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婚内出名帮助他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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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26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七号院10号楼x房屋归原告张一所有。

我与被告张二系兄妹关系。1989年我与张二共同出国工作,1992年我独自前往A国,1996年张二因母亲病重回国。其后张二于1999年选中位于B市1号房屋。我为回国后能够与张二彼此照应,因此委托张二选择同一小区的房屋,之后张二选中了同小区的2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我亦认可该房屋。但因我身处A国,为满足办理居留证的条件我无法离境,因此我要求暂借张二之名购买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张二名下,并通过不同途径将购房款支付给张二,用以支付首付款、偿还贷款及利息。

张二的丈夫王二已于2018年8月2日去世,被告张小二现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张二,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的一半,但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二答辩称,同意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张一通过各种渠道交给我后由我代为支付的,当时张一在国外,所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但是实际所有权人是张一。

被告张小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张二与张一属于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合谋转移张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二的丈夫去世的第二天,张二即将其户口注销,其目的是为了出售涉案房屋,转移我有权继承的遗产。涉案房屋从购买至今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二,其长期使用涉案房屋办公,张一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2000年6月5日,被告张二与L公司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张二598259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01年11月28日,张二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二名下。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一为证明其与被告张二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王五的证人证言。王五到庭陈述称,其与张二一家原是邻居关系,1989年原告张一找到王五放下一个包,包里有20万元。1999年张二找到王五,说张一要买房,让王五把钱交给张二,王五与张一确认后即将该20万元交给了张二。被告张二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张小二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证人李四的证人证言。李四到庭陈述称,被告张二是其父亲的表弟的生意合作伙伴。2002年李四拟到A国留学,需要换取外币交学费,同时想委托原告张一照顾其在A国的生活,为了方便考虑联系了张二。经与张二沟通,李四给了张二18万元,李四在9月份去了A国,需要用钱时去找张一,张一每次给李四两、三百欧元使用。被告张二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张小二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3、张一的护照,拟证明张一在1989年6月出国后一直在A国工作生活,直至2005年才第一次回国,因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回国,因此张一无法亲自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手续,故委托被告张二代办。被告张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小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张一的户口本,拟证明张一的户口于2012年11月2日才迁回北京市。被告张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小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J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张二替原告张一购买和管理,张二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购房后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张二一直未进行过其他处理。被告张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小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2018年10月9日,被告张小二将被告张二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中属于张小二的份额,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被告张二购买,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二名下。《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原告张一称其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其出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亦不足以证明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

张一另主张称其与张二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关系,但张一即未出示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其与张二达成了清楚明确的借名买房合意,因此对张一认为其与张二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合意,并据此认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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