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靳双权——非法占有他人房屋,产权人能否主张房屋使用费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1-05-06

原告诉称

原告B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三腾空、搬离B市1号房屋;2、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3、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标准为7000元/月。

被告自2017年1月5日通过非法破门、换锁的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委托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2019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贴门方式向被告送达《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仍未搬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诉讼。涉案房屋系村委会的回迁安置房,并非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从拆迁到回迁房的分配均由村委会主导,并非原告主导此回迁安置房项目,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

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实际占有房屋已三年有余。

第三、本村和被告案件相符的拆迁户已经获得了安置,因此按照公平原则也应获得回迁安置房。

第四、被告是2003年10月15日F路拆迁的一共33户村民,B村在没有召开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把被告的房屋拆除,并且没有拆迁《决议案》,只有一种补偿方式,口头给回迁房,房子盖好后给我们安置房,当时村长承诺等回迁房盖好后给安置,后来33户村民集体上访,有几户突然就不上访了,2015年村长让被告暂住涉案房屋,被告已入住将近四年,现原告起诉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现暂住1号房屋等待解决安置问题,现在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

 

本院查明

被告张三自2016年11月起在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居住,2018年12月21日原告B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的B市1号楼的不动产权证。

另查,2003年10月14日,村委会出台《拆迁补偿办法》,主要内容为:本次拆迁系货币补偿,拆迁范围为道路规划红线内及红线外两米内;最高房价3700元/平方米,最低房价3650元/平方米;此次搬迁方案调查资料以入户调查为准,截止日期为2003年10月12日,房屋内外的附属物在拆迁结束日一个月内解决,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在2003年10月25日前完成拆迁的享受此补偿办法;此外,该办法规定了周转费、提前搬家奖以及搬家费。

同月,村委会与张二、张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为保证市区政府重点工程二期建设如期竣工,需对规划红线内及红线外两米内的本村住户进行拆迁。该协议约定:此次拆迁按货币拆迁办法予以补偿,拆迁时间为2003年10月14日-2003年10月25日;B村产权人张二与乡建委、村委会、拆迁公司共同测量核定的建筑面积为239.7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700元计算,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887075元,乙方将房腾空办清各项手续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

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张二、张三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张二、张三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坐落于B市1号房屋腾退给原告B公司。

二、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三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张三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货币安置,并未约定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且张三辩称其入住涉案房屋系经过村委会主任允许后入住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此难以认定。

张三提出原告B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为属于不动产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纠纷,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B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B公司主张恢复原状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分享到: