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夫妻离婚时能否分割名下借名所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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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10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约2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系被告的父母。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3月,为购置婚房,被告购买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首付款377074元,剩余房屋(款)50万元,以被告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30年。20096月开始还款,还贷事宜由第三人张某云代为办理。

2009610日,被告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证书。20101026日,原告向第三人张某云转账1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项,此外,在婚前婚后原告还多次将现金(包括原被告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的现金)交付给被告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还贷。201685日,涉案房产贷款余款418938元一次性还清。

20168月,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在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购买,且原告婚前婚后对房产均有实际出资,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涉案房产为第三人即其父母借自己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享有。

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向法院提交其与第三人张某云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又将其撤回。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先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的出资、归属认定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法院未在离婚诉讼中对原告提出涉案房产的分割主张进行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双方在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购买,且原告婚前婚后对房产均有实际出资,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离婚诉讼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平均分割涉诉房屋,并要求照顾女方原则,房屋归被告所有,对方给付折价款200万元。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冲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其主张缺乏证据:1、原告主张以结婚为目的买房,不符合常理,涉诉房屋2009330日由第三人出资,借用被告的名义够买,原告在该日还没有与前夫解除婚姻关系,2009417日原告才离婚,原告在婚内与被告谈婚论嫁,从时间点来看不符常理,双方是2011年结婚;2、原告主张婚前婚后现金出资缺乏证据,转账15万元事实是存在的,但不是支付购房款项,离婚案中已经查明,原被告打架,经过派出所调解,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退还给第三人15万元,与购房没有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涉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

王某强、张某云述称:与王某军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丽与被告王某军于20032004年左右相识,双方于2008年左右有男女朋友关系。2008828日,李某丽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王某军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家属签字处签字,在该同意书上,与患者关系处写着夫妻二字。当时,李某丽与前夫尚没有解除婚姻关系。2009417日,李某丽与前夫离婚。在李某丽与前夫离婚前,王某军以自己名义从Z公司购买了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56.73平方米。2009331日,王某军支付首付377074元,该首付款为王某军的母亲张某云提供,其余房款50万元,以王某军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上述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6月开始还款,还贷由张某云经手,李某丽在与王某军离婚诉讼中表示李某丽取现给张某云,张某云代为存款。涉案房产2009610日登记在王某军名下。

2011121日,李某丽与王某军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20168月,李某丽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军离婚,后该案被移送至本院。20174月,李某丽撤诉。后王某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丽离婚。李某丽要求分割涉案房产,起初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后明确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王某军不认可李某丽的意见,认为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父母财产。该房屋是婚前购买、婚前登记在自己名下,是父母借用自己的名义贷款购买,首付、还贷均是父母出资,自己一分钱也没有出,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为此提交了其2009年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

李某丽与王某军认可涉案房产价值400万元。

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丽与王某军离婚,关于李某丽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婚前以王某军名义购买,婚前登记在王某军名下,虽李某丽提出了自己的理由,但本院认为其所述理由均不能认定涉案房产为二人共同财产。故不能适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涉案房产为婚前以王某军名义购买,房屋首付、婚前还贷、婚后还贷,均是王某军之母张某云经手还款,王某军认为该财产是其父母财产。如果王某军的父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王某军与李某丽结婚后,王某军父母还款的行为与李某丽无关,李某丽不能因此获得补偿。

如涉案房产为王某军婚前个人财产,其所欠银行债务为其婚前个人债务,鉴于银行偿还贷款的特殊性要求,只能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王某军父母持续还贷并将贷款还清的行为,是替王某军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行为,与李某丽无关。从王某军父母支付首付、婚前还贷、婚后还贷,本院认为不符合上述解释的情况。综上,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李某丽在涉案房产上有应当分割或可以获得补偿的理由,对李某丽的该项请求,本院未予支持。

李某丽坚持认为:一、张某云关于涉案房产系其借王某军之名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云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借王某军名义购买,并提供涉案房产首付款支付、各期贷款还款的经办、涉案房产尾款的支付等证据予以佐证。我国不动产实行物权登记制度,涉案房产首付款的支付、各期贷款还款的经办、贷款房屋尾款的支付事项,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云对于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

张某云与王某军曾提交过双方2009430日签署的《房屋过户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购买涉案房产后、原被告结婚前,双方就对借名买房事宜进行的约定,为核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申请就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王某军与张某云承认,上述《房屋过户协议书》系事后倒签,系伪造证据。鉴于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只有两种可能,或属于王某军的婚前个人财产,或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张某云关于涉案房产系借王某军之名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是否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从其购买时间、购房出资以及二人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认定。

诉讼中,王某军和第三人提交了房屋过户协议书,证明张某云借用王某军名义购买房屋。房屋过户协议书内容主要为:王某军与张某云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李某丽在2019118日对上述协议书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王某军于2019124日到庭表示,上述协议不是2009年签订,而是2016年补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李某丽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列举了理由,被告王某军及第三人王某强、张某云持不同意见,认为涉案房产为借王某军名义买房。

首先,李某丽与王某军登记结婚前支付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

王某军于20093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并在2009331日由张某云支付首付款377074元,其余房款50万元,以王某军名义贷款,20096月开始还贷。2009417日,李某丽与前夫离婚。2009610日,涉案房产登记在王某军名下。20101226日,李某丽给张某云转账15万元。2011121日,李某丽与王某军登记结婚。201685日,涉案房产贷款一次性还清。上述房贷还贷均为张某云经手办理。

王某军购买涉案房产并支付首付款时,李某丽尚未离婚。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王某军名下,与李某丽支付给张某云15万元相距1年零6个月之久,李某丽15万元支付给张某云,与王某军、李某丽登记结婚只有不足1个月时间,李某丽主张15万元是购房款,欠缺与王某军或张某云之间的意思表示,该15万元没有证据表明用于购房或还房贷,因而仅以婚前大额转账不能表明只能用于购房,王某军、王某强、张某云亦对15万元进行了的解释。

综上理由,涉案房产可以认定为王某军婚前个人财产(虽王某军与王某强、张某云一致认为是借名买房,因本案涉及李某丽是否有分割及获得补偿的理由,本案中对是否是借名买房暂不予认定)。李某丽转账给张某云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军或李某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房贷。

涉案房产为婚前以王某军名义购买,房屋首付、婚前还贷、均是王某军母亲张某云支付,婚后还贷,亦为张某云经手,且还贷所用款项,对照张某云、王某强的存款提取记录与还贷款基本一致,即上述款项不是来源于王某军或李某丽。李某丽提出的提取公积金用于还贷,其证据只能证实提取了公积金,而不能证明交给了张某云用于还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军或李某丽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房贷。

最后,张某云、王某强还贷不是对王某军、李某丽夫妻的赠与。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王某军婚前向银行贷款,该债务是王某军婚前个人债务,鉴于银行偿还贷款的特殊性要求,只能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王某军父母在婚前、婚后持续还贷并将贷款还清的行为,是替王某军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行为,不能得出李某丽主张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赠与王某军、李某丽夫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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