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不一定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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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14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一项关于住房的协议内容,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事实和理由:张某红与李某强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于1989年4月5日在西城区登记结婚,当时张某红已40岁,是大龄未婚,李某强离异,有两个子女(大的17岁、小的8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共同负担被告子女的抚育费,共同偿还李某强所欠的债务。

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日渐不睦;李某强系退伍军人,身强体壮且性格粗暴,稍不遂意张口就骂、挥手就打,张某红为了维持有个家,不愿离婚,一忍再忍,但对方变本加厉,经常对张某红施行家庭暴力,采用掐脖子、打脑袋,拳脚相加,致张某红伤痕累累,敢怒不敢言,曾将张某红逼得离家出走,被邻居叫回。张某红不堪忍受,为躲避被告的加害,不得已于2018年12月与李某强达成离婚协议,到丰台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2001年,李某强所在单位分配位于丰台区1号二居楼房一套,用双方工龄折算(男方工龄31年、女方工龄29年)以5万余元优惠价格购买。离婚时,被告坚持没有使用张某红的工龄,不给其补偿,张某红为躲避家庭暴力,为逃活命,为了古稀之年不再挨打,除离婚之外,违心的同意对方无理要求,净身出户。如今,张某红年过70岁,无儿无女,老无所依,结束了30年的婚姻后我无依无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相关解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张某红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是经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系张某红亲自书写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红与李某强原系夫妻,于1989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8日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89年4月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年龄已高,影响身心健康,自愿协议离婚。男方婚前有子女两个,现已成年,都独立生活。女方婚后无子女。1.现有住房1套,地址:1号房屋,房产证属名为男方李某强,离婚后归属男方。2.双方都有退休金,各自支配自己的工资。3.双方无债务。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内容。”

现张某红诉至本院称,《离婚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不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思,李某强有严重家庭暴力,希望脱离苦海,才签署的离婚协议,且李某强欺骗自己,说该套房屋是用了被告工龄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缺乏法律经验情况下草率做出了行为,该行为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关于财产中房屋归男方所有,要求平均分割;对此张某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王某芳陈述称:张某红为姐姐,在其孩子还小时曾见到其姐姐在家里被绑着,听说其姐夫打过姐姐,但未见过姐夫打过姐姐。

另一证人王某丽称:自己系张某红的弟媳,2003年,姐夫打电话说和大姐吵架,去劝和过;后姐夫打电话说大姐走了好几天,我问是不是打架了,李某强说是,我就说了说李某强,后来大姐在同学的陪同下回来。庭审中,证人确认未曾见过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李某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与张某红有亲属关系,且证人没有亲眼见过暴力行为的发生。

另,张某红提交北京丰台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张某红于2018年8月22日,至医院主诉右耳外伤后听力下降3天,诊断意见为耳部挫伤,神经性耳聋。李某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佐证存在家庭暴力。

关于上述《离婚协议书》签署过程,张某红称其最后一次被打太厉害了,下决心与李某强离婚,就写了离婚协议,是我俩商量的,是我书写的内容,当时在民政局,双方签署完后在民政局备案一份。另,根据李某强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显示: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系以李某强名义于2001年12月1日签署《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购买的,2004年11月9日登记在李某强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红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红与李某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李某强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可导致撤销双方的离婚协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来看,张某红、李某强系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由张某红书写并在民政部门签署书面《离婚协议书》,后两人共同办理离婚手续,张某红亦认可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其主张李某强存在家庭暴力,其以两位证人证言及2018年8月的检查报告单作为证据佐证李某强有严重家庭暴力,但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李某强的家暴行为或属于胁迫情形导致其签署离婚协议。

另张某红称系受李某强欺骗称未使用自己工龄,但依现有证据来看,两人1989年登记结婚,2001年购房,后于2018年12月离婚,张某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房屋的情况有所了解,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离婚协议的协商和签署已经双方确认;张某红关于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法院认为,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而且双方是以获得对方同意迅速离婚为条件,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中,两人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现张某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张某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红主张李某强存在家庭暴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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