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李二、李小三、李六、李五、李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李大(已故、原告父亲)系厂退休职工,该单位于1980年分给李大位于4-5号平房两间,分平房两间的原因系其子李一、李六也均为元件厂职工。分配房屋后子女们共同出资在院内增建两间自建房。2000年6月9日,李大取得房屋土地管理局房管所最新更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9年,被告房管中心开始在涉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改造。2018年3月,原告李六找到被告房管中心下属单位拆迁办,工作人员称:必须李大八位子女或者继承人全部到场缺一不可的情况下才能签订协议,被告李八一人无法完成。原告李六随后通知了其余兄弟姐妹后一直耐心等待拆迁办的通知。
但6月3日,原告李六听说涉诉房屋已被拆除,六原告便找到拆迁办,拆迁办工作人员向六原告出示了被告李八书写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代表所有权益人与贵中心签订《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六原告得知此协议后,明确表示反对。六原告认为,六原告与被告李八为涉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李八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与被告房管中心签订涉诉协议,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被告李八对于涉诉房屋的处分为无效行为。
被告房管中心明知涉诉房屋属于承租人李大(已故),且工作人员也告知原告李六必须八位子女全部到场才能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公然违背《改造拆迁安置细则》,与被告李八恶意串通签订涉诉房屋拆迁协议,损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安置补偿协议》应当无效。故六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中心辩称,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法律规定,拆迁时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只有被告李八,被告房管中心与被告李八签订协议并无过错。涉案房屋为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李大于1998年死亡,一直未变更承租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直管房屋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
在本案中,2018年4月-5月,被告房管中心委托的拆迁公司针对涉案房屋启动入户调查工作,除被告李八向房管中心出具居住证明外,其他人未能提供居住证明,且被告李八户口落在被拆迁房屋上。2018年5月22日,住保中心查询被告李八名下无房产交易记录。因此拆迁时只有李八符合承租条件。
第二,被告房管中心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有关安置补偿权益系六原告与被告李八之间的内部纠纷,应当由其自行解决,与被告房管中心无关。
首先,被告房管中心是按照改造拆迁安置细则进行拆迁,依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并不是按照涉案房屋内人口进行补偿,拆迁政策对房不对人。其次,六原告以分家析产为案由另行对被告李八提起诉讼,无需在本案中重复解决,以免累诉。
被告李八辩称,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六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李大系元件厂老职工,因无房需租房居住才得以分房,分房原因与原告李一、李六无关。同时原告李一、李六故意隐瞒电器元件厂均已给二人分房的事实。六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关于出资建设自建房两间与事实不符。两间自建房其中一间系煤棚,另一间为李大自己修建的厕所。且修建时,李大子女均已结婚,不在此居住。被告李八从外地回京后和父母共同居住,照顾老人。父母生前曾经说过,除被告李八外其他子女都已安置好,有住房,如果父母过世,房子归被告李八。父母去世后,被告李八一家也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六原告均有房屋,未在案涉房屋居住。
拆迁过程中,拆迁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被告李八,案涉房屋是公租房,不属于遗产,要求被告李八开具长期和老人住在一起的证明、老街坊证明、被告李八北京无房证明,拆迁只针对被告李八,其他人或户口不在此处或属于空挂户,不属于拆迁范围。
2018年5月23日,被告房管中心与被告李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同年6月1日,拆迁办让被告李八办理相关手续,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的《承诺书》也是6月1日签字的,承诺书字体小,被告李八并未看清内容。
第二、六原告陈述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案涉房屋为南苑房管所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承租人死亡后,不属于承租人遗产,六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为子女共同共有,案涉房屋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处分,前提错误,且引用法律错误。拆迁工作人员告知八位子女到场才能签订协议,属于捏造事实。公产房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只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进行安置,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由符合条件的人员继续承租,需要是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
李大去世后,承租人没有变更,一方面被告李八是唯一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另一方面被告李八也一直在履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实际的承租人。因此,拆迁人员要求被告李八开具相关证明,并依此与被告李八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无不当。被告房管中心并非恶意签订,也不存在被告李八与被告房管中心恶意串通的情形。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为夫妻关系。2018年6月29日、8月7日,派出所出具证明信两张,载明李大之子李一、二子李二、三子李三、四子李四、之三女李五、五子李六。双方均认可李七、李八亦为李大之女。李大于1998年3月去世,陈小于2006年11月30日去世,李三于2014年5月去世,李小三系李三之女。被拆迁房屋位于内4-5号,原承租人为李大,李大去世后,被拆迁房屋未变更承租人。原告李六、被告李八户口登记在被拆迁房屋。
2018年5月19日,被告李八向被告房管中心出具《承诺函》,内容为:“位于内4-5号的房屋系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为李大,于1998年3月26日去世,我与原承租人的关系:父女关系。因原承租人去世后被拆迁房屋迟迟无法确定新承租人,己对贵中心的拆迁工作造成影响。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代表所有权益人与贵中心签订《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作出如下承诺:
一、本人承诺按照《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如期向贵中心交付被拆迁房屋,并同意贵中心暂缓支付周转补助费(如定向安置房为期房)、暂缓办理定向安置房的产权登记事宜,直至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全部权益人就拆迁补偿权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
二、如结算时,拆迁补偿款不足以抵扣全部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则由我们先行履行支付义务,补足差额款项;如抵扣全部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拆迁补偿款仍有剩余,则我们同意贵中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直至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全部权益人就拆迁补偿权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
三、若发生与被拆迁房屋有关的任何事项,本人自行负责解决,并保证不因该等事项而使贵中心的拆迁工作受到延迟或使贵中心遭受任何损失,否则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我们承担。
四、无论是本人与第三方还是我们内部之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实际获得安置补偿(包括货币及安置房屋)的一方对未获得安置补偿的另一方进行补偿,与贵中心无关。以上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因本承诺书的签订而发生的一切争议,最终通过区人民法院解决。”
六原告认为上述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李八认可房屋承租人为李大。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八表示该承诺函签订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承诺函内容为被告房管中心单方提前拟定,在《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要求被告李八补签,被告李八当时并未看清其内容,签署并非其本人意愿,签署内容也不一致。
2018年5月23日,被告房管中心(甲方)与被告李八(乙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地址为内4-5号,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甲方对乙方实行房屋安置拆迁补偿。
庭审中,六原告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系李大。被告房管中心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只能反映2000年情况。被告李八表示拆迁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已认定李八为实际承租人,与其他人无关。
被告房管中心提交《拆迁调查登记表(人员)》、《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西新华社区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八及其家人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被告李八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六原告质证表示调查表没有被调查人签字,系被告房管中心单方填写;《居住证明》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李八系2004年后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原告李六一直在此居住。
被告房管中心提交《改造筛查房屋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八及家人在外无房居住,当时李四户口也在此,但是李四在外另有房屋。被告李八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六原告认为原告李六也无房,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房管中心、李八恶意串通。
被告房管中心提交《改造拆迁安置细则》,证明安置标准系对房不对人,被安置人数不影响安置补偿金额范围。
被告李八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公产房,而非私产房,公产房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只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进行安置。按照《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被告李八是唯一符合条件的人也是实际承租人。被告房管中心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六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已明确承租人为李大,不是被告李八,而拆迁方确定实际承租人时没有调查过原告李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一、李二、李小三、李六、李五、李七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六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及被告李八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关于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六原告主张《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应首先证明该协议的订立损害其权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根据《改造拆迁安置细则》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系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予以确定,《安置补偿协议》虽系被告房管中心与被告李八签订,但如安置补偿项目涉及六原告份额,其仍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分割。且因被拆迁房屋存在诉讼,相关安置补偿发放手续已暂停,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六原告的利益受损。根据前述分析,无需再判断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关于是否构成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本案被拆迁房屋为承租公房,原承租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原承租人去世后,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共有产权。六原告以被告李八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