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是个人独享产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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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31

原告诉称

张某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雪、被告王某颖为张某某与王某芳的子女。被告王某秀是张某某的母亲。1999年,原告张某雪、被告王某芳及张某某三人共同居住在原宣武区3号。2001年,政府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张某某、被告王某芳、原告张某雪作为共同居住人成为安置对象。2001年11月25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宣武区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就地安置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为回迁房,安置人员为被告王某芳、原告张某雪、张某某。原告张某雪、被告王某芳、张某某三人共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40811.87元的购房款,原告承担了其中的5万元。

2001年10月2日,张某某、被告王某芳共同出具了收条,确认原告张某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为各种原因,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去世。原告张某雪认为,原告张某雪既是1号房屋的安置人,又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购房款,其他安置人又确认了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所以,1号房屋原告张某雪实际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被告王某芳、王某颖、王某秀现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张某雪办理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芳辩称,原告张某雪在起诉状中所述均为事实。我同意原告张某雪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颖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我的父亲张某某,其他安置人并非是产权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张某某支付的,涉案房屋归张某某所有,与他人无关。不同意原告张某雪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秀辩称,原告张某雪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拆迁补偿款抵扣的。原告张某雪出具的收条是伪造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雪为张某某之子,被告王某芳为张某某之妻(197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颖为张某某之女,被告王某秀为张某某之母。张某某的父亲白X2于1998年8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购房款数额为140811.87元。2009年4月21日,1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2009年12月24日,张某某死亡。

2001年10月2日,张某某、被告王某芳共同出具《收条》一张,其上内容为:“今收到张某雪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买1号房产,张某雪拥有1房产1/3的份额”。9827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王某秀申请对上述《收条》中“张某某”三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予了该项笔迹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

2017年12月2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条》中“张某某”字迹与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存档的张某某与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张某某”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收条》中“张某某”字迹与在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存档的《1号楼权属档案》内第1页《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第11-12页《购买房屋合同书》中“张某某”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被告王某颖不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就司法鉴定程序及实体问题申请明正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张某雪、被告王某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王某颖、王某秀不认可鉴定结论。

关于1号房屋产权情况,2002年,王某秀以张某某、张某三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私自处分其财产为由在我院起诉张某某、张某三以及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某某、张某三给付拆迁补偿款248000元。

我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张某三签订的《宣武区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购买房屋合同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秀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案查明事实如下:“张某某系王某秀之长子,张某三系王某秀之五子。王某秀原为本区3号北房两间的承租人。2001年8月,房地产公司对本区实施拆迁就地安置、外迁、货币补偿三种方案供被拆迁人选择,因王某秀年龄较大,身体有病,便委托张某某具体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此后,其家庭内部多次为安置事宜产生纠纷。

同年11月25日,张某某、张某三及王某秀之女白X4在王某秀到医院就医时,到拆迁单位要求办理拆迁手续。张某某向大厚公司出具了《具结书》,言明一居室由张某三购买,两居室(涉案房屋)由张某某购买,并代王某秀签字、盖章、摁了手印。同日,大厚公司分别与张某某、张某三签订了就地安置协议书及购买两居室及一居室的《购买房屋合同书》。当王某秀得知此情况后找到大厚公司,要求货币补偿……”。

2002年12月9日,王某秀向房地产公司出具《具结书》,内容如下:“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判决关于撤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张某三签订的《宣武区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购房合同书》作废。经家庭协商重新按原协议办理,回迁安置共二套住房(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我决定恢复与大厚公司签订的原协议,1、宣武区2室,面积52.25㎡由张某三办理。2、宣武区1室(1号房屋),面积72.91㎡由张某某办理。如今后再产生家庭纠纷,由具结人负责”。

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原告张某雪主张由原告张某雪、被告王某芳、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原告张某雪出资5万元,并提供上述《收条》予以佐证;被告王某芳认可原告张某雪的主张;被告王某颖主张由张某某一人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王某秀主张由拆迁补偿款抵扣购房款,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关于被告王某秀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张某雪在诉讼中申请宣告王某秀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秀诊断为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某芳、被告王某颖、被告王某秀协助原告张某雪将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张某雪名下。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涉案1号房屋产权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张某某系接受王某秀的委托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并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后取得房屋产权。虽然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被法院撤销,但此后王某秀又通过签署《具结书》的方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

因房屋被安置人的地位不能成为房屋确权的依据,故1号房屋产权归属于张某某,存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某、王某芳有权处分涉案1号房屋。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某雪、被告王某芳的陈述及原告张某雪提供的张某某和被告王某芳所书写的《收条》,可以推断出原告张某雪与张某某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由原告张某雪借张某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关于鉴定一节,根据鉴定人证词以及原审卷宗材料,法院并未发现鉴定程序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的程序及事实问题,在王某颖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鉴定结果推定“收条”内容真实有效。

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各方当事人陈述虽然并不一致,但原告张某雪就其支付5万元的主张提供《收条》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原告张某雪出资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张某雪与张某某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张某雪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支付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购房款5万元,张某某亦应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张某雪名下,张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应配合原告张某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张某雪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雪要求三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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