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未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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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1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3月拆迁,被告取得一个限价定向安置房购房指标(资格)。2011320日,我和被告书面协议约定,我以被告名义购买1号拆迁限价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由我自付,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我先后支付购房款544467.14元、专项维修资金17626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我居住使用至今。

被告于2012330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3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我认为,我和被告借名买房有书面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4年北京市朝阳区2号两间平房的承租人为张某华。为了分得更多拆迁安置房,张某华于1995年将上述房屋中11.30平方米一间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因该房屋拆迁已经获得拆迁利益。

201047日,被告通过公证委托方式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拆迁事宜。原告代理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处理了所有拆迁事宜。原告告知被告拆迁只获得两套房屋及一百多万元的拆迁款。因为被告只有一子,在未征得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同意赠与原告一套安置房,并让原告自行交纳购房款。双方签订2011320日的协议书。因为被告只是初步意向,未决定赠与原告哪一套房屋,所以在协议书中地址一栏是空置的。协议签署后,被告得知原告欺骗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一共获得了四套拆迁安置房屋。而其他子女一套房屋都未获得,被告不能接受。

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借名买房的明确意思表示,1号房屋应为家庭成员共有。

退一步讲,1号房屋为被告夫妻共有的情形下,被告现在也可以撤销赠与。再退一步讲,即使“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因1号房屋为限价商品房的性质,该“借名买房协议”也无效和无法履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与张某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及第三人。张某华于201099日去世。

2010315日,张某华(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乙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一间房屋,乙方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被告及张某华、张某芝、张某芳、张某英(被告之外孙)王某萌、(被告之外孙)李某军、(被告之外孙)王某花。因该房屋被拆迁取得购买两套限价定向安置房的资格,张某华将其中一个两居室安置房认购资格让予被告。

2012330日,原告代理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被告购买1号房屋,同时约定“购买满5年,转让该限价商品住房时,买受人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等。

另,原告亦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一间房屋,同时,因拆迁获得购买两套限价定向安置房的资格,后实际购买,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和北京市朝阳区4号房屋(登记在原告配偶傅景竹名下)。

20113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芳草地拆迁补偿房屋共计两套,父亲张某华名下一套两居室转张某芝名下归其所有,购房款由张某芝全款自付,房屋地点:K小区1号院。王某红名下两居室一套转至长子李某民名下,产权归李某民所有,购房全款由李某民自付,房屋地址:K小区1号院。2.张某华、王某红所共有商品房两居室一套,地址:北京市朝阳区5号将作为遗产归张某芬、张某英、张某芳三人共有。”

后,原告将其持有的《协议书》填写地点为7”、及“1号”。

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拆迁事宜由原告经办,签《协议书》时原告隐瞒其另获得两套房屋及拆迁款的情况。经询,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王某红名下两居室一套”除原告填写的1号房屋的地址外,无其他解释。此外,原告表示,协议其他内容已经或应当继续履行。

1号房屋购房款544467.14元由原告支付。自2012年起1号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2013329日,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红配合原告李某民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民名下。

 

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3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所涉及的房屋指向明确。1号房屋系被告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原告根据约定支付该房屋购房款并自2012年实际使用至今,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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