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拆迁款5217842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1号原有房产是我个人婚前财产,2014年1月前述房产被拆迁,原、被告共6人被列为应安置人口。本次拆迁共获得安置补偿款4822842元,回购安置房共5套。2015年6月25日,我与张某红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刚归张某红抚养。离婚时尚有172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张某红占有,因涉及婚外人权益,故离婚时未予分割。
被告辩称
王某刚、张某红辩称,王某文的父亲王某清、母亲李某秀有6间北房、2间西房。1995年分家,北房西侧3间和西房2间归王某文所有。1998年张某红和王某文结婚。2000年3月,张某红和王某文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把院内的3间北房和2间西房拆了盖成了4间北房。2001年1月6日,王某清去世后再次分家,将王某清的北房最东侧一间分给了王某文。2001年6月以后,张某红和王某文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成一大间,被学院租赁做办公室使用。之后未对房屋进行翻建,直至拆迁。
2014年1月拆迁时是按照每个人的平米数补的,当时拆迁办和村委会已经确定了分得房屋的情况,和家里的每个人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王某文分得一套现房和一套期房共两套房屋,张某红和王某刚各分得一套房屋均是期房,王某萌安置了一套房屋是现房。共5套房屋。拆迁款扣除现房的房款和期房的房款还剩2535531元。2014年1月27日,从农业银行支出1500000元,还剩1035531元。同日,又转给我170000元。在张某红和王某文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2015年离婚前,这些钱已经被王某文挥霍没了,不应由张某红一个人承担。不同意王某文的诉讼请求。
李某曼、李某辉、王某萌辩称,张某红和王某文结婚就是为了骗钱。张某红婚内私自转移共同财产,还把王某文送到精神病院关了好长时间。张某红陈述的不属实,我们同意王某文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要求将拆迁款进行分割,归各自所有。
本院查明
王某清与李某秀系夫妻关系,王某文系王某清与李某秀之子。王某清于2001年4月6日死亡。李某秀于1998年10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王某文与张某红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于2004年6月22日复婚,于2004年9月8日生一子王某刚,于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王某萌系王某文与前妻所生之女。王某萌与李某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曼。
2014年1月17日,王某文(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H村村民委员会、Q公司(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1号,确认的宅基地面积259.33平方米,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226.7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本人王某文、之妻张某红、之女王某萌、之子王某刚、之外孙女李某曼、之女婿李某辉。
同日,王某文与北京市丰台区H村村民委员会、Q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
同日,王某文分别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现房安置认购协议书》,与Q公司签订《期房安置认购协议书》。
另查,王某文与张某红于2001年11月21日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一项中载明:“男方所得:个人衣物。女方所得:个人衣物。双方无债权债务。”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其他协议(如离婚后住房安排问题等)中载明:“离婚后,男方暂住北京市丰台区1号”。在该离婚协议中,并未显示婚后建房。
审理中,张某红称其与王某文结婚后将王某文婚前的三间北房、二间西房拆除,翻盖为北房4间。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其离婚未离家,将王某清留给王某文的另一间房翻建。但张某红对翻建房屋的时间在历次庭审中,说法不一。王某文称房屋均由其个人于2002年翻建。
裁判结果
一、张某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萌、李某曼、李某辉腾退所得款共计787298.4元。
二、驳回王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诉争的丰台区1号院内的被拆迁房屋均系王某文因分家析产取得房屋后翻建而成,为王某文的个人财产。张某红主张与王某文共同翻建院内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腾退所得款应按照《纪家庙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归相应的权利人所有。
考虑张某红与王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仍需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应酌情确定相应数额。剩余部分,张某红应按各权利人应得份额给付相关权利人。因王某文应得腾退所得款扣除购房款、应分担的债务及日常花销之外,未有余额,其要求张某红给付腾退所得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