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一起再婚后房改子女之间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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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05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李某春所有的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王某红王某京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李某春王父原系夫妻,生育二子即王某红王某京1984年李某春王父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李某春张父再婚,张老大张老二张父之子女。2019年1月6日,李某春因病去世,李某春生前留有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某春个人名下。李某春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王某红李某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老大未尽赡养义务,张老二李某春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京平均继承。李某春去世后,被告王某京独自霸占房屋,既不允许原告居住房屋,也不对原告补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京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和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李某春之所以分到1号房屋,有王某京在原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原因,该房屋2001年被依法强拆,后经相关部门协调,李某春签订了就地安置协议,在安置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安置人为2人,故1号房屋的取得有被告王某京的因素在内,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

2、李某春无力支付购房款,1号房屋由王某京出资5.9万余元购买。

3、王某京一直与李某春一起生活居住,其他继承人不在身边,王某京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

4、李某春生前或是去世后,王某京一家一直在1号房屋居住,王某京的工作单位在1号房屋附近,且王某京一家只有1号这一套房屋,需要使用该房屋,而王某红张老大不需要使用该房屋。

所以王某红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向王某红张老大给付房屋折价款。张老二李某春未形成继承抚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涉案房屋。

被告张老大辩称,李某春王父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王某红王某京1984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

张父张母原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我与张老二,八十年代张父张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张父抚养,张老二张母抚养。

李某春张父1987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一直跟着二人共同生活至1998年或1999年我因犯罪入狱,2008年服刑完毕时我已成年。王某京1995年或1996年来北京工作后有时在父母家住,有时不在。我不认识原告,这么多年一直都是王某京在照顾李某春。我要求由王某京张老大张老二三人平均继承1号房屋,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张老二辩称,张父张母离婚后我跟着张母共同生活。张父李某春再婚时,我还未成年,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张母张父也经常去看望我和张母张母再婚时我6岁,仍然跟着她共同生活。我认为我是张父的亲生子女,父母离婚时我未成年,张父对我有抚养义务,我有权继承1号房屋。

我没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对张父夫妇尽过赡养义务。

综上,我要求和原告、王某京张老大平均继承1号房屋。

 

本院查明

李某春王父1973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红,次子王某京1984年11月27日经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春王父离婚,王某红王某京王父自行抚养。

张父张母197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老大、长女张老二1984年8月31日,张父张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张老大张父自行抚养,张老二张母自行抚养。

1987年6月26日李某春张父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居住在张父承租的北京市2号公租房内,该公租房产权单位为天桥房管所。张父2001年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8年11月李某春突发疾病住院,出院后回老家,并于2019年1月6日在当地死亡。李某春之父于1996年死亡,之母于1980年死亡。

李某春在世时,王某红曾从老家到1号房屋探望过李某春。原告提交的李某春的住院病历记载联系人、住院通知单家属签字处均为被告王某京1997年王某京自老家到市工作,2012年以后王某京李某春在涉案房屋中共同生活,李某春日常生活、住院看病等均由王某京照顾负责。李某春张父再婚后,张老大随二人共同生活。张老二未对李某春进行赡养。

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2012年2月15日,李某春与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被改造危房位于北京市2号公房1间,甲方就地安置李某春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一居室1套,李某春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25710元……李某春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共计应付59385.86元。2012年6月21日,1号房屋(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登记在李某春名下。

王某京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记载,2012年5月4日投资开发公司收到1号房屋59385.86元。

王某红王某京认为1号房屋系李某春之个人财产,张老大张老二认为1号房屋来源于张父单位分配的北京市2号公房拆迁安置所得,故1号房屋是张父的个人财产。

本院到投资开发公司调取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材料。主要材料有:李某春2012年2月15日书写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2012年2月20日,回迁办出具的《签报》,主要内容为:考虑李某春是长期上访户,其多年丧夫、无业、多病,长期依靠低保等情况,在不违反危改办房改政策的前提下,在回迁购房款的计算上从成本价工龄优惠上,将经济适用房的面积部分全部改为成本价面积计算,由回迁交纳126882.39元,降至到59385.86元。因李某春仅凑到4万元购房款,经协商,由天桥街道办事处将差额19385.86元补齐。

对于《安置协议》中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优惠购房之约定,本院向投资开发公司进行了调查,负责人答复:拆迁时张父已死亡,李某春无业,考虑李某春长期上访以及生活困难等情况,直接按照最高工龄优惠购房的方式计算购房款。

审理中,根据被告王某京申请,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由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20年6月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总价)为:465.76元。王某红张老大张老二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王某京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受疫情影响导致评估日推迟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3月西城区学籍改革导致该地区房屋价值暴涨至2020年5月底,之后该地区房屋价格大幅度快速下降,要求法院酌情对房屋的评估价格下调10%。

李某春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春名下的北京市1号房屋归王某京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王某京王某红给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向张老大支付房屋折价款116.44万元;

三、驳回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原告王某红、被告王某京作为李某春的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李某春的遗产。李某春张父再婚时,张老大尚未成年且随二人共同生活,李某春张老大形成抚养关系,张老大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李某春的遗产。张父与前妻之女张老二在二人离婚后随其亲生母亲生活,张老二李某春未形成抚养关系,无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李某春的遗产。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1号房屋是否系李某春的个人财产,是否存在张父工龄政策福利;二是王某红王某京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原北京市2号公房变更承租人至李某春名下,李某春与拆迁单位签署《安置协议》,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故1号房屋应为李某春之个人财产。王某京主张出资购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春在购买1号房屋时,相关单位考虑李某春当时的困难情况等,给予了李某春以最高工龄优惠计算房价款的方式,实际并未计算工龄,故涉案房屋不存在张父工龄政策福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李某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证人李某春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李某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自述2012年起王某京一家与李某春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王某京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认定王某京李某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京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按照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给付折价款,王某红张老大表示同意,亦不持异议。王某京主张受疫情、学籍改革等影响房屋评估价值过高的理由不充分,且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李某春的赡养情况,法院酌定1号房屋由王某红王某京张老大共同继承,其中王某红张老大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王某京继承50%的产权份额。王某京应按照王某红张老大应继承之份额向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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