李母因患有老年痴呆疾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128日,李母去世。20186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在该诉讼中进行分割。

2014年,李父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产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李父称:虽然李母在2014年已经没有了正常的意识,但是李父卖房已经征得了李母的同意。所得房款220万用于工程以及原、被告的日常开支。李某红、李某文对此不予认可。

2016124日,李父与案外人王某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室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某亮。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室的房屋归原告李母与被告李父共同所有。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李父与王某亮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王某亮购房定金50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判决作出后,李父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183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某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的房屋,李某红、李某文称,该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实际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买房的时间是2003年,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卖的,卖房的房款都给了被告,在黑龙江买了其他房产。在李母与李父的离婚诉讼中,李父在开庭笔录中认可出售该房屋后共收到154万,用于在哈尔滨呼兰区建造房屋,建房是为了出卖,但因为是违章建筑,一直都没有卖出去。同时,其认可2014年李母开始痴呆。

 

裁判结果

一、李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红、李某文售房款1320000元;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由李某红、李某文占有60%的份额,由李父占有40%的份额;

三、驳回李某红、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李父在2014年将上述房屋出售,并取得价款22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和李母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在出售房屋时李母精神正常且同意其出售上述房产,故其出售行为系在李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出售该房屋后的价款220万元,李父称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生活,并提交了消费明细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证据或者是主观性的陈述,或者是没有指向性的票据,况且在其自述每月有13600元的退休金的情况下,在短短几年之内将上述款项全部使用完毕有悖于常理,综上情况,对于其主张的消费的情况法院均不予认定,上述220万元均系其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部分财产,其应当少分。

法院酌定李母的份额为60%,即132万元,李父的份额为40%,即88万元。关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室的房屋,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某亮的行为,亦属于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该房屋,李母应当取得60%的份额,李父应当取得40%的份额。对于李父多个银行卡内的资金流水,在认定李父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不宜再对其银行卡内的资金余额进行分割,否则可能形成重复处理。

对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的房屋,二原告主张分割售房款,但其不能提供在黑龙江购买房产的房产信息情况,李父则称上述售房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在黑龙江省投资经营且失败。在二原告不能举证所购置房产信息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某红、李某文作为李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对上述财产进行继承。故本案中认定属于李母的财产份额应当由李某红、李某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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