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靳双权——书面约定均分的房屋经法院判决按份共有应当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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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06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368525.86元、违约金315740.53元;2、判令李某彩支付原告延期给付补偿款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内建筑二层楼房。201449日,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就一号院拆迁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割协议》)。《分割协议》第二款第1条约定,房屋拆迁后所得的全部货币补偿款均归三方所有,三方所得均为补偿款的三分之一。20171015日,李母作为被腾退人委托李某彩与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政府支付李母腾退补偿款共计6314810.6元。2019813日腾退补偿款发放到李母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一直处于李某彩的控制之下,原告多次催促李某彩按《分割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李某彩拒不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498164.7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应当被驳回。20144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割协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的依据。该协议是基于三方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客观情形,但因三方对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145月李某彩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原告与李母起诉至法院。

2014618日,法院调解确认原告分得涉案房屋18间中的2间,李母分得9间,李某彩分得7间。依照该调解书,涉案房屋的物权由按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分割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分割拆迁款的依据。原告应按照按份共有的比例取得拆迁补偿款。20171015日李母委托李某彩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政府置换了拆迁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参与起诉政府,并对因起诉而多获得的拆迁款承诺不参与分配。经二审判决,政府支付李母6314810.6元拆迁款,因此原告计算拆迁款的基数应为4444693.6元。

王某雨、王某沁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分割协议》是家里协商的结果,代表了家庭成员的意愿,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李某彩、原告。李父于1983年死亡。原告与王某雨系夫妻关系,王某沁系二人之子。李某彩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浩系二人之子。一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母。20091115日,原告、二被告签订《关于一号院建房及拆迁的约定》(以下简称《约定》),第4条约定,拆迁所得收益(包括钱和房子),按其价值平均分成三份,每人一份。第6条约定,对于此次拆迁所做的迁户以李某彩主办,开公司以原告主办,建房装修以原告、二被告三人共同努力均担出资。

201449日,原告作为乙方、李母作为甲方、李某彩作为丙方签订《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就一号院内所有房屋如遇政府征地,所有拆迁补偿经甲、乙、丙各方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协议第一条约定,一号院的所有房屋均由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其他相关出资事项也均如此。第二条约定,房屋拆迁后,所得的全部货币补偿款均归甲、乙、丙三方所有,三方所得均为总补偿款的三分之一,相应的费用每方承担总费用的三分之一。第三条约定,各方有义务协助其他方领取共同认可的征收补偿款并协助其办理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各方有义务按前述约定向其他方按时、足额支付对价补偿金,并承担征收补偿及房产登记的所有费用。第四条约定,如某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向他方支付对价补偿款或其他协议规定的款项,他方有权按照对价补偿款的15%主张违约金。一号院内房屋系由原告、二被告在200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翻建和新建。

2014518日,李某彩以分家析产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李母,要求分割一号院内房屋。该案审理中,原告、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6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一号院内北房北数第一排东数第一、二、三间,北房北数第二排四间归李某彩所有;二、一号院内北房北数第一排西数第一、二间归原告所有;三、一号院内北房北数第一排西数第三间、北房北数第三排四间、北房北数第四排四间归李母所有;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1号调解书作出后,原告、二被告在一号院内未再翻建、新建房屋。

另查,李母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请求判令政府按照双方于20171015日就一号院落签订的《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向李母支付腾退补偿款6314810.6元及利息。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母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10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号民事判决;二、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母腾退补偿款共计六百三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元六角,并就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18日,李母依据2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到位金额为7182759.98元。李母于2019813日收到上述执行款。二被告未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

诉讼中,本院前往拆迁办调取一号院落的拆迁补偿档案材料及本次拆迁腾退的相关政策。档案中留存20171015日李母与政府签订的腾退补偿款共计4444693.6元的《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所载内容为:一号院落的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277.43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554.86平方米。现有认定人口7人,分别是原告、二被告、王某雨、王某沁、赵某、李某浩。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3678722元,《城市化建设项目购房指标确认书》所载一号院落的应安置面积为400平方米,除王某沁的应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以外,其他被认定人口的应安置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城市化建设项目购房确认单》所载安置房认购情况为,原告作为购房人,认购期房2套、现房1套;李某彩作为购房人,认购期房2套、现房1套。上述房屋均尚未交纳购房款。档案中无腾退补偿款共计6314810.6元的《补偿协议》。

二被告称原告主张分割腾退补偿款的基数应为4444693.6元,提交李母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李母与李某彩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王某雨、王某沁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不能证明三方对拆迁款达成一致意见。赵某、李某浩、北通技术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补偿款一百九十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割协议》是否对涉案院落的其他认定人口发生效力,1号调解书是否构成影响《分割协议》履行的重大客观情形,以及原告、二被告是否对拆迁补偿分割达成补充约定。

关于《分割协议》是否对涉案院落的其他认定人口发生效力。原告、二被告就涉案院落拆迁所得收益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协议,即《约定》、《分割协议》,三方约定,两份协议同样有效,《约定》内容与《分割协议》有矛盾的以《分割协议》为准。《分割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拆迁补偿经原告、二被告各方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协商达成。该协议签订之时,其他家庭成员系指王某雨、王某沁、赵某、李某浩,上述共同协商的主体与此后涉案院落的认定人口相一致,结合协议为了避免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谐的签订目的以及约定内容,法院认为《分割协议》系对涉案院落所有货币补偿款的分割,且对王某雨、王某沁、赵某、李某浩、均有约束力。

关于1号调解书是否构成影响《分割协议》履行的重大客观情形。在1号案件诉讼中,原告、二被告对涉案院落房屋的归属并无争议,1号调解书系对三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且未涉及拆迁补偿的内容,故法院认为1号调解书中对涉案院落房屋权属的确认,并不影响《分割协议》的效力及有关补偿款分割的约定。

关于原告、二被告是否对补偿分割达成补充约定。法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完整、连贯,故法院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法院确认原告、二被告就涉案院落的补偿款分割达成补充约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二被告于20091115日签订的《约定》、于201449日签订的《分割协议》以及于20171116日达成的补充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腾退补偿款一节。根据《分割协议》及补充约定,原告应分得510万元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170万元。2号判决书经法院强制执行,李母已领取执行款,故应由李母向原告给付补偿款。确认原告应取得的利息为212881.21元。关于违约金一节。鉴于《补偿协议》未约定补偿款的数额,原告、二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对补偿款的数额存有争议,且协议并未约定补偿款给付的期限,二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给付补偿款的利息一节。《补偿协议》未约定补偿款给付的期限,且涉案院落的腾退补偿款及利息由李母领取,现原告向李某彩主张迟延给付补偿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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