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父母是否有权处理未成年人受赠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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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14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双方2013年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第4款有效。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孙王某凡。2013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怀柔区1室房产赠予婚生女孙王某凡,至孙王某凡年满18岁过户其名下。被告再婚后又育有一女,后原告起诉获得孙王某凡抚养权。现原、被告就上述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产生争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离婚到现在已经6年了。2016年5月12日,双方有公证书约定,双方废除了原房产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与李某丽无关。我离婚时为了要孩子抚养权,离婚时大部分财产都给李某丽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生育一女孙王某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室房产一套。2013年11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孙王某凡归男方直接抚养。协议第三条共同财产分割第4款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室房产赠予婚生女孙王某凡所有(购买此房屋:男方出资人民币90万元,女方出资人民币110万元),此房产归女儿孙王某凡所有,自女儿满18周岁变更产权于孙王某凡名下。男方不得在抚养权和持有房本期间对该房屋进行租赁、买卖、转让居住、变更产权等行为。否则将视为对夫妻财产进行平均分配,并给予女方所卖房屋价钱二分之一的现金补偿。”

离婚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军名下。

2016年5月12日,经公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现我们双方对上述房产的权属及债务重新约定如下:一、登记在王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的房产一处归乙方王某军个人所有,该房屋的过户费由甲方王某军负责偿还,与乙方李某丽无关,乙方李某丽对该房产不主张所有权。二、甲方王某军可自行决定该房产的处分方式,乙方李某丽对此不作任何干涉……。”

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2019)京0116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孙王某凡由李某丽抚养,王某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2019年9月,李某丽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无果。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11月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赠与婚生女孙王某凡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5月12日,针对涉案房屋,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重新约定该房产归王某军个人所有,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后,是否仍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二人离婚时,允许以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终结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双方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等进行一揽子解决,夫妻双方是离婚协议的主体,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不允许任何一方对协议单方进行变更、撤销。本案中涉案房屋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婚生女孙王某凡后,直至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房屋并未过户到孙王某凡名下,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原、被告二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原、被告仍有权经协商一致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第二份《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同样合法有效。在第二份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在第一份协议达成的约定内容已被第二份协议变更,第一份协议相关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现原告要求确认第一份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第4款仍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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