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购房公司帮助垫付一部分属于=借款还是共同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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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14

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为李某军办理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办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所需要的相关手续。

事实和理由:1994726日,李某军与公司签订了《北京<恒昌花园>房产买卖契约》,约定李某军购买一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19951231日前交付一号房屋,但直至19973月公司才交付钥匙并办理入住手续。因公司一再推迟交付房屋时间已违约在先,所以李某军曾要求公司返还定金及支付的房价款,但公司不同意,李某军无奈只好等到20173月份才入住。该房屋价格为683400元,李某军依次结清了全部房款。公司至今未为李某军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办理产权登记证所需要的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李某军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李某军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虽李某军提交了按借贷款结清证明,但事实上并非所有贷款均为李某军支付,公司代为偿还了8万元,需由李某军补交。李某军诉请房屋坐落不明,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坐落不一致。2016112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公司已经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目前未掌握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财务等资料,对目前的房屋状态并不清楚。如果法院查明证据属实,我方愿意配合进行过户,前提是一号房屋不存在查封、抵押等设定他项权利登记而影响过户的情形。

 

本院查明

1994726日,卖方(甲方)公司与买方(乙方)李某军签订《北京房产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之“二号房屋,甲方已于1994720日收到乙方预购定金30000元。第一条:乙方预购的二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93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实测面积为准。第二条: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8240元,价款合计为683400元。第三条:乙方同意按附件二所载方式付款。并按期将购房价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第五条:甲方须于199512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九条: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30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

《北京房产买卖契约》签订后,李某军向公司支付了683400元(含定金)。1995817日,公司向李某军开具发票。

199736日,贷款人暨抵押权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与借款人暨抵押人(乙方)李某军及担保人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楼宇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40000元,贷款期限3年,从199736日至200035日,乙方每月应归还的贷款本息为11127.94元。乙方贷款用于购买由担保人负责开发建设的楼宇,乙方用其所购买的楼宇向甲方作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保证。该抵押物为“二号房屋。20209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开具《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李某军于19973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34万元,期限3年,购买房屋坐落:宣武区恒昌花园2A2号。此笔贷款已结清。

李某军购买的北京市原宣武区二号房屋,现房屋座落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在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房屋。李某军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一号房屋的查封。20209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李某军未能提供一号房屋确已被法院查封的相关材料,一号房屋是否已被法院查封以及是否属于执行标的尚不明确,故李某军所提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条件,裁定驳回李某军所提异议申请。

 

本案诉讼中,公司主张李某军应先交清公司代为偿还的8万元银行贷款,李某军表示同意至此,李某军已结清全部购房款。

 

裁判结果

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李某军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军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某军与公司签订的《北京<恒昌花园>房产买卖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李某军向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在本案诉讼中向公司支付了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8万元,已付清了一号房屋全部购房款。公司除向李某军交付一号房屋外,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李某军办理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公司至今未履行协助李某军办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李某军要求公司协助办理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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