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另一方能否主张财产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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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14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款原告赠与的份额条款,不再履行将北京市石景山区1室赠与被告李某文的义务。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红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生育一子李某文。2012年5月,原告父母出资首付65万元购买了石景山区2号房屋,于2015年12月份卖掉此房屋,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于2016年3月31日下发,当日原告及被告王某红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房产一套,位于石景山1号,离婚后产权人变更为子女李某文。让原告签字,并和原告办理了离婚证书。2015年初,原告表弟王某冬称其在S公司有股份,可以帮原告投资取得高额回报。原告为了双方的家庭生活更好,于2015年5月28日、6月1日、6月29日、7月2日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总计70万元,转给王某冬投资后,王某冬按期返款,原告用于银行还贷及家庭生活开销,剩余继续投入,直至2017年11月,王某冬称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不予返款。原告为向银行还贷,只得通过各种渠道,包括网贷、小额贷等借款,截止2019年10月19日累计拖欠银行机信用卡欠款、小额贷等,总计2402196元。

王某冬现已被羁押,原告成为非法基金融资诈骗受害人,目前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生活难以维持,每月工资收入全部被银行划扣,每天面临被逼还债的困境,多家银行均要起诉,甚至承担被处刑罚的后果。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原告完全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不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李某文的义务,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原告的赠予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被告王某红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红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无任何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其中关于财产的变更与归属合情合理,符合一般人的认识。其中将房屋归于子女李某文主要目的是为了孩子以后的成长,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离婚协议书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文,并非一般的赠与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形式,属于财产分割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密不可分。

离婚协议书中将房屋赠与孩子条款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不可独立于离婚协议之外,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任意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作为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已经得到民政部门的认可,一方不得解除其中的任何一条条款。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红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撤销相关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的第九条规定,反悔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已经三年之久。

综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自愿、合法、有效,没有相关规定变更,撤销的理由存在。离婚案件具有财产协议与人身关系的属性,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李某峰与王某红于2009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文。婚后双方后买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登记于李某峰名下。

2016年3月31日,李某峰与王某红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李某文归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46万元抚养费,男方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三、财产分割:涉案房屋离婚后产权人变更为李某文;女方支付男方125万元;四、债权债务处理:房屋贷款110万元,离婚后由女方负责还贷。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出于对李某文的保障,双方以离婚协议方式约定将涉案房屋给了李某文。现李某峰以对外严重负债,经济状况恶化为由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处分的约定,且李某峰仍居住于涉案房屋。为解决李某峰目前经济状况,王某红同意向李某峰支付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款项中的80万元,其余款项及抚养费问题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峰款项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峰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对原告李某峰与被告王某红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性质认定;二是原告李某峰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且《离婚协议》系整体,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与离婚、子女抚养等均密不可分、互为条件,故其中财产分割条款不应脱离《离婚协议》而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动机。因此,原告李某峰与被告王某红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子女的行为,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表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李某峰与被告王某红于2016年3月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系双方针对离婚与否、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配等事宜综合考虑的结果,该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各个条款彼此相关,相辅相成,撤销其中任一条款均会影响到整个离婚协议的效力。故上述离婚协议一旦签订,无论从法律规定以及该离婚协议的本身性质而言,均不能任意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中的内容,属于签订离婚协议后的反悔行为,现因其不能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虽主张以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为由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在离婚协议签署之前,原告就存在先后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的事实,故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原告对其当时自身的经济状况以及信用贷款产生的后果是应当明知或预见的。因此,鉴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危机并非离婚后形成,且原告目前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亦同意按离婚协议约定先行向原告支付款项80万元,以解决原告目前经济状况问题。故原告以经济状况恶化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处分条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红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款约定先行向原告支付80万元,余款及抚养费问题另行解决,系被告王某红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第三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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