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子女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的产权归谁享有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1-05-31

原告诉称

张某萌、王某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待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二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艳系原告张某萌之母,被告李某生系原告张某萌之继父。

2011年,原告二人借被告二人之名,全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原告王某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1076875元。被告李某生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声明》载明“西城区1号,该房系李某生、王某艳夫妇二人单位所分保障房一套,该房款1076875元(未含购房税),由张某萌、王某跃全款支付。该房交付后,由张某萌、王某跃夫妻居住,其房屋所有权归张某萌及丈夫王某跃二人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特此声明”。

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11月交付。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生所出具的《声明》,以及原告王某跃的付款记录,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二原告借二被告之名购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

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合法有效,待诉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诉争房产的性质是被告李某生、王某艳夫妇二人单位集资建房。

 

被告辩称

王某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萌和王某跃二人确系借王某艳与李某生向单位集资建房的资格,而且房款是由张某萌二人支付,王某艳与李某生已经向二人出过书面的声明以及二人对房屋进行了约定,确认这个房屋的所有权是由张某萌与王某跃所有。

李某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李某生和王某艳系再婚夫妇,张某萌系王某艳婚前女儿,2011年两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单位分得保障房一套,两原告出的购房款仅仅是取得涉案房屋很小的一部分对价。2018年7月,因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和,王某艳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艳当时提出的诉讼主张是认为涉案房屋由王某艳个人所有。所以本案两被告一直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

 

本院查明

李某生、王某艳系夫妻,均为铁路系统职工。王某艳系再婚,是张某萌的生母,李某生系张某萌的继父。王某跃、张某萌系夫妻。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出售给铁路系统职工的限价商品房,现门楼院编号为西城区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诉讼中,张某萌、王某跃出示的《收据》显示:2011年6月30日,王某跃支付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55万元,该收据盖有“单位住房配售专用章”。

2011年7月30日,李某生签署《声明》,内容为:“西城区1号(两居,88.75平方米)该房系李某生、王某艳夫妇二人单位所分保障房一套,该房款1076875元(未含购房税),由张某萌、王某跃全款支付。该房交付后,由张某萌、王某跃夫妻居住,其房屋所有权归张某萌及丈夫王某跃二人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特此声明。”

2012年8月27日,王某跃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二次房款22万元。

2012年9月25日,李某生、王某艳签署《约定》,内容为:“兹有李某生和王某艳系夫妻关系,且又在同一工作单位,在2011年从单位分得住房一套,具体是西城区1号,原房主注明是李某生,现经夫妻双方协商,李某生自愿将房主的姓名改为妻子王某艳并约定今后无论发生什么变故,该房的房主姓名都不变,也不会受任何影响。”

2013年10月25日,王某跃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某艳购房款338452元。

诉讼中,张某萌、王某跃出示的盖有“单位住房配售专用章”的《购房款结清证明》显示:购房人王某艳购买的西城区1号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已缴纳完毕。腾退调整住房情况,1.腾退旧房已办理过户完毕,腾退旧房保证金已在单位缴纳。2.本人属于无房户。以上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请办理入住手续。

2013年11月,李某生、王某艳、张某萌、王某跃一起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由张某萌、王某跃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9年4月,王某艳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

2019年9月19日,本院向房地产公司调查涉案房屋的情况,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信,内容为:“兹证明王某艳于2013年10月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住宅一套,面积为90.42平方米,后经公安机关核准,该房屋的正式门楼院编号为西城区1号。本项目前期手续齐全,已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性质属于限价商品房。已付清全款并办理入住,该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截止开具此证明时点,尚未办理权属登记。”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萌、王某跃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张某萌、王某跃在本案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张某萌、王某跃主张的由其二人出资购买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涉案房屋的约定。

对张某萌、王某跃之借名买房有效的主张,王某艳承认,李某生不认可。涉案房屋为限价商品房即两限房,属政策性房屋,购买政策性房屋需具备特定的购房资格,且涉案房屋为房地产公司建设并用于出售给铁路系统职工的房屋,王某艳、李某生均为铁路系统职工,具有购买资格。而张某萌、王某跃均非铁路系统职工,属依据与王某艳、李某生约定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主张产权,故应认定为王某艳、李某生将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转让给张某萌、王某跃,该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张某萌、王某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