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售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款项的50%即1685000元。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5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有逾期还贷记录,为购买位于辽宁省锦州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8年3月,被告否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肯复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婚后我发现原告性格多疑,双方经常吵架,结婚一年多我就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后双方分居多年没有夫妻生活,财务各自独立,双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涉案房屋是我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并偿还贷款,原告并未参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
2005年我再次提出离婚,原告同意并出具字据,双方今后无任何关系。2009年3月24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无财产分割。该协议是原告经过理性分析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财产的意思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归我,位于辽宁省锦州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由原告居住。2009年根本不存在限购政策,双方不存在假离婚。2015年左右,北京房价大涨,原告开始联系我向我示好,我为了缓解双方矛盾,同意她陪我看病并一起吃饭,但这些却是原告为了分割涉案房屋而设的圈套。双方已经离婚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1年7月5日,被告(买受人)与J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66.94平方米,购房款287842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付清首期房款37842元,余款25万元,自入住前付清全款。2001年7月2日,被告交纳购房款10000元,2001年7月5日,被告交纳购房款27842元,2001年7月23日,被告交纳购房款20000元。
2001年10月16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人)、J公司、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240期。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2003年3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建筑面积67.37平方米。
2009年3月24日,双方在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务。
2009年4月9日,2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136.9平方米。原告为购买该房屋贷款22万元,2009年4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9日结清贷款。
2012年12月24日,2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房改,建筑面积35.72平方米。
诉讼中,2019年5月22日,被告(出卖人)与案外人王某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337万元的成交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强。经询,截至2019年5月21日,房屋剩余贷款11207.94元,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被告存在多笔逾期还贷记录,无法贷款购买2号房屋,于是双方办理假离婚手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二人一直有联系,2号房屋仍登记在二人名下,并就此提交照片、通话记录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涉案房屋由个人婚前财产购买,应属个人财产,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号房屋房产证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被告带原告看病、聚餐只是为了缓解矛盾。经询,原告同意分割售房款时扣除离婚后被告自行偿还的贷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丽售房款一百六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个人婚前财产购买,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房产相较于其它家庭财产而言价值更高,故在处分时应当采用更加严谨的方式,双方在2009年3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财产”,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虽主张离婚时双方就涉案房屋分割事宜协商一致,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确属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已由被告出售,原告主张分割售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按照售房款数额、贷款余额、被告单独偿还贷款数额酌情予以计算。原告起诉时主张对夫妻共有房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将房屋出售,原告的共有物权受到侵害,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售房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