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靳双权——拆迁中安置人未分得房屋所有权是否拥有居住权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1-06-06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2417日,张母与北京M公司签订《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张母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2.8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张母、张某华、张某军、王某与、王某莉。安置房屋位于二号房屋,建筑面积74.55平米。之后,安置房屋调换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告认为,其属于被安置人口,应当占有安置房屋的份额,即便之后安置房屋进行调换,原告也应享有五分之一份额。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权、赵某云辩称,认可原告系《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的被安置人,但二被告认为已经与原告父亲张某名达成协议,涉案房屋的产权由二被告继承,母亲张母的生老病死由二被告负责,被告家庭内部开过多次会议,原告对此是知情并认可的。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母和张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张某权、张某军、张某思、张某名。张某权和赵某云系夫妻关系。张某华系张某名之女。张某军与王某与系夫妻关系,王某莉系张某军与王某与之子。张父于1980920日去世,张母于2018228日去世。

张母曾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房屋2间,建筑面积22.88平方米。2002年,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北京M公司负责建设的危旧房改造范围。2002417日,张母与北京M公司签订《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母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2.8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张母、张某华、张某军、王某与、王某莉;张母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北京M公司在建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74.55平方米,被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实际购房金额为96426.12元,安置住房的交付日期为2004228日。

2002510日,张母、张某权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母、张某权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用于支付建内危改区房屋的购房款,期限自2002510日至201759日。

200446日,张母与北京M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双方约定,就双方所签订的《建内就地安置合同书》第十条签订本交接书,张母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的地名楼号为朝阳门一号房屋。

200247日,张某军、张某思、张某名、张某权签订《协议书》,共有四条,主要内容为:一、回迁三居室房屋一套,母亲张母将房产权交由张某权继承;二、张母今后供养归张某权负责;三、争取房源如有可能归属张某思;四、(原序号三修改为四)每户获补偿金一万元(最低保障)。该协议内容系张某军书写。

2004715日,张母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确认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由张某权支付,并由张母、张某权向北京市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该房产的产权证尚未发放;张母去世之后,指定由张某权继承上述房产,张某权之妻赵某云接受遗赠。

200583日,张母领取了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张某华、张某军、王某与、王某莉、张某思、张某名曾起诉张某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一号房屋归张某华、张某军、王某与、王某莉、张某思、张某名、张某权共有,每人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华、张某军、王某与、王某莉、张某思、张某名的诉讼请求。

张某权、赵某云曾起诉张某军、张某名、张某思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张母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一号房屋由张某权和赵某云共同继承,二人各继承50%产权份额。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母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一号房屋由张某权、赵某云继承并共有,张某权、赵某云均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张某权、赵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军、张某思、张某名钱款65751.35元。

201934日,张某权、赵某云取得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关于原告户籍情况,原告提交一份《证明信》,证明原告户籍于1993910日迁入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于2005412日迁出。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裁判结果

张某华对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原告户籍证明信及相关生效判决等,可以认定张某华的被安置人身份。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张某华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虽然张母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之后,二被告通过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并不改变诉争房屋系因拆迁安置所得的事实,亦不能改变张某华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相关权利。

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张某华明确表示放弃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房屋,故对于二被告所持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张某华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