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一号房屋(三居室)及位于二号房屋(一居室)归三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三原告享有拆迁款、补助款80.6300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权、张某强、张某珍系张母、张父的子女。张父于1977年去世。1984年,张某权、李某华夫妇与张母共同出资将一号院内北房2间翻建成北房4间。张某权、李某华婚后又在该院内加建北房1间及煤棚1间。
2001年,张某强下岗,张某权同意张某强在该院内加建房屋,并将自己购置的砖瓦无偿给张某强使用。2013年,该宅院被腾退拆迁。现双方就拆迁利益分割产生争议。三原告认为,拆迁公司基于被安置人住房需求及政策规定,对一号院落按4个院落,即4个家庭进行安置,安置政策规定了超面积购买的部分,则意味着被安置人有权根据安置政策购买安置房。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腾退奖励及补助的其它240万元,亦能够证明是对另外三个院落的补偿。根据拆迁方案,三原告在未支付购买三居室和一居室房款时,应得的补偿费、补助费合计128.36819万元,购买超面积部分后应得的为80.63004万元。
被告辩称
张母、张某强、孙某丽、张某珍、张某珍、李某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属宅基地与三原告无关,拆迁前经村委会和拆迁公司实地调查,确定只有张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其签订按宅基地面积置换的补偿协议,拆迁前三原告并不在宅基地房屋内居住,所谓奖励也与三原告无关,这些奖励都是针对被腾退人张母的,与户口是否在此地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父与张母生有二子一女,即张某权、张某珍、张某强;张某仁系张某权与李某华之子;张某珍系张某强与孙某丽之子;李某系张某珍之女。张父于1977年12月17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
2013年7月21日,M公司(甲方,以下简称M公司)与张母(乙方)签订《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被腾退房屋在X1号,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311.2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01.72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分别为张母、张某强、孙某丽,张某珍、张某珍、李某、李某华、张某仁;二、乙方置换安置房屋5套,分别为X1号3居室、X2号3居室、X3号3居室、X4号3居室、X5号1居室;
三、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34.79平方米,依据安置方案,应补交购房款943530元;五、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计169672元;六、应得各项补助、奖励共计4438068.8元;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3664210.8元。
拆迁档案中的《分院申请审批表》记载如下内容:家庭人口多,宅基地面积大,申请分4个院。对此,拆迁公司意见为:《关于分院及分户问题的解决方案》之规定进行处理。《特殊困难户情况确认表》记载:特殊补助包括残疾10万元、大病10万元、其它40万元。张某强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
《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腾退安置方案)规定:房屋腾退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周转补助费,按安置房户型置换周转费,标准为一居室每月3000元,二居室每月4000元,三居室每月4500元,奖励期内周转期限按36个月计算;装修补助费,按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500元;搬家补助费,按被腾退人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40元;异地安置补助费,每院给予10万元异地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给予每院20万元的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按院给予工程配合奖30万元;提前搬家奖,按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
庭审中,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陈述:1984年经张母和张父同意,李某华和张某权在X1号号院内建北房4间,当时张母是出了部分资金,但那是给李某华、张某权结婚的赞助,不是建房的赞助,建房的钱是我方出的,老太太只是给补贴了一部分,结婚就没再给钱了;1986年,张某权、李某华夫妇出资在原北房4间西侧增建厨房1间;之后的建房情况不清楚,但建房时使用了我方所有的砖瓦。
张母、张某强、孙某丽、张某珍、张某珍、李某陈述:X1号院内原没有房屋;1984年,张母出资新建北房4间;2001年6月,张某强出资新建南房7间、东房1间,并在原北房西侧增建北房2间。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1977年张父某去世至1984年期间,张母及子女均未在X1号号院内居住过;安置房屋5套均已经全部交付,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全部补偿款及补助费已经支付,现由张母持有;M公司另行支付延期交房补偿款289289.42元,现由张母持有。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确认他们的份额要求共有,不要求析清。
另查,张某权于1978年参加工作,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单独生活,2000年搬出涉案院落。张某珍,于1981年参加工作,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单独生活,其未在涉案院落内居住。张某强于1981年参加工作,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张母共同生活至1991年,并于2001年开始居住在涉案院落内。
三原告为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其所建,提交X2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3年,我单位在X盖街道办事处职工宿舍,同时盖了一栋三层办公小楼,当时因办公楼高,压住了前排居民张某权的北房后棚子,他们夫妇找到我单位要求拆除所建房,经过双方协商,由张某权夫妇购买所需建筑材料,我单位出施工人员,帮助他们将全院围墙重建,把原来的土坯墙圈入院中,另加盖棚子,棚子范围印象中沿东山墙外拐弯向西至北山墙五间房止,同时替他们做上下水工程。具体施工细节由他们夫妇与施工人员协商。
审理中,三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证明张某权买过砖瓦
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证明帮助张某权拉过砖瓦,是否建房不清楚。
证人吴某2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证明张某权妻子买过砖瓦。
证人钱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是X2公司员工,1993年我们帮助张某权夫妇盖过房屋。
三原告对证人证言均认可。六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其表示证人都没有实际参与建房过程,对重要事实和关键细节都记不清楚,不符合常理,且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裁判结果
一、张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701250元;
二、驳回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虽主张被腾退的X号院(内部门牌为X1号)内有张某权、李某华夫妇出资所建的房屋,但其未就出资出力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位证人的证言,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其帮助张某权、李某华夫妇买砖瓦、拉砖以及协调解决相邻关系纠纷的事实,不能当然证明张某权、李某华夫妇存在出资出力在涉案被拆迁院落中建房的行为。故在三原告对其主张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三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是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而根据腾退安置方案的规定,案涉的5套安置房屋是由宅基地置换而来。故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现要求分割5套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一居室和一套三居室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项之诉请,从腾退安置方案可以看出,周转费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及延期交房补偿款是根据安置房屋情况发放的。如前所述,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无权要求分割安置房屋,进而其也无权要求分割上述两笔款项,故法院对于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搬家补助费是根据被腾退房屋的面积支付的,因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无法证明被腾退房屋中有其相应的权利份额,故法院对于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亦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其它240万元的性质及发放对象,结合拆迁档案中的《分院申请审批表》、《特殊困难户情况确认表》可知,张母向拆迁公司申请将宅基地分为4个院,而如果按照腾退安置方案中的规定,每个院落的异地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为60万元,三个院落正好是180万元,再加上特殊补助的60万元,恰为240万元。而特殊补助中除残疾10万元、大病10万元之外,还有其它40万元。根据前述分析,该40万元亦应为按4个院落计算的结果,每个院落10万元。故尽管相关拆迁材料中对于该240万元的发放依据未作具体描述,但结合本案情况,三原告对于240万元构成的表述具有相对合理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三原告有权分得其它240万元款项的数额应为70万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为按户给予,故三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亦有权要求按比例予以分割,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此外,因张某权、李某华、张某仁要求确认份额共有,不要求析清,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