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所购房屋产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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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09

原告诉称

王某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芳给付王某争售房款570000元;2.判令李某芳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0日,王某争借用李某芳的名义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军名下位于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首付款40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税费61570元,中介公司手续费6000元,上述款项均由王某争支付。双方约定:王某争由于房贷政策规定,以李某芳的名义买房并贷款,房屋实际拥有者为王某争,房屋贷款由王某争归还。

王某争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每月偿还贷款3100元,合计61个月,共计189100元。2016年6月7日一次性还贷588405.45元。还本付息共计777505.45元。2016年5月,王某争将涉案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红,仍由李某芳代办卖房手续。卖房款中的57万元,李某芳据为己有,拒绝支付给王某争,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和王某争购房的初衷,故王某争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芳辩称,请求驳回王某争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李某芳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约定。涉案房屋出卖给了张某红,总售价160万元,张某红分两笔转给李某芳,一笔是60万元,另一笔是100万元。60万元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尾款588405.45元后,剩余11594.55元由王某争持有。涉案房屋出售后实际所得房款为1011594.55元,按照王某争与李某芳签订的协议约定,王某争与李某芳应当各分配卖房所得505797元。李某芳实际给付王某争卖房款共计485494.55元,包括银行转账473900元,以及偿还公积金贷款尾款后卡内剩余款项11594.55元。

二、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201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争与李某芳已同居一年之久,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准备结婚居住。双方均有购房资格,且工作性质、年龄、月收入等,均能顺利买房和办理贷款,房屋登记到谁的名下没有任何特殊约定。

三、不存在王某争独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李某芳共出资18万多用于首付款以及办理手续费用。

四、不存在王某争独立偿还购房贷款的情况。涉案房屋贷款自2010年至2016年合计还款73期,还款额为226300元。其中,王某争还款共计61期,合计金额189100元;李某芳还款12期,合计金额37200元。

五、住房贷款是双方同居期间生活开支的一部分。自2008年底,王某争与李某芳开始同居生活,买房之初,双方每月家庭总收入约7000元,双方约定李某芳的每月工资用于家庭开销,王某争的工资用于偿还房贷。

 

本院查明

王某争与李某芳原系恋爱关系。

2010年4月2日,李某芳(买受人)与王某军(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芳,成交价格为83万元,其中贷款金额为65万元。后以李某芳名义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涉案房屋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在了李某芳名下。经询,李某芳称系其与王某争为结婚而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王某争称系其借用李某芳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

2016年5月29日,李某芳(出卖人)与张某红(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红,成交价格为160万元。2016年5月29日、5月30日,张某红向李某芳名下银行账户内转入房款60万元。2016年6月7日,李某芳将涉案房屋剩余贷款588405.45元一次性偿清。2016年7月12日,王某争通过ATM机从账户内分七笔共计取款11700元。剩余房款100万元,张某红于2016年8月23日转入李某芳名下银行账户内。2016年8月27日,李某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某争转款两笔共计473900元。

李某芳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李某芳将其名下的1号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张某红。因该房屋为李某芳与王某争共同出资购买。现李某芳和王某争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平均分配该房屋出售后所得钱款。李某芳和王某争就该房屋的关系厘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协议书签订后,当事人各方不得以各种理由再纠缠张某红。本协议书一式三份。”李某芳在当事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2016年8月25日,张某红在见证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2016年8月25日。另一当事人签字处签有“王某争”字样并捺有手印。王某争对《协议书》中“王某争”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协议书》中“王某争”的签字及所捺指纹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一、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争卖房款20198元;

二、驳回王某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某争主张其借用李某芳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要求李某芳返还剩余涉案房屋出卖款,经法院释明,王某争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王某争主张其与李某芳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李某芳不予认可,王某争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王某争关于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李某芳提交《协议书》,主张双方系共同购买房屋并对房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王某争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协议书》中签名及捺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王某争”签名处指纹印纹线不清,特征点不足,“王某争”签名字迹可能为略写签名或草书体签名,样本签名字迹均为行书体签名,二者不具备可比性,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终止了鉴定。王某争称其无法进一步提供对比样本,不再申请鉴定。

王某争对鉴定不能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综合本案中张某红、王某莉、张某强的证人证言、李某芳与王某争的通话录音以及李某芳向王某争打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印证该《协议书》的真实存在,且该协议书系李某芳交付王某争后,2016年8月26日王某争又将该《协议书》交付给了李某芳,在此过程中,该《协议书》中“王某争”的签字及指纹印,应系王某争本人所签所捺,故法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涉案房屋出售价格为160万元,扣除偿还银行贷款588405.45元后,剩余房款1011594.55元。根据该《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同意平均分配该房屋出售后所得钱款”的约定,双方应得房款分别为505797.275元,现李某芳已给付王某争房款485600元,剩余房款20197.275元尚未给付。李某芳同意给付王某争剩余房款20198元,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王某争主张给付的其他房款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争主张李某芳支付房款差额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且王某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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